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不算,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參,本件即應減為拘役29日,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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