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本院電話紀錄表二紙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