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時,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18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