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原告 呂榮顯 即大汗環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五○六一八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擅自於南投縣○里鄉○○○段五七
四、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堆置原料、成品及機具,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至現場會勘,認有填塞、變更排水路之情事,乃以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府流利字第○九四○一五六七八六○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覆被告其並無擅自填塞、變更排水設施等語,被告再於同年九月廿二日派員會同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建設課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認原告確有於前揭地號土地上堆置原料、成品及機具,而有擅自變更、填塞排水路之情事,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流利字第○九四○二五○四四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限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處分雖認定原告於南投縣○里鄉○○○段五七四、五八
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變更、填塞排水路,惟被告就違反之地點及範圍之記載卻未臻明確。且填塞排水路及阻塞排水路為不同之行為態樣,如何回復原狀亦有不同,原處分既認定原告填塞排水路,復又認定原告變更排水路,然二者行為態樣不同不可能並存,原處分顯相互矛盾,且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於各地號之行為態樣。綜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有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他排水」係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而同辦法第二條之排水設施則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地,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然上開四筆土地所排之水為何?是否有排水功能?被告認定為縣管區域排水之標準為何?被告均未說明其認定標準。被告於上開四筆土地內並無任何設施,顯非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對象。況被告係依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引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然排水管理辦法之性質為行政命令,行政機關欲對人民為課以罰鍰之負擔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之授權,此為法律原則。今被告依上開行政命令之管理辦法科處原告罰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按同段五八一、五八三及五八五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內,自始無任何溝渠設施,且地籍圖亦顯示無前後相通連貫之溝渠,遍觀全卷亦無上開土地原有排水設施之證據(被告對原告為處分時所附二張照片之溝渠,係位於同段五七四地號),顯非排水用地。而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應係指原告所經營砂石場旁與隔壁果園間之渠道,該渠道有一水閘門,打開閘門水即可由渠道流入支渠道。該果園與原告之砂石場有約一至二公尺之落差,渠道內雜草叢生無人清理,但排水無礙,可將雨水排至陳有蘭溪,並無阻礙或妨害排水之情形。依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二七號之複丈成果圖,亦僅得證明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及他筆六五○地號土地上有原料堆置,尚不得證明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上係因原告堆置砂石而阻塞排水路,且被告所指阻塞水路部分應與該複丈成果圖所指堆置原料之位置不同。且同段五七四地號之溝渠,係由經濟部經授水字第○九四二○二一九三六○號函公告為縣(市)區域排水及南投縣一六三條縣○區○○○○○段○○○○號並未列於上開縣管區域排水範圍內。又依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會勘紀錄表所載,同段五七四地號之溝渠並非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管轄溝渠,應屬自然野溝。依經濟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說明,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以涉案土地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前提要件。同段五七四地號之溝渠既無人工設施,即該地號土地並非排水設施之土地,當不適用水利法。故原告並無填塞排水路或毀損變更排水設施,亦無違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對違反事實、違規地點、查獲日期、土地權屬均有詳細記載,是案違規地點係南投縣○里鄉○○○段五七四、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四筆水利用地上,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砂石場,顯見原告於被告轄管水利地擅自填塞排水路事實明確,原告訴稱原處分就違反水利法之地點及範圍未臻明確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參照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二七號之實測複丈成果圖,系爭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確有排水,其土地地目為「溝」,原屬灌溉渠道,使用證明為水利用地,原告於其上堆置原料「阻塞排水路」事證明確。另同段五八一、五八三及五八五地號雖無排水功能,惟屬水利地,原告於其上土地堆置原料、成品及機具,則屬「填塞水利地」之情形。至原告爭執被告轄區縣管區域排水認定標準乙節,依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經水政字第○九四五三一一一三七○號函所示,有關縣管區域排水,如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事項,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罰。另其上游、支流至源頭,如經被告認定為「其他排水」,亦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比照區域排水管理。顯見「其他排水」之認定為被告之權責,且經被告認定之「其他排水」,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比照區域排水管理。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以原告擅自於南投縣○里鄉○○○段五七四、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堆置原料、成品及機具,認有填塞、變更排水路之情事,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流利字第○九四○二五○四四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限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填塞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排水設施者。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固分別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明定。
三、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如屬違規之行為,其內容及文語均應一致,即何以處罰受處分人,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應與適用法令之要件相符,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限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書(本院卷九頁)事實欄記載違規地點南投縣○里鄉○○○段五七四、
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排水路,違反事實為擅自變更、填塞排水路等,然擅自變更及填塞排水路係屬二種不同之行為態樣,依原處分此記載,應屬原告對於該四筆土地,均有此二違章行為,而依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同卷九四頁),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有A部分原料堆置,H1部分空地;同段五八一地號土地,有D部分成品堆置,H1部分空地;同段五八三及五八五地號二筆土地,E2部分為成品堆置,H1部分空地,並未記載何筆土地之何範圍為排水路,因有原料或成品堆置,致填塞水路,或原為排水路,經原告作為他用,而有排水路變更之情形。另依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會勘紀錄(同卷八九頁),載明原告擅自填塞、變更排水路(如後附照片),惟所附之照片(同卷九十頁),被告稱係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而非同段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另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廿頁),雲林農田水利會表示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非屬其管轄,應屬自然野溝,並未言及於同段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三筆土地原編定為水利用地,經調閱原告作為砂石場使用前之航照圖進行比對結果,因比例關係,仍無法確認其上是否有排水設施等語(本院卷一○八頁),又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三筆土地,為砂石場之一部分,已無排水功能,僅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有排水功能(同卷六四至六六頁勘驗筆錄及附圖)。依此,上開同段五八一、五八三及五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無排水功能,又依被告當時查獲本件之會勘紀錄及照片暨原告作為砂石場之航照圖,均無法證明該三筆土地上有水路或排水設施,是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原告於該三筆土地排水路,有擅自變更、填塞排水路之情形,自有課以人民行政罰,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告縱使有上述違章行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及法令,亦未明確一致。另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雖為排水路,惟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於該土地上堆置原料,致有填塞水路之情形,應僅指該土地上之A部分,另該土地上之H1部分,係屬空地,是否屬原告變更排水路,會勘紀錄對此亦未記載,被告認原告於該土地有擅自填塞及變更排水路等違章行為,原處分自應將該土地有此二情形之範圍分別標出,以期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
五、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既有上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均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制。至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論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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