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律師被告乙○○
張茹甄 改名前為張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張茹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張茹甄、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二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張茹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其後升讀高級部,修業期間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轉學,並經原告以同年月九日(九二)守善字第二○二八號令核定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保證書等約定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於扣減費用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軍校生教育補助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八三、三○四元(含就讀初級部期間之費用三二三、○二八元及就讀高級部期間之費用三六○、二七六元)。而被告張茹甄為被告乙○○於初級部入學之保證人,又被告張如甄及被告丙○○為被告乙○○高級部入學時之保證人,均應分別賠償被告乙○○於原告在學期間之費用。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等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張茹甄應連帶給付原告
三二三、○二八元整,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張茹甄、丙○○各應給付原告三六○、二七六元整,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二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廿二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被告張茹甄為被告乙○○於初級部入學之保證人。另被告張茹甄、丙○○於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時,就其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違犯校規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教務章則」、「學生手冊」之規定需中途退學、轉學或修業期滿不願繼續升讀三軍官校及政戰學校正期班或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經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守善字第二○二八號令核定轉學及其賠償費用統計表在案,被告張茹甄、丙○○本於保證關係,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是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核算,並扣減費用後,計其中初級部之費用為三二三、○二八元,高級部之費用為三六○、二七六元,共計六八三、三○四元。又其中初級部之費用,被告乙○○與張茹甄應連帶負責;另關於高級部之費用,被告乙○○、張茹甄、丙○○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之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張茹甄原名 張月姿 ,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改名,有其全戶籍資料附卷(卷第三八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其後升讀高級部,修業期間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轉學,並經原告核定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保證書等約定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於扣減費用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軍校生教育補助費等共計六八三、三○四元(含就讀初級部期間之費用三二三、○二八元及就讀高級部期間之費用三六○、二七六元)。而被告張茹甄為被告乙○○於初級部入學之保證人,又被告張茹甄及被告丙○○為被告乙○○高級部入學時之保證人,均應分別賠償被告乙○○於原告在學期間之費用。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等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四十八號解釋甚明。次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接受國防幹部預備教育,於畢業後成績達一定標準者可升讀該校高級部,惟學生升讀高級部後意志不堅,或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轉學者,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五、經查,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廿二日,被告張茹甄為其母(卷三八頁),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被告張茹甄為被告乙○○於初級部入學之保證人,於志願書上簽名,表明被告乙○○「志願於入學後遵守校規,努力求學,倘違犯校規或依學生手冊必須輔導轉學時,願償還在學期間所享公費,家長亦願連帶負責。」被告乙○○並填有保證書,擔保其升讀高級部後如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責償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卷六頁)。其後被告乙○○升讀該校高級部,由其本人及被告張茹甄及被告丙○○,填具入學志願保證書(卷七頁),保證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用功讀書,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違犯校規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教務章則」、「學生手冊」之規定須中途退學、轉學或修業期滿不願繼續升讀三軍官校及政戰學校正期班或各軍種專科班隊時,保證人願負責償還學生就學期間在校所耗費用。
六、次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經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守善字第二○二八號令核定在案(卷八頁原告該函令),被告乙○○於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軍校生教育補助費等共計六八三、三○四元(含就讀初級部期間之費用三二三、○二八元,該期間未含服裝費,及就讀高級部期間之費用三六○、二七六元),亦有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八及九頁),被告等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是被告乙○○應賠償其在原告就讀期間之上開費用,另關於初級部部分,被告張茹甄立下上開保證書,既表明願連帶負責被告乙○○上述費用,即屬連帶債務人,自應連帶償還被告乙○○初級部部分之就學費用三二三、○二八元,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張茹甄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該金額及自本件判決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乙○○就讀原告高級部之部分,被告張茹甄及丙○○等二人,均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應負擔償還被告乙○○高級部部分之就學費用三六○、二七六元。又被告 楊哲喜 與被告張茹甄及丙○○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等三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高級部之費用三六○、二七六元及自本件判決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亦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