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寶莘
被 告 陳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
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
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
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
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
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
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
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 錢禮明 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錢
禮明經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
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未載異議事由,
僅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難認此一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錢禮明因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
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錢禮明為被告,復於錢
禮明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
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錢禮明而執有被告為發票人、
訴外人錢禮明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支
票號碼ND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30日、帳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其於106年9月22日提示不獲兌現,經原
告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6年11月
6日具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
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
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所提異議狀復
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被告所
述自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承上,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支票上所
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向付款人提
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
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
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700,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