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張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民權
西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
楊尊越 駕駛,訴外人 徐惠芳 所有,原告所 承保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724
元(其中含工資:2,448元、零件:2,820元、烤漆:3,45
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警詢筆錄中原告 承保之 系爭車輛駕駛
人雖然有疑似錯行車道,可能是發現錯行車道而向右改變
行向,主張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是暫停該處並
未移動,是被告車輛來擦撞系爭車輛。
二、被告則以:該肇事路段為機車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
人不可以駛入,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橋前突然偏
右改變直行上橋的行向而改變車道,影響後方之機車無法上
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在該處暫停,因被告趕時
間要上橋,就往其右方繞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前方
上橋,被告車頭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頭,突然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又要直行造成兩車碰撞,對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有爭執,被告否認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雖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346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有過失肇責,並以
該肇事路段為機車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可以
駛入,又於橋前突然偏右改變直行上橋的行向而改變車道
造成兩車碰撞等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
舉證責任。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觀諸被告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尊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從民權西路往西第二車道直行要上台北橋,
當時路口為綠燈,對方本來在第一車道向右偏,我沒注意
看他有沒有打方向燈,我在他車右後方行駛,後來已經行
駛過延平北路口了,對方自小客在台北橋機車道與民權西
路間的槽化線右側停滯,我在右後方要超越他車往左方切
入機車道,結果他車又行進了,我車後車尾檔泥板碰撞他
車保險桿而肇事」,訴外人楊尊越則於警詢供稱:「我沿
民權西路東往西第一車道直行,當時還沒到路口前就是綠
燈,所以我就繼續直行,我是要往民權西路平面車道,所
以我就打右方閃燈向右行駛入平面車道,後來已經通過延
平北路已經在平面車道內行駛,對方機車從我車右邊向我
車左前方切,他車後車尾碰撞我車前車頭而肇事」等語,
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肇事前兩車之車
行方向,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車損,係於
前車頭刮痕、被告機車車損為後車尾擦痕等情研判,可知
本件車禍肇事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沿民權
西路東往西方向原於第1車道直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
交叉路口前,因直行之前方車道連接台北橋機車專用道,
禁止汽車通行,隨即欲改駛往右側民權西路平面車道,而
跨越變換車道至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左側,而斯
時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欲往台
北橋機車專用道方向行駛,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停滯道
路阻礙通行無法上台北橋機車專用道,被告乃繞行系爭車
輛右側通過系爭車輛車頭後欲往上開機車專用道行駛時,
因系爭車輛復又起駛直行,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擦撞被告機
車車尾等情,故本件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尊越於本案車
禍肇事前,於台北橋機車專用道前之民權西路東往西第1
車道與延平北路交叉口前,未提前變換車道而貿然從民權
西路第一車道向右切入平面道路,且未注意右方欲騎入機
車道車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先行
違規行為,復於變換車道中,將車輛停滯於車道後再起駛
時,未注意前方繞行通過之被告機車而擦撞被告機車所致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停滯中遭被告機車擦撞,但
觀諸訴外人楊尊越於上開警詢中供稱:「(問:發現危害
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就碰撞,
立即煞車」等語,可知兩車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係在起
駛狀態而非停滯狀態,故本件被告所辯,係系爭車輛駕駛
人變換車道不當及暫停後起駛時未注意之過失所致,堪認
屬實可採,是以原告據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段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本案車禍係被告向左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難認有據,故其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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