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訓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訓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吳訓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5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移,適有 詹春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在吳訓嘉左側之慢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詹春茂騎乘之機車右側與吳訓嘉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詹春茂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春茂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吳訓嘉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將詹春茂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訓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訓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春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本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在大樓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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