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富華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285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宏國大鎮社區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蔡仲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大同路2段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失控滑倒,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仲捷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右側腎動脈損傷合併腎臟缺血、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亡。
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仲捷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宏國大鎮社區停車場入口時,與被害人蔡仲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仲捷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右側腎動脈損傷合併腎臟缺血、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左轉要進入社區停車場入口,我看到社區警衛指示可以左轉,才依照號誌左轉,而被害人行車方向(基隆往臺北)是紅燈,當時汽車、機車停在停止線,路人可以走了,被害人才撞上來,警衛當時也說,被害人車速非常快,才會撞到我的車,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洵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
段285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宏國大鎮社區停車場入口時,與被害人蔡仲捷所騎乘、沿大同路2段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右側腎動脈損傷合併腎臟缺血、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相卷第74、75頁),且有警員 許亦賢 107年11月2日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蔡仲捷107年11月2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上開車輛、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4589號函及所附蔡仲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士林地檢署107年11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1951號函檢附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驗暨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64048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號誌時相)、事故現場白天自然光線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958431號函、109年11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217405號函及所附汐止區大同路與宏國大鎮社區路口之時相圖、時制計畫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53、57至63、83至113頁;相卷第15、89至103、107至126頁;原審交易卷第21至25、41至4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綠燈左轉,被害人闖紅燈,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
1.警方查尋本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後經被害人超越之民眾,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清楚紀錄案發時被害人車行方向情形之勘驗結果為:「㈠錄影時間1
8:33:33至18:33:43左右,畫面中可見現場路況為雨天,夜間有燈光照明,過程中並無任何異狀發生。㈡錄影時間1
8:33:44左右,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見圖1紅圈處,下稱被害人機車),並以極快的速度朝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見圖1至圖4)。㈢錄影時間18:33:45左右,畫面中央遠處,依稀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圖5黃圈處,下稱被告汽車)正在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並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此時,被害人機車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況,仍持續以極快之速度朝畫面上方直行並逐漸接近被告汽車(見圖5至圖6)。㈣錄影時間18:33:47左右,畫面中央遠處,可見被害人機車突然失控打滑,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傾倒在地,此時,行進當中之被告汽車車身已經左轉接近90度,並朝畫面右側方向橫向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正前方。由於擋風玻璃之雨滴造成前方視線不清楚,加上拍攝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有無直接撞擊被告汽車車身(見圖7至圖10)。㈤錄影時間18:33:50左右,錄影畫面逐漸接近被害人倒地處,此時,可見被告已停下車輛,被告汽車面朝畫面右側方向,橫向停放於畫面中央處(見圖11至圖12)。
㈥錄影時間18:34:35,錄影結束。」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符,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86、87、93至98頁;本院卷第
103、143至167頁)。
2.證人 李進塗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待轉要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的第1台車,我是第3台車,當時是綠燈,被告車輛依警衛指示要轉入社區停車場時,大同路往臺北方向有車燈,但我不知道是怎樣的車,是機車還是汽車,我還沒有看清楚就已經發生碰撞了;當時速度很快因為下雨,又緊急煞車,應該是先倒地後再往前滑行,再撞上去,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在移動,是慢慢往停車場方向移動。(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證稱當天大同路往臺北方向的車有點多,被告車輛與第二台車在左轉彎時,大同路往臺北方向有沒有其他車輛正在直行?)當時剛好有個空檔,所(以)就按照警衛指示陸續左轉,被告剛起步時還有1、2台車往臺北方向直行,之後就沒有其他的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44至150頁)。
3.參之前揭勘驗結果及錄影截圖,並比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現場跡證,經核與證人李進塗所證情節相符,衡諸證人李進塗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相識,諒無偏坦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由錄影截圖可知,案發時與被害人同向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係綠燈,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基隆往臺北)之行車號誌為綠燈,同時被告之行車方向(臺北往基隆)之行車號誌亦為綠燈,此節亦為辯護人於108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自承:「經辯護人再次確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斯時行車方向應仍為綠燈。」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
4.是案發時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前路口之燈號時相為第1時相,即大同路雙向綠燈對開,雙方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被告行駛之臺北往基隆方向固為綠燈,可左轉進宏國大鎮停車場,惟被害人行駛之基隆往臺北方向亦為綠燈。被告係利用對向基隆往臺北方向無車駛至之空檔,左轉欲進入宏國大鎮停車場,即有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不因警衛指揮左轉而得減免。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案發時被害人闖紅燈,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09年10月6日提出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汐止區大同路與宏國大鎮社區路口之時相圖、時制計畫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即案發路口係3時相運作,第1時相大同路雙向綠燈,第2時相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號誌圓形綠燈,可左轉進宏國大鎮停車場,同時基隆往臺北方向則為紅燈,第3時相宏國大鎮停車場綠燈,大同路雙向紅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路口確有前述3時相,不足以證明案發時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第2時相即「被告車行方向綠燈,可左轉進宏國大鎮停車場,被害人車行方向紅燈」乙節,而案發時係第1時相,業據本院說明如前1.至4.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案發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左轉多時,並非
一到路口即貿然左轉,係被害人超速、機車胎紋磨損嚴重,無法及時煞停始肇車禍,被告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
1.證人李進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有車燈鑽來鑽去,但我不知道是怎樣的車,是機車還是汽車,我還沒有看清楚就已經發生碰撞了,我看到機車車速應該算是快,但我不知道確切速度,我的經驗應該有60到80左右,但也沒有辦法確定,我是看車燈過來的感覺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頁),可知證人李進塗於上開車輛後方停等待轉時,與上開車輛猶間隔1台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僅得見對向有車燈接近,無從判斷車燈屬於機車或汽車,故其憑個人經驗臆測車燈接近之車速,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李進塗個人臆測之證述主張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所致,尚乏實據可佐,即非可採。
2.辯護人以上開機車於夜間以閃光燈拍攝之照片指摘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胎紋磨損嚴重,無法及時煞停云云,但觀之上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日間自然光線下拍攝之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02頁,即原審卷第105頁辯護人庭呈之照片),上開機車胎紋明顯,並無辯護人所稱胎紋磨損嚴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左轉多時,並非一到路口即貿然左轉,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但上開路口並未設有左轉號誌,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汐止區大同路與宏國大鎮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事故地點欲左轉進入對向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時,被害人所行駛之大同路2段基隆往臺北方向均為綠燈,被告本需等待該車行方向已無車輛直行方得左轉。而依前揭證人李進塗證述可知,被告啟動上開車輛左轉時,應得見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快速接近路口,即應暫停左轉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徒以其於路口暫停多時而抗辯並無過失,自無足採。㈣由㈠至㈢可知,案發時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
大鎮社區前路口之燈號時相為第1時相,即大同路雙向綠燈對開,雙方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被告行駛之臺北往基隆方向固為綠燈,可左轉進宏國大鎮停車場,惟被害人行駛之基隆往臺北方向亦為綠燈,被告係利用對向基隆往臺北方向無車駛至之空檔,左轉欲進入宏國大鎮停車場,即有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參諸被告欲左轉進入對向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於通過停止線、開始左轉至本案事故發生,過程連貫而無停止,且於被告左轉之初,已可見對向車道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向路口快速行駛而來,當時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被告於轉彎前,已可注意對向包含被害人在內之直行車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行進上開路口時,其時相為綠燈,被告卻疏未注意確認對向為綠燈與來車動態,仍貿然持續左轉而未停等讓上開機車先行,致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往對向大樓停車場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不服聲請覆議,經原審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往對向大樓停車場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7302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636425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附卷可稽,亦與本院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偵卷33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後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右側腎動脈損傷合併腎臟缺血、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損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過失致死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㈦至辯護人聲請傳喚當天在宏國大鎮社區停車場前值班指揮交
通之警衛 鄭欽贊 ,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又聲請案發時乘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其妻何妨,以證明案發經過,惟本件案發已2年,一般人之記憶或有不全之處,本件既經警方查尋本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後經被害人超越之民眾,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全程客觀記錄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利用對向基隆往臺北方向無車駛至之空檔,左轉欲進入宏國大鎮停車場,即有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不因警衛指揮左轉而得減免,顯無再傳喚證人鄭欽贊、何妨作證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再送交通大學進行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然經本院審閱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已明,是本院認亦無再送鑑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亦賢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房仲業、現失業中、需扶養有中度殘障手冊及自閉症之小孩、80餘歲母親(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8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甲○○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仍執陳詞上訴以其係依規定綠燈左轉,否認有過失,反係被害人有未滿18歲為無照駕駛並闖紅燈之過失,惟被害人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其雖未成年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原審就此節已於量刑時考量。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