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29號原告 魏高明 被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