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進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進龍不滿 陳建宏 介入其與 林月琴 之感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8年6月25日2時49分許、同(25)日2時52分許及同(25)日3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陳建宏恫以:「哪天就想請你去蘇州賣懶蛋了?所以自己看著辦吧~時間給我拖越久,我的把戲就越多,慢慢陪你們玩,但玩出人命來,就別怪我沒事先告知」、「別以為要進去就該大尾,裡面的我已經交代好了,你看進去會好不好玩,交待三餐請你甲粗飽」、「陳建宏~我會讓你每天都見血」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陳建宏在臺東縣○市○○街○○○巷○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恩典樓582號房,閱畢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顏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即編號
2、3部分)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併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即便不滿證人陳建宏介入其與訴外人林月琴之感情,仍應思循理性、和平之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陳建宏受有相當畏懼,有害於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迄未證人陳建宏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以為恐嚇,犯罪手段尚非直接;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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