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約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約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約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5日9時10分採尿│106年3月8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106年11月29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決├────┼─────────────┼─────────────┤││判決│106年5月10日│106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25│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9│││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01號│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02號│││(107.04.01至107.06.29)│(107.06.30至10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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