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廖秀卿 (即 王俊富 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俊明
王俊川
王俊益
王俊家
王雅純
王雅惠
李佩菁 (即 王俊成 之繼承人)
王宣麒 (即王俊成之繼承人)
王宣堡 (即王俊成之繼承人)
王怡閔 (即王俊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王俊明、王俊川、王俊益、王俊家、王雅純、王雅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王俊明應給付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王俊川應給付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王俊益應給付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王俊家應給付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相對人王雅純應給付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相對人王雅惠應給付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併審原告廖秀卿(即王俊富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即併審原告 王建翔 (即王俊富之繼承人)、 王建文 (即王俊富之繼承人)、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即併審被告王俊明、王俊川、王俊益、王俊家、王雅純、王雅惠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併審被告李佩菁(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王怡閔(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王宣麒(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王宣堡(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被繼承人即上訴人即併審原告王俊富分別聲請訴訟救助,嗣被繼承人即上訴人即併審原告王俊富死亡後,由繼承人廖秀卿、王建翔、王建文聲明承受訴訟。另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及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合併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另行提起之訴(即併審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併審原告另行起訴與移送合併審理部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廖秀卿、王建翔、王建文;及李佩菁、王怡閔、王宣麒、王宣堡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即上訴人即併審原告王俊富提起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及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合併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國庫所墊付,且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裁定,命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向本院繳納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該部分即不予列計,合先敘明。
三、故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就聲請人主張之掛號郵資新臺幣(下同)428元、影印費960元、大甲地政謄本費700元、地政電子謄本費60元等項支出,均因難認與本件相關而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委託創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14筆土地分割成果圖費用25,000元,因非本院因民事訴訟調查證據之需要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均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888王俊成預納大甲地政之土地勘查複丈費32,325108年12月4日王俊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832王俊富預納合計112,045計算式:一、相對人王俊明、王俊川、王俊益、王俊家、王雅純、王雅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020元【計算式:(32,325+47,832)×1/8=10,020】二、相對人王俊明、王俊川、王俊益、王俊家、王雅純、王雅惠應分別給付王俊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之訴訟費用額:3,986元(計算式:31,888×1/8=3,986)三、相對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34元【計算式:(32,325+47,832)×1/8-31,888×1/8=6,034】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王俊成(繼承人李佩菁、王宣麒、王宣堡、王怡閔)1/8王俊川1/8王俊明1/8王俊益1/8王俊富(繼承人廖秀卿、王建翔、王建文)1/8王俊家1/8王雅純1/8王雅惠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