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庚○○
5弄22(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丁○○
號2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姜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ㄧ、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庚○○與戊○○二人為朋友,庚○○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老葉 」發生嫌隙,擬至屏東找丙○○借用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且因庚○○之女友即丁○○及友人乙○○亦在南部想到桃園找工作,庚○○遂打算到屏東將不知情之丁○○及乙○○接到桃園。庚○○又邀戊○○共同前往屏東找人,而戊○○亦應允與庚○○一起到屏東,兩人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下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庚○○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高城社區,搭載庚○○一起南下屏東,庚○○隨即告知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葉」發生嫌隙,擬至屏東向丙○○借用槍枝,嗣後再視情形處理。而庚○○、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當日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在庚○○上車之際即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連接行李箱處,由庚○○及戊○○共同持有之。隨後即由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到高雄搭載乙○○,再前往屏東搭載丁○○,戊○○及乙○○當晚並投宿於屏東某汽車旅館中,庚○○則寄宿在丁○○家中。翌日即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乙○○及後座之庚○○、丁○○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到達丙○○前揭住處後,庚○○、丁○○隨即下車進入丙○○屋內,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出借,竟仍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出借予庚○○及戊○○,並由丙○○交付予庚○○攜帶至上開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連接行李箱處,由庚○○及戊○○共同持有之。庚○○及丁○○隨後一同上車,戊○○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及丁○○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時,因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經警監聽認為時機成熟,當場攔停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八點八mm,經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四支及鋁棒二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四支、警用車輛號碼一覽表。
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惟其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之二號三樓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 潘文煌 」所託代為保管「潘文煌」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直徑約八點○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及制式霰彈六顆(均係一二GAUG
E制式霰彈),而於上開住處受託保管藏匿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上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龍潭收費站前,攔查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當場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警員辛○○自白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前開子彈,警方遂於上開戊○○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直徑約九點○mm經鑑定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一顆直徑約八點○mm經鑑定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直徑約八點○mm,經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霰彈九顆(均係一二GAUG
E制式霰彈,其中三顆或因底火皿具撞擊痕,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或因底火皿具撞擊痕且前端封口有遭開啟之之情形,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或因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二十二顆、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擦槍工具一批,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乙○○、丁○○、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丙○○、庚○○、戊○○、乙○○、丁○○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乙○○、丁○○、庚○○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丙○○、庚○○、戊○○、乙○○、丁○○及渠等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庚○○、戊○○、乙○○、丁○○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乙○○、丁○○、庚○○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丁○○於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異者,依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三、另被告丙○○、庚○○、戊○○、乙○○、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有到伊上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出借槍枝犯行,並以:伊與乙○○交情很好,與庚○○、丁○○只見過二、三次面,當天只有乙○○進入屋內,不知是否有其他人,且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審理案件為連續犯關係置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反覆,無法證明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屏東找乙○○、丁○○,並於翌日前往丙○○上揭住處,再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乙○○及丁○○前往桃園,於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收費站時,遭警方攔停,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查獲二支扣案之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手槍是丙○○所有,丁○○告知伊是丙○○叫丁○○帶到桃園,當晚會到桃園拿槍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並辯稱:扣案之槍枝應以實際試射法為鑑定,雖經鈞院再送請鑑定機關為實際試射法,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但鑑定之子彈來源、是否為查獲之子彈等亦均會影響是否有殺傷力,又車內的兩把槍是何人拿到車上的,證人的供述不一致,很難證明到底是否為被告庚○○拿到車上,且被告丙○○到底有無交付槍枝,亦難證明,縱被告丙○○交槍給被告庚○○亦為被告庚○○持有,是否構成運輸亦屬可議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寄藏上開「潘文煌」交付之槍枝、子彈等情不諱,亦坦承有與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一同駕車到屏東找被告丁○○、乙○○,並於翌日前往被告丙○○上揭住處,再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乙○○及丁○○前往桃園,而於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收費站時,遭警方攔停,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查獲二支扣案之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並以:在伊車上所查扣之槍枝是庚○○所有等語置辯,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稱:於被告戊○○在家中扣得之槍彈部分,是被告戊○○自己告知警方的,請斟酌是否有自首的適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三一頁及背面、第八九頁、本院卷卷一第九六頁、卷六第二一頁),核與案發當天查獲警員辛○○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八○頁至第八三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八頁),且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直徑約九點○mm及直徑約八點○mm土造子彈七顆、霰彈九顆扣案 可佐 ,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後,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七顆,均為土造金屬彈頭,其中二顆直徑約九點○mm,經鑑定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一顆直徑約八點○mm,經鑑定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直徑約八點○mm,經鑑定試射,均可擊發,制式霰彈九顆,其中三顆或因底火皿具撞擊痕,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或因底火皿具撞擊痕且前端封口有遭開啟之之情形,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或因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六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定後,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八點六mm、重量五點一六g)發射速度為三四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三○○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五二○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二一二七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六九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六一頁、第二六八頁),足認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欲從桃園返回屏東找被告
丁○○、乙○○及丙○○,而被告庚○○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戊○○約其到屏東,被告戊○○亦應允與被告庚○○一起到屏東,並於當天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庚○○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高城社區與被告庚○○一起南下屏東,隨後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到高雄搭載被告乙○○,再前往屏東搭載被告丁○○,被告戊○○、乙○○當晚投宿於屏東某汽車旅館中,被告庚○○則寄宿在被告丁○○家中。翌日即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及後座之被告庚○○、丁○○前往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後再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庚○○及丁○○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時,當場遭警方攔停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二顆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卷三第八頁至第二一頁、卷四第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二顆係自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椅背靠近後車廂處所扣得一節,亦據案發當天查獲警員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且有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二顆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成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左右護片和保險鈕鬆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再經本院將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支改造手槍送上開鑑定機關以實際試射方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以: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九點○mm、重量八點一一g)發射速度為三三二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約為四四○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七○○焦耳/平方公分。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八點一mm、重量四點三九g)發射速度為三四六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約為二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五○○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六九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八頁)。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直徑約八點八
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二一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六一頁),足認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二顆均確具殺傷力,應屬無疑。
㈣被告丙○○、庚○○、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庚○○打電話約伊去屏東,他說要去看他母親叫伊借他車,伊就開車過去桃園縣八德市○○路高城社區,到了那裡庚○○叫伊跟他一起去屏東,而案發當天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二支槍中,其中一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是庚○○從桃園帶下去的,出發前伊有看到庚○○將那把槍放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連接行李箱的位置,槍並沒有用東西包裝,因為庚○○放的時候伊有看到是銀色的手槍,而查獲時警員也有說銀色槍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以知道庚○○先在車上放銀色的槍。之後就由庚○○開車南下屏東,出發時他在車上跟伊說他要去南部找朋友借「車子」,但沒有說要找誰拿,伊就跟他一起去,「車子」就是指槍械,那是我們之間的代號,大家都知道的代號。我們南下時是庚○○開車,庚○○先去高雄載乙○○,接著再去載丁○○,之後就回庚○○屏東高樹的家,後來到了屏東市區有一間汽車旅館,伊就和乙○○住在汽車旅館,庚○○就將車開走,隔天即遭警查獲當天早上庚○○及丁○○才又開車到汽車旅館與我們會合去 蔡友鵬 友人屏東縣高樹鄉家,當時是伊駕車前往,由庚○○指示行進方向,副駕駛座是坐乙○○,庚○○與丁○○則坐後座,到了庚○○友人家中庚○○與丁○○進入他朋友家,我與乙○○仍坐在車上原位。被查獲的另外那把槍是庚○○在他友人那裡拿上車的,沒有用東西包著,庚○○本來將槍放在腰際,伊是在他打開後座時看到他從腰際將槍拿出來將車後座掀開將槍枝放在裡面,要從後行李箱把槍放在為警查獲的位置蠻難的,因為那個地方有音響擋住,所以很難經由開後車廂將槍放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八頁至第二三頁)。再稽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儒 」門號0000000000號傳至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簡訊:這邊有二支原的!一支土的,你跟 平仔 說!」,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儒」門號0000000000號(即儒部分)對話紀錄:「儒:喂!許:你是誰?儒:阿儒,你等一下!男: 阿國 ,你有收到訊息嗎?許:有!男:瞭解!我現在再給他確定一下!許: 平哥 要和你講!男:好!平:喂!男:這樣有需要嗎?平:有!留下來!男:如果有需要,我就叫他拿回來!平:好呀!好呀!男:好,那等會兒我聯絡看怎樣,我再打訊息給你!平:好!」,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部分)與被告戊○○女友門號000000000號(即女部分)對話紀錄:「女:你在睡覺嗎?許:沒有休息!台南!女:你在台南?神經喔...你下去幹麻!許:拿東西上來!女:那個車子哦!許:嗯!女:你不是打死都不下去!許:她們有給我錢呀!女:那你休息!許:好啦,我再打給你!」、「女:你們車子拿回來是要開戰的嗎?許:對呀,要跟老越開戰呀!女:真的還是假的!許:真的!...女:用大的用的還小用的?許:還沒有啦,我們先拿一支大九上來,然後後面的就跟著來啦!女:反正要幹就對了!許:不可能一台車放那麼多!女:是哦...反正就是要幹的意思!許:看模哥的意思!女:模哥不是在你車上?許:那有,只有平哥而!女:平哥在你車上,那你到時再打電話給我!許:好啦!」此有通訊監察通話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先攜帶一支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南下屏東,翌日才又在被告丙○○住處借用一支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即上揭監聽譯文中所稱之大九)等情相符,而被告戊○○與被告庚○○認識二、三年,彼此間並無糾紛,此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一頁),被告戊○○亦證述不認識被告丙○○(見本院卷卷三第二十一頁),審酌被告戊○○與被告庚○○、丙○○既無宿怨,亦無嫌隙,實無須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庚○○、丙○○之可能,再者,審酌被告戊○○所證述之情節對其亦非有利,是被告戊○○前揭證詞,要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庚○○卻係因前與「老葉」發生嫌隙,才與被告戊○○一同南下屏東找被告丙○○借用槍枝,且於南下屏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際,將其所持有之銀色改造手槍先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連接行李箱處,而稽之被告戊○○之監聽譯文,益徵被告戊○○有與被告庚○○於借用槍枝後,再看「模哥」之意思如何處理與老葉之嫌隙。
㈤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是伊所使用,伊叫庚○○為鵬哥,老越應該是老葉,他是庚○○的朋友,就是跟庚○○吵架的人。庚○○南下取槍應該是要跟老葉開戰,伊不知道庚○○已經有槍,為何還要南下拿槍,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平哥是庚○○,提到他們要給伊錢部分,「他們」是指庚○○,而且庚○○只有給伊加油的錢三、四千元,譯文中的平哥是指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是搭戊○○的車子回屏東,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之譯文上的平哥是伊。而翌日伊與戊○○、丁○○及乙○○有到丙○○屏東縣高樹鄉家中,我們四人都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二○頁至第二三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的綽號叫阿國,因為伊之前名字叫 許立國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九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庚○○與他人發生嫌隙,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阿儒」傳送簡訊予被告戊○○,要被告戊○○轉知被告庚○○「阿儒」那邊有槍枝,被告庚○○則於同日經由被告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認有改造手槍可以取得後,被告庚○○、戊○○二人即於當日一同開車前往屏東找被告丙○○,於翌日由被告丙○○出借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予被告庚○○、戊○○。再者,為警查獲當天警方搜索被告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係由被告庚○○告知警方槍枝所藏放之位置,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一頁),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支改造手槍藏放之位置實為隱密,如確非知悉該槍枝藏放之位置,何以能告知警方槍枝之所在,益徵被告戊○○證述情節屬實,而被告戊○○明知被告庚○○與「老葉」有發生嫌隙,被告庚○○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及南下屏東向被告丙○○借用槍枝均係為回到桃園後看「模哥」之意思如何解決與老葉之嫌隙,卻仍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屏東,顯見被告戊○○有參與商議解決被告庚○○與老葉間嫌隙之意思,堪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庚○○一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庚○○向被告丙○○借用槍枝等情節,至為酌然。
㈥至被告庚○○辯稱:被查獲之槍枝是丙○○託丁○○帶上桃
園一節,查証人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偵查中證述:被查獲當天伊與丁○○、乙○○、戊○○有到屏東縣高樹鄉找丙○○,在高樹鄉時丁○○說丙○○有拿東西叫他帶上來,晚上丙○○會來找她拿,伊跟丁○○說不要帶,丁○○就直接放在後車廂,只有丁○○下車找丙○○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卻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是丁○○在回程的車上跟伊說丙○○有放玩具槍在車上,在高樹鄉時大家都有下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查獲當天由伊開車搭載戊○○、乙○○、丁○○到丙○○高樹鄉之家中,我們四人都有下車,當時丙○○在家,伊問丙○○有無槍管,丙○○說沒有,伊是在高速公路被攔下來時,丁○○才告訴 伊阿元 託她帶東西上來,伊沒有看到丁○○有從丙○○家中拿東西出來,也沒有看到丁○○將椅背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是被告庚○○對於伊及其他三位被告是否有進入被告丙○○家中亦或只有被告丁○○進入被告丙○○家中,及扣案之槍枝究為被告丁○○或被告丙○○藏放於椅背處,以及究係在高樹鄉被告丙○○家中被告 崔靜儀 即告知有被請託帶玩具槍上桃園或是在被警方攔停始由被告丁○○告知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而在有槍枝被查獲此等重大情事發生之際,被告丁○○究於何時告知被告庚○○槍枝是受託帶上桃園部分應屬重要之情節,顯不至有不同之供述,而被告庚○○卻前後翻異其詞,顯見情虛,是其證詞可信性已屬可議。況稽之前述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已從被告戊○○轉知之簡訊內容中得知有改造槍枝,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行確認有改造槍枝,並要求該男子先將槍枝留下來,被告戊○○亦證述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是被告庚○○向被告丙○○借用(理由如前所述),足證被告庚○○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丙○○辯稱:伊與乙○○是好友,當天是乙○○去找
伊云云,然依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認識丙○○,被查獲當天有到丙○○家中,伊當天胃痛並未下車,伊只有到過與丙○○家一次,見過二次面,與丙○○不熟等語(見上開偵卷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卷四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是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乙○○為熟識之友人,已非無疑,而被告戊○○亦證述當天被告乙○○胃痛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足認被告乙○○於本案為警查獲當天並未與被告丙○○說話,而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實毋庸就是否與被告丙○○熟識與否一節與被告丙○○有不同之說詞,故被告丙○○所辯,委不足採。
㈧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屏○○○鄉○○○路口,「 阿源 」將槍彈寄放伊這裡,伊不知阿源姓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七八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扣得之槍枝為丙○○在他家中把手提袋放在車內,要伊帶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高城社區,丙○○事後會自行上來桃園找我們拿走該手提袋,車上的人都知道,當時庚○○還有叫伊不要拿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是證人丁○○對於查獲當天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槍枝究為阿源或丙○○所寄放,及槍枝究係在丙○○家中置放於車內或屏東縣○○鄉○○○路口放進車內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查獲之槍枝既置放於車內右後座椅後方連接行李箱處,而須搬動後車座椅或開後車廂始得放入,被告丁○○如確係受托將槍枝帶上桃園怎會不知如何或於何時放入車內,然卻有前後不同之說詞,是被告丁○○前揭證詞,顯屬有疑。再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伊都沒有看到丙○○,伊也沒有下車,應該是有人開後車廂,把東西放進去,在查獲時才知道有個袋子,伊不知道裡面是槍枝,不知道是問誰才知道是槍枝,伊與庚○○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被查獲二支槍枝是丙○○所有,是因為被抓當天,伊在高速公路國道旁邊警察局,問庚○○要怎麼辦,庚○○說就回答是丙○○託我們帶上來,伊很害怕,就依庚○○之說法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院卷二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顯見被告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係被告庚○○為圖卸責,認只要不承認槍枝為其所有或借用,即無刑責,而與被告丁○○勾串證詞,以免除刑責,且審酌被告丁○○既為被告庚○○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被告庚○○感情很好,不會設詞誣陷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一九頁),衡情對於被告庚○○勾串之證詞內容應會照本宣科,並依該說詞告知警方及檢察官,惟於本院審理時,始知反使渠等涉犯較重之刑責,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堪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被告庚○○要伊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查獲之二支手槍是被告丙○○託伊帶到桃園,當晚會到桃園向伊取回一節,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丁○○證稱是被告丙○○託渠等將扣案之槍枝帶至桃園等情,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丙○○辯稱:本件應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收受友人
郭永泉 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係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前述案件則為受託寄藏,二者行為態樣不同,持有與寄藏之時間點不同,亦非同一行為,應屬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被告丙○○、庚○○所辯,要屬卸飾之詞,均不
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丙○○、庚○○、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庚○○、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庚○○、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丙○○、庚○○、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丙○○、庚○○、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⒋被告庚○○、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庚○○、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庚○○、戊○○所犯二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庚○○、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庚○○、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丙○○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同時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就被告丙○○出借扣案子彈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丙○○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前揭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庚○○以一行為持有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刑法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稽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由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徐勇潮 門號0000000000號(即徐部分)對話紀錄:「徐:喂!許:喂!親愛的!有人又要問了!徐:嗯!你講!許:原的FBI,我們這邊有人要拿,我們這邊行情價一把六萬元!徐:原的...許:對呀!你們那邊出多少?徐:我不知道!許:那你問看看!徐:他要...許:一定會要!徐:原的...許;嗯!現金我都看到了!徐:好啦!許:我有看到現金了!你一定會賺到!徐:他拿多少?許:六萬!他之前問過別人一枝六萬,我問 小馬 他們,他們也說六萬!徐:原的!許:嗯!FBI八厘米的! 小枝 的!徐:好啦!許:好」、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門號0000000000號(即男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部分)對話紀錄:「男:阿國仔你在幹嘛?許:外面吃飯呀,怎樣!男:你等一下過去姊夫那裡,啊!沒有,你要過去二樓還是四樓?許:槍管已經拿給那個了啦!男:你放在 小葉 那裡了哦...許:對!男:好啦,OK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門號0000000000號(即男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部分)對話紀錄:「男:兄弟!你要不要過來,我在中山民權路口!許:等一下,我知道!男:你那個!我知道東西放在那裡?許:他已經拿出來了,裝在另一枝上面!男:他有拿出來喔,他不是不拿出來!許:他就是找死被我看到了,那一把明明是八釐米的,我把他車成九釐米的,大家都知道他敢拿出來找死!...」及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門號0000000000號(即許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門號0000000000號(即男部分)與對話紀錄:「許:你在家裡哦!男:對,怎樣?許:你明天要上班嗎?男:對!許:好啦!沒有事啦,看怎樣叫你來認槍管!男:你就說那一枝是我的呀!許:好啦,我知道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案件到查獲時,已經進行一段時間,我們有去看過,之前他們這群人有聚集在戊○○住處的樓上。我們從監聽譯文中可以聽到戊○○有和徐勇潮談到槍枝的事情,所以他們一群人聚集在一起,我們認為戊○○那邊可能有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八三頁),足見本件檢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已對於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並由監聽譯文之內容中足認被告戊○○住處另藏有槍枝等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戊○○於查獲當天向員警自白其前揭住處藏有槍彈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庚○○、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被告丙○○確出借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告庚○○、戊○○,而被告庚○○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後,因與他人爭執欲找人尋仇欲向被告丙○○借用槍枝,被告戊○○明知被告庚○○借用槍枝之目的,卻仍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借用,又非法寄藏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被告丙○○、庚○○、戊○○所為非是,雖持有及寄藏槍枝數量非屬鉅大,但恐危害他人性命,兼衡被告丙○○、庚○○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金額,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刑法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庚○○、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庚○○、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庚○○、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丙○○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庚○○、戊○○所犯均係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渠等宣告刑均超過一年六月,是核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扣案土造子彈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子彈七顆,其中四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另三顆因實際試射鑑定,無法擊發或雖擊發,但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及犯罪事實欄二扣案霰彈九顆,其中六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另三顆因實際試射鑑定,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子彈零件二十二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案子彈、子彈零件,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擦槍工具一組、鐵棍四支、鋁棒二支、警用車牌號碼0覽表、行動電話(含
SIM卡)四支,既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予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丁○○,約定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某處再交予被告丙○○,被告丁○○及庚○○並將附表編號二槍枝帶上被告戊○○所駕駛搭載被告丁○○、庚○○及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⑵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寄藏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制式霰彈一顆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丙○○就⑴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戊○○就⑵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⒉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係被告庚○○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下午邀約被告戊○○前往屏東,在被告戊○○開車至被告庚○○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高城社區,被告庚○○於上車之際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連接行李箱處,與被告戊○○共同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被告戊○○證述詳實,復有檢警對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可佐(理由已如前述),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為被告庚○○與被告戊○○共同持有,與被告丙○○無涉等情無訛,此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尚屬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丙○○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另送鑑未試射子彈一顆(直徑八點○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制式霰彈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二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一頁),足認上開扣案子彈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尚屬無據,徵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戊○○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乙○○、丁○○至被告丙○○上開住處,由被告丙○○將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交付被告丁○○,約定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高城社區,再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乙○○、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庚○○、戊○○、丁○○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資料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胃痛,未下車,亦不知道車上有槍枝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庚○○說有朋友託伊帶槍這件事,伊根本不知道槍是誰的,也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
四、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戊○○相約至屏東並由被告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一起南下屏東,被告庚○○將其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靠近椅背處,並告知被告戊○○此次到屏東找被告丙○○,是要向被告丙○○拿槍枝與老葉開戰,當天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到高雄搭載被告乙○○,再前往屏東搭載被告丁○○,被告戊○○及乙○○當晚投宿於屏東之某汽車旅館中,被告庚○○則寄宿在被告丁○○家中。翌日即一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及後座之被告庚○○、丁○○前往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再由被告庚○○、丁○○下車進入被告丙○○屋內,被告丙○○出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予被告庚○○、戊○○,並由被告庚○○帶入上開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後方連接行李箱處,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庚○○及丁○○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時,經警當場攔停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二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理由如前所述)。
五、經查:㈠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
月十九日之譯文內容僅提及被告戊○○與被告庚○○要南下拿槍枝,並未提及與被告乙○○或被告丁○○有關之情事,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查獲當天乙○○因為肚子不舒服,並未下車,還要伊幫他買藥,在伊開車過程中,並未與乙○○聊天,他在睡覺,且庚○○與 崔靜宜 從丙○○家中出來時也未提過帶槍上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一頁、第一七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查獲當天乙○○胃痛,要求幫他買藥,伊有幫他買藥,後來乙○○一直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二六頁),顯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當天身體確有不舒服,再者,被告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亦為被告戊○○、庚○○、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三六頁、卷三第一九頁、卷四第二八頁),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查獲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均置放在右後座椅背下方與後車廂相連處,依被告戊○○之證述,該位置難以經由開後車廂放置,顯見係放置槍枝時應由後車門進入將後座椅背掀開始得放置,被告乙○○當時既處於胃痛狀態而在休息,且又坐在副駕駛座,對於被告庚○○到車內放置槍枝之過程是否得以知悉,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戊○○雖證稱:被查獲當天是庚○○與丁○○一同進入丙○○家中,丁○○下車是帶一個化妝包,而庚○○上車將槍放置於右後座椅背時,丁○○應該已經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二頁、第一六頁),是依被告戊○○證詞雖可認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早上有進入前揭被告丙○○家中,惟被告丁○○是帶化妝包下車,應可認被告丁○○是要借用被告丙○○家中廁所,且依被告戊○○前揭證詞可知槍枝是被告庚○○帶上車,而依前所述被告庚○○置放槍枝之位置,必須掀開後座椅背始得放置,是被告丁○○於置放槍枝時是否在車上,尚屬可議。末查,縱認被告乙○○、丁○○知悉被告丙○○交付槍枝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攜帶至車內放置,亦難以此認被告乙○○、丁○○知悉被告庚○○及戊○○共同持有槍枝之目的,並有與被告庚○○、戊○○有持有上開槍枝犯意之連絡,遑論從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乙○○、丁○○涉入其中,益徵被告庚○○與戊○○借用槍枝之緣由與被告乙○○、丁○○無涉,依前揭判例意旨,卷附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另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何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調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於龍潭
收費站停車場查獲槍枝時之錄影帶或光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傳喚證人 洪文龍 、向澄清醫院調閱被告乙○○之病歷及函詢高雄第二監獄被告乙○○有無就診以及向信速通運公司函詢被告被告乙○○工作資料一節,查本件業已審酌被告乙○○當天之身體狀況,並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乙○○是否北上桃園應徵工作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聲請調閱病歷、就診紀錄、工作資料等之上揭證據與本案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另查獲當天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稱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詢問,該隊表示已超過錄影帶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查獲當時該時段錄影畫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七○○○一六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八頁),是案發當天查獲情形之錄影光碟既已無法調閱,而本院業已傳訊案發當天查獲之警員辛○○、己○○、甲○○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之證述應足以證明案發當天查獲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二: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