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084,
8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為流動攤販助手,收入有限,尚須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98年3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