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 邱士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士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此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涉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所受有罪判決乃告確定,即將移送執行,所提抗告已不具對審判中羈押裁定抗告之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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