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3日聲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0建號建物,經無擔保債權銀行向鈞院96年度執字第87660號聲請強執執行,並訂於98年2月26日拍賣,雖房貸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有併案處理,但尚有數家銀行未合併辦理,若房屋拍賣成功,對其他未併案之債權銀行有損公平受償之原則,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因其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6,013之優惠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係不願清償債務,致無法成立協商,則其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駁回在案,其於97年2月11日再次聲請之保全處分,亦併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97年2月23日第三次所為保全處分聲請,並未提出其他新事由或證據供審酌,就上開駁回更生之裁定,亦未提出抗告,從而,本件自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