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參拾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第十九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二十一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五十二元,代償卡帳款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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