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
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三)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四)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帳款尚有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二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二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其中本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