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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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趙文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0日,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40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60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先後竊取宅急便公司
內之包裹5件及母親友人家中之信用卡2張,雖其中包裹5件及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然受刑人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多筆款項,造成被害人須報案、掛失停卡等諸多不便,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