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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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銘鴻
陳宥誠 陳飛閎 兼法定代理人 王翊婷 共同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陳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27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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