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 邱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戴朝旺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