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 邱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戴朝旺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1頁)。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