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0號抗告人 王淵 即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淵(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箴字第56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670號裁定駁回,並向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由抗告人於同年5月7日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8年5月13日屆滿(末日12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病舍收狀登記章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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