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
簡稱A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A男與代號00000000(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代號00000000(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之女子係舅甥女關係,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甲女、乙女於斯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為止之期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甲女年幼無知、無法反抗之機會,強押甲女頭部,並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下簡稱口交)之方式,甚或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多次;(二)復於上開同一期間及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多次,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三)此外,
A男又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98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在上開住處內,不顧乙女之推拒,強行壓在乙女之身上,並以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多次,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四)另基於合意猥褻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同一期間及地點,在不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磨擦乙女身體之方式多次,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嗣因乙女在校告知老師遭性侵害之事,經通知社工人員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即甲女、乙女之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丙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查證人甲女、乙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甲女、乙女雖未滿16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證人丙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住處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1張、乙女所繪製被告性器官特徵圖1張及臺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舅舅,且於本案案發之時,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均同住一處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經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合意猥褻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於案發之時年僅10歲至12歲,均屬於刑法第22
7條第2項所規定之未滿14歲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同住之機會,在同一地點對甲女、乙女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合意猥褻多次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之法益並無二致,應認被告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合意猥褻之數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各自屬於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對甲女、乙女分別所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合意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合意猥褻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係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親生舅舅,竟不知善盡保護教養自己年幼外甥女之責,反而一再長期以各種方式對該2人進行性侵害,不僅造成被害人幼小之身心受有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氣以及親情倫常,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能狀況不高(可能使其因立即情境之需求,而低估犯行之後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7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