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文
梁峯豪林清雄葉文彪張瑋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梁峯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林清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葉文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張瑋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 梁峰豪 」均更正為「梁峯豪」;第2行
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第9行補充「5元、4元、3元、2元。若手中持有任何花色2張以上,或手中仍持有10張牌以上者,賭金均以2倍計算」。
㈡證據欄:所載「梁峰豪」均更正為「梁峯豪」。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經查,被告林政文、梁峯豪、林清雄、葉文彪、張瑋志等5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雜貨店門口騎樓處賭博,而騎樓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扣案之撲克牌65張、記帳單1張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5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