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昌智 支付共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美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某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平鎮郵局(下簡稱平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在露天拍賣網站以rfdsrd帳號刊登標售三星5.3吋手機(型號:GalaxyNoteN7000)之訊息,使楊昌智陷於錯誤,而在101年10月17日得標後,依指示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879元至上開平鎮郵局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標售HTC4.3吋手機(型號:J)之訊息,使 林哲閔 陷於錯誤,而在101年10月27日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14,480元至上開平鎮郵局帳戶內(惟款項因帳戶業已警示凍結而未被領取)。嗣因楊昌智、林哲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孫美琳,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美琳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哲閔、楊昌智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2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孫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平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楊昌智、林哲閔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孫美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楊昌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哲閔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楊昌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楊昌智支付共12,9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楊昌智│自102年6月10日起│2,150元│12,900元││││至102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