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敬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敬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 許凱婷 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