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之鐵製鷹架踏板等財物、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劉金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9鄰仁安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20-18號 陳珮勛 承攬之建築工地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鐵製鷹架踏板7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700元),將之搬上該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惟甫得手之際,旋遭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苗栗縣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珮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