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瑜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黃錦 享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 鄭晴心 原名 鄭軒 憶
蔡天德 前二人 王盛鐸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 蔡姵淳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 曾若庭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陳堉銓 原名 陳智敏
林詣晨 薛智伊 前三人 蔡瑜真 律師指定辯護人被告 張依瑄
彭永宏 王偉龍 前三人 蔡敬文 律師指定辯護人被告 王菁
陳沛綸 前二人 陳國瑞 律師指定辯護人被告 黃誠宗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楊繼祖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陳銳銓 指定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1637號、第16466號、96年度偵字第7577號、第12286號、第12287號、第12288號、第14994號、第16115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6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97年度偵字第453號、第15296號)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瑜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錦享 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軒憶 、蔡姵淳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繼祖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銳銓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曾若庭、蔡天德、陳堉銓、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均無罪。
事實
一、陳志瑜與 陳宣萱 (已另案判決)於民國90年間,在大臺南地區經營「 聖約瀚 美語補習班」,先後於前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臺南市○○路○○○號、金華路1段452號、鹽埕路永華國小旁開設據點。迄於91年9月間,陳志瑜與陳宣萱計畫登記設立「 育新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育新公司),乃召集知情之 陳聖穩 (陳宣萱之弟,已另案判決)、蔡姵淳及不知情之 劉子奕 、 陳孟秀 、 黃資函 、 蕭詣翔 (原名 蕭智岳 )、 卓秋萍 等為發起人。詎陳志瑜、蔡姵淳與陳宣萱、陳聖穩均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繳股款,竟基於虛立資金證明以設立公司之犯意聯絡,經由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介紹,於91年9月16日,各向 江忠民 (及以其子 江華光 、江華元名義)、 李玉釵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存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南企銀)北臺南分行「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聖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之資金證明,而在公司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1千萬元,再於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陳聖穩等人為發起人之公司登記(經濟部則係於91年9月23日核准),旋於同月18日將所借之款項歸還江忠民、李玉釵2人。91年12月18日,陳志瑜、蔡姵淳與陳宣萱、陳聖穩等人又另行基於虛立資金證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手法向江忠民、李玉釵各借款500萬元,連同另向不知名之友人所借得之1千萬元,分別存入臺南企銀北臺南分行育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而於92年1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育新公司增資2千萬元之變更登記,旋將所借款項歸還。
二、陳志瑜、蔡姵淳與陳宣萱、陳聖穩於設立育新公司91年9月成立育新公司後,又於92年8月22日,發起籌設成立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名門公司),由陳宣萱擔任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陳聖穩、陳志瑜分別擔任董事,蔡姵淳則擔任監察人;93年1月15日,陳志瑜、黃錦享再籌設巨星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初登記為不知情之 張盈潔 (未經檢察官起訴),後變更為不知情之李蕙芳(未經檢察官起訴),陳志瑜、黃錦享分別擔任知識長、營運長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鄭晴心(原名鄭軒憶,為配合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 陳述 ,以下均以鄭軒憶稱之)擔任總經理;93年9月10日,黃錦享復自任實際負責人,設立躍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李蕙芳),而以蔡姵淳擔任總經理。上開陳宣萱、陳聖穩與陳志瑜、蔡姵淳、黃錦享、鄭軒憶等人分別明知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巨星公司均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自設立起,均無厚利,年營業額均未逾500萬元,每年獲利則未超過20萬元,並不具備股票上市、上櫃之條件,亦無上市、上櫃之可能,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補習班、公司為一連鎖文教集團,除在臺開放加盟外,並將前往中國上海地區擴點,又與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康育公司)、從事教材研發販售之 諾貝爾 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諾貝爾公司)、超優補習班等異業策略聯盟,獲利前景良好,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公司復有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計畫等情,由經理蕭詣翔、副理 黃資涵 (已另案判決)向所屬不知情之 柯楷潔 、 陳侑承 、 鄭育麒 、陳孟秀、 邱慶展 、 葉宗其 、 文琦秀 (上揭7人均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又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等人佈達(另有其他任職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低階幹部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除要求該員工等自行或遊說親友認購股權外,並使渠等員工藉由陌Call(即假借打錯電話而與受話者聊天,進而相約見面結識)、網路交友等方式網羅不特定客戶,待與接觸者建立關係,再以友人間介紹投資獲利機會為由推薦購買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巨星公司之股票或認股合約書,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前述員工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該附表所示價格、數量,分別購買育新公司、康育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認股合約書等。
三、前揭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巨星公司股票、認股合約書進行銷售後,黃錦享又先後經由 林銘 (最高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管道,取得NewDotekInternationalTechIndustryCorporation(美商,以下簡稱為 新達康 公司)、CanadianNationMedicalTechnologiesInc.(加拿大商,以下簡稱為CANAMET公司)股票,經由楊繼祖取得諾貝爾公司股票,以及經由陳銳銓(原名 陳大衛 )取得AddvalueCommunicationsInc.(美商,以下簡稱為創值公司)股權憑證,遂決定逐步收回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巨星公司股票、認股合約書,而將投資者原有持股轉換為上開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之股票或股權憑證,其與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均明知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循前揭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指示不知情之曾若庭等員工以銷售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之相同手法,向不特定人銷售上揭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等國內、國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股權憑證,並鼓吹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投資人將所持有之育新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班認股合約書、育新公司認股合約書、諾貝爾公司股票等股票或合約書,進行轉換(其銷售、轉換之股票公司名稱、時間、金額、股數及招攬員工姓名,則參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㈠諾貝爾公司股票部分:該公司負責人楊繼祖與黃錦享、陳志
瑜、蔡姵淳、鄭軒憶4人均明知諾貝爾公司92、93年度營業額均未逾150萬元,且不可能上市、上櫃,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巨星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與諾貝爾公司均為異業結盟,諾貝爾公司計劃在國內或美國上市、上 櫃云云 ,向巨星、躍昇公司所屬員工宣達及要求渠等對不特定人傳述,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對投資諾貝爾公司之獲利前景產生錯誤評估,而以每千股8萬5千元至17萬4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
㈡創值公司股權憑證部分:陳銳銓為新加坡創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創值科技)股東。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黃錦享引介而向巨星公司員工宣稱創值科技在美國成立子公司即創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Add-valueCommunicationsINC.,以下簡稱為創值公司),創值公司計畫於94年12月間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上市後蜜月期間股價將達每股美金5元至10元間,屆時出脫持股將可套利兩倍以上云云;且帶領黃錦享、鄭軒憶及其他巨星公司員工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科技,使黃錦享、鄭軒憶等人陷於錯誤,認定創值公司有投資獲利價值,遂於回臺後經由不知情之前揭巨星、躍昇公司所屬員工通路,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推銷創值公司股票。各投資人購買創值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時間、招攬人等則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 蔡明宏 、 陳炳岳 、 趙國佑 、 彭俊豪 、 嚴天澤 、 鄒萬懷 、 許瑞原 、 張惠茹 、 巫詩敏 、 陸珮宜 、 李詩怡 、 陳伊瑩 、 吳雅娟 、 楊富吉 、 吳信漢 、 陳彥霖 、 黃嘉玉 、許 逸晴 、 邱耀城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前)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陳彥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 許志平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96年度偵字第5060號)、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蔡偉嚴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羅啟源 、 簡家倫 、 項柏森 、 賴建成 、 陳信睿 、彭俊豪、陳宣萱、林銘、 廖麗卿 、 林宇南 、 陳建誥 、許瑞原、吳信漢、楊富吉等,及共同被告蔡姵淳、陳銳銓、楊繼祖、黃錦享、鄭軒憶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錦享、楊繼祖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錦享、楊繼祖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且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蔡姵淳、陳銳銓、楊繼祖、黃錦享、鄭軒憶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所為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渠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正大 、 孫昭和 、 賴秉聰 、嚴天澤、 姜禮榕 、 李怡屏 、 王興儒 、 蔡博守 、 蔡昌憲 、 吳厚生 、 謝宏信 、 李英日 、 林圳宏 、 郭仲川 、 潘柏岑 、 王正和 、 楊偉祥 、 張智強 、 周泳鋒 、 劉彥君 、 張佳政 、 蔡世國 、 許玉廷 、 曾國欽 、 陳純偉 、 顏志龍 、 吳昇展 、 何曉芳 、 張紹晃 、 孔憲平 、 朱來益 、 陳惠琴 、 葛孝儀 、 張立群 、 蔣宗憲 、 洪靖岳 、 李俊明 、 游仁宏 、 張志誠 、 黃士源 、 詹懷嵐 、 胡照君 、 謝雅惠 、 畢育豪 、 蔡明杰 、 楊昇展 、 王偉平 、 楊政學 、許瑞原、 廖敏翔 、 林博裕 、 賴勇合 、 陳良凱 、 張定誠 、項柏森、 楊明穎 、 黃一偉 、陳炳岳、 黃龍興 、 林嵩皓 、 羅正東 、 顏壹望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曾若庭、陳堉銓、林詣晨、薛智伊等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詐欺、未經許可而銷售股票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 就渠 等分別成立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或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有未經許可銷售股票部分之犯行部分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另被告楊繼祖、陳銳銓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楊繼祖、陳銳銓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錦享部分:
⒈被告黃錦享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招攬銷售育新
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班(名門文教機構)認股合約書、育新公司認股合約書之行為。
⑴由起訴書記載可知:陳志瑜與陳宣萱91年間經營聖約瀚
補習班及育新公司時,被告黃錦享並未參與,實際上亦無任何關係,至92年8月間,才與陳志瑜合資成立巨星公司,故有關聖約瀚及育新公司之營運、獲利,概與被告黃錦享無關。檢察官就育新公司與聖約瀚補習班部分,列黃錦享為共同被告,顯有時間上之矛盾。
⑵此亦有證人蔡姵淳及陳宣萱證述可稽。
①證人蔡姵淳於101年5月24日審理程序證述,「(問:
你何時在育新公司上班?)91年8月左右。」、「(問:在公司擔任何職?)從最基層開始坐上來,要離職時是協理。」、「(問:在育新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何?)育新公司剛開始就是聖約瀚補習班,就是招生,後續認購聖約瀚的合約書,就是投資補習班。
」、「(問:你在育新公司時,除了育新認股合約書,有無銷售其他有價證券?)沒有。」、「(問:就只有推銷育新公司的認股合約書?)是。」、「(問:你確定在育新離職的時間為何?)93年6月底左右。」、「(問:你在93年6月之前,關 於育新 公司階段黃錦享有無參與你的工作內容或營運?)沒有。」、「(問:你剛說你有諾貝爾跟 聖約瀚認 股合約書,是否知道諾貝爾跟聖約瀚有無真的在營運?)諾貝爾有,聖約瀚在我93年6月底離職後,我就不知道了。
」、「(問:依照你這樣說,聖約瀚補習班屬於育新公司部分?)聖約瀚是屬於育新的部分。」②證人陳宣萱10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證述,「(問:91
年到94年間,你從事何職?)從事補習班工作。」、「(問:本案起訴書指說你在91年有跟陳志瑜設立育新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有無這件事?)有。」、「(問:育新公司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陳志瑜」、「(問:你有無參與育新公司的經營?)有。」、「(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錦享?)認識。」、「(問:你剛才說你在育新公司掛總經理的名稱,黃錦享有無在育新公司任職?)沒有。」、「(問:黃錦享有無參與育新公司的經營?)沒有。」、「(問:
投資呢?)沒有。」、「(問:就你所見所聞,黃錦享有無參與到育新公司的股票跟認股合約書移轉情形?)沒有,完全沒有關係。」、「(問:黃錦享跟育新公司無關?)沒有關係。」、「(問:育新公司跟巨星公司是同時一起經營?)所以育新公司跟巨星公司是完全沒有關係。」、「(問:為什麼有一個育新公司員工跟巨星公司員工有重疊?)那是陳志瑜離職後,他自己成立巨星公司,他跟育新公司完全無關。
」⑶由起訴書所載時間上矛盾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蔡姵淳
、陳宣萱2人均於91年間起即任職育新公司,而證人陳宣萱更是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黃錦享是否參與育新公司之營運,自無不知之理。惟2證人均證述被告黃錦享未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該階段招攬銷售育新公司及聖約瀚補習班之股票、認股合約書之行為,均與被告黃錦享無關。
⒉被告黃錦享並無參與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銷售。
⑴證人楊繼祖證述,「(問:民國92年到94年間你從事何
行業?)我一直在補教界,當時我設立一家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教學研究及教材販賣。」、「(問:該加諾貝爾公司是否你自己獨資?)是。」、「(問:諾貝爾公司營運狀況為何?)因為剛開始都是在做推廣,剛開始並不是蠻順暢的。」、「(問:諾貝爾公司有無印製股票?)有。」、「(問:諾貝爾公司的股票有無轉讓或賣出?)因為在推廣過程中我有4%給當時的業務經理,因為後來跟巨星公司合作時,他們提出當成他們的獎金。」、「(問:20%給巨星公司作何用?)他們是說當成激勵員工用的。」、「(問:為何要給巨星公司不給其他公司?)因為當時業務是跟巨星公司作推廣工作。」、「(問:你剛才有說股票有20%給巨星公司,巨星公司跟你接觸的人是誰?)後來都是跟鄭軒憶,之前有陳志瑜。」、「(問:你剛才說20%股票給巨星公司,沒有收代價,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黃錦享、陳志瑜、蔡姵淳、鄭軒憶有交給你總共200萬元,這是作何用途?)這是後來在佳里鎮有一家補習班要做頂替,他們要加入的。」、「(問:跟20%股票沒有對價關係?)沒有。」、「(問:諾貝爾公司的股票為何又要收回?)我們剛開始也沒有提到股票的事情,是他們推廣我們的業務,一小段時間覺得業務有進展,所以他們提出來希望能給他們股票,能當成激勵員工的推廣,後來業務就比較緊縮,也表示他們並沒有非常積極推廣這方面的業務,我就跟他們提出說現在既然沒有在推廣,應該沒有這個必要,請他們把它(股票)還給我。」、「(問:巨星公司有無把股票都還給你?)有。」、「(問:你意思是說你拿200張股票給巨星公司沒有跟他收錢,跟他們收回來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沒有,後來業務並沒有繼續推廣,所以我就跟他們提出這件事。」、「(問:你這200張有無都收回來?)應該有。」、「(問:巨星公司有無帶人到諾貝爾公司或他名下的補習班參觀過?)到諾貝爾公司應該有過。」、「(問:該時間點諾貝爾公司營運狀況為何?)都很正常運作。」、「(問:股票價值200張,1張1萬元,總共200萬,這是票面額,實際價錢是多少?)要看諾貝爾公司的營運情況。」、「(問:93、94年諾貝爾公司實際資本反映在股份上,每股值多少錢?)應該也是差不多這個價格。」、「(問:你跟巨星公司是何關係?)之前說的經由別人介紹,作諾貝爾公司的美語教材推廣。」、「(問:黃錦享有無跟你說每出售一張諾貝爾公司股票,你可以拿1萬6千元?)沒有。」、「(問:當初巨星公司跟諾貝爾公司要談教材合作配合事宜,是由巨星公司的誰出面跟你洽談?)巨星公司我所以認識陳志瑜,是經由陳建誥介紹,誰來跟我談,其實業務方面我本身不是那麼擅長,所以我把業務都麻煩陳建誥去接洽,應該是陳建誥跟巨星公司接洽後,好像請他們到我辦公室。」、「(問:我的問題是兩間公司是誰跟誰談配合?)應該是陳志瑜過來談的。」⑵證人蔡姵淳證述,「(問:超優,這跟諾貝爾有何關係
?)當時躍昇公司是在賣教材,就是賣諾貝爾、超優的英文軟體的教材。後續是楊總裁(楊繼祖)諾貝爾這家公司,他說我們諾貝爾公司教材賣的很好,後續有買這些教材的人,都可以認購諾貝爾公司的股份。」、「(問:誰說諾貝爾公司教材賣的很好?)不是說誰說的,是我們當時賣得還不錯。」、「(問:教材賣得很好,為何會將股票轉換成創值公司?)那時候楊總裁都會到躍昇來授課,教這些軟體如何使用,跟教這些買教材的人如何使用,後續他有講到說,有買教材的人,有意願的人就可以投資諾貝爾的股份。」、「(問:整理這些告訴人資料,有關於買股票時對於他們買股票會如何賺、紅利為何,說詞大致上蠻接近的,你們當時是否有統一的講法,對這些想要買股票、認購股份的人對他們講說這家公司分發紅利的狀況、未來上市、上櫃前景,這是否有統一的講法?)當時陳志瑜在會議上有佈達諾貝爾將來會上櫃、上市。育新公司部分是陳宣萱,當時有育新公司是投資聖約瀚補習班,是合約書,我離職之後,是 陳一志 、羅啟源、簡家倫他們投資育新公司部分,後續由公司人員通知他們回去換股票,但他們手中股票換到什麼,這我就不清楚。」、「(問:轉換另外一個意義就是你們流通在外育新、諾貝爾的股票要回收,當時回收理由為何?)育新跟創值沒有關係。陳志瑜叫我們把諾貝爾公司股票可以換成創值公司,原先意思是說創值比較快上櫃、上市,投資者就可以比較早得到獲利。」、「(問:是否因為你們原先諾貝爾公司所承諾那些上市、上櫃、紅利做不到,所以就轉換成創值試試看?)不是,育新公司部分有分紅,但諾貝爾公司就沒有,這部分沒有分到紅利,就是股票未來會上櫃、上市。育新公司跟躍昇公司老闆是不同人。」、「(問:你都願意貸款購買,有何信念讓你認為說創值公司真的有那個價值?)他們去看過,他們員工都有帶藍芽耳機或什麼之類的,且他們都有親眼看到,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說的。」、「(問:因為如此,你有作諾貝爾公司換創值公司股票的動作?)是。」⑶由證人楊繼祖之證述,乃經由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陳建
誥認識陳志瑜後,再與陳志瑜接洽諾貝爾公司與巨星公司之合作方式,由巨星公司推廣諾貝爾教材,且係將股票交與巨星公司作為員工業務之獎勵,交付股票之對象為陳志瑜與鄭軒憶,未曾買賣諾貝爾公司股票。被告黃錦享對於巨星公司與諾貝爾公司間之合作方式,並不了解,無介入獲參與諾貝爾公司股票之銷售,亦從無要求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作為墊檔之情事。被告黃錦享與楊繼祖接觸僅有投資佳里補習班乙事;證人楊繼祖又證述,因巨星公司嗣無積極推廣業務,諾貝爾公司之股票應其要求,亦已全數返還;有關諾貝爾公司事項之佈達,依證人蔡姵淳之證述,均為陳志瑜所為。參照與諾貝爾公司合作乃楊繼祖與陳志瑜決定,被告黃錦享確無參與諾貝爾公司股票之銷售。退言之,縱被告黃錦享未參與諾貝爾公司股票之銷售,然因該時被告黃錦享與陳志瑜等人係共同經營巨星公司,而不能免其責任,被告黃錦享亦無有以虛偽、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買賣諾貝爾公司股票。由證人蔡姵淳證述,諾貝爾公司確有在營運,且該時教材之銷售情形亦佳。更且,倘仍任被告黃錦享對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有參與,惟由上開諾貝爾公司股票可以換成創值公司可顯亦無有以虛偽、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買賣諾貝爾公司股票之情。蓋被告黃錦享對創值等深信增值,且自身花費鉅額購置,倘諾貝爾公司股票係以虛偽、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怎會又以深信增值且自身花費鉅額購置之創值股票換回?⒊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1億4204萬之情事?
⑴由起訴書及證人蔡姵淳、陳宣萱之上揭證述,被告黃錦
享並無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該階段招攬銷售育新公司及聖約瀚補習班之股票、認股合約書之行為,均與被告黃錦享無關。是有關該部分之所得金額,即應予扣除;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參照)⑵本件被告黃錦享未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縱有以虛偽、
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客戶銷售美國創值等3類未上市股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犯罪所得採差額說,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本件起訴書附件一所載被告犯罪所得1億4204萬,該表所列被害人之投資標的為聖約瀚、育新部分,因被告並無參與該階段招攬銷售,應予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卻無扣除!另該表所列之其他投資標的金額,純以被害人之供述為據,則被害人是否持有憑據?其所供述之金額是否確係購買本案股票?而被告之成本為何?有否扣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倘扣除育新公司、聖約瀚部分及被告之成本後,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即無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刑責之餘地。
㈡被告鄭軒憶部分:
⒈被告鄭軒憶於92年9月,在陳志瑜的太太 陳韻如 介紹下進
巨星公司任職副理,在臺南市○○路聖約瀚兒童美語補習班上班,94年底離職時任職總經理。工作內容是管理補習班,招生並賣英文教材,當時被告鄭軒憶的老闆是陳志瑜。大約過了1、2個月,始知悉黃錦享也入主公司。後來陳志瑜鼓勵被告鄭軒憶投資補習班,並聲稱每年至少可以分紅EPS2元以上,陳志瑜以「吉的堡美語」在美國掛牌上市之例取信於所有員工,表示分紅將逐年增加且補習班有計畫於3年後要掛牌上市,即便沒上市也不用擔心,每年紅利會一直分,少說5年回本…等利多消息。被告鄭軒憶深信不疑,前期陸續投資約80萬元,也鼓勵友人投資,不到1年的時間在93年6-7月之間,被告鄭軒憶確實有收到由公司發給被告鄭軒憶的紅利,使被告鄭軒憶更加相信陳志瑜之謊言,因此被告鄭軒憶一直對陳志瑜告訴被告的每個投資訊息信以為真。
⒉93年至94年間,陳志瑜、黃錦享安排了到中國上海迪士尼
補習班、無錫新達康、新加坡創值科技等公司參訪,並安排加拿大生技施博士來至公司做產品說明,請諾貝爾文教負責人楊繼祖來上課並教導英文教材使用等。並聲稱上開公司全部都是與本公司異業結盟,彼此有交叉持股,並鼓勵被告鄭軒憶及所有員工投資,同時也希望所有員工可以介紹身邊親友投資。
⑴93年間上半年,由黃錦享、陳志瑜指示要轉投資諾貝爾
文教,且要員工找自己的親友投資,聲稱諾貝爾文教計畫不久要在台上市及每年可以分紅2年EPS,諾貝爾一張股票值86,000元。
⑵93年下半年,黃錦享安排赴大陸員工旅遊,途中到無錫
新達康公司參訪,並稱巨星公司要投資新達康公司,要被告和員工們一起找人投資,一張股票值98,000元或89,000元。大約94年4月間,新達康上市計畫有變,原本黃錦享安排要再轉投資加拿大生技,後來不知何故卻轉成創值科技股票,一張價值135,000元,轉換期間在94年7月(或9月)。黃錦享、陳志瑜安排被告及一些員工到新加坡創值公司參訪,還安排陳大衛(陳銳銓)以及創值公司老闆 陳家洛 出面接待,並召開說明會,告訴全體員工創值公司上市計畫,騙取員工信心,再加上黃錦享、陳大衛一直告訴員工保證2006年1月會上市及保證有5美元股價,因此員工都積極找人投資,迄2006年1月上市計畫未實現,員工禁不起投資者追問,逐一離職,黃錦享、陳志瑜始結束巨星公司。
⑶任職期間的一些有關公司的利多消息,均係陳志瑜、黃
錦享在開會時佈達給所有員工;或者人在外地有了新消息用打電話告訴被告鄭軒憶,指示鄭軒憶佈達給員工。教育訓練員工及如何去應對投資人的問題,也是陳志瑜教導。陳志瑜、黃錦享在投資期間,以要讓投資提早獲利的理由不斷的要求所有投資人換股,導致最後投資人只剩創值公司股票,被告鄭軒憶名下有16,000股,配偶蔡天德則有5,500股。投資的順序是:
①巨星公司(聖約瀚補習班) 夏林路 ;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
②新達康公司(中國無錫);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林銘(中華世紀創投公司老闆)。
③加拿大生技公司(血壓計);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林銘。
④諾貝爾全腦活化;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楊繼祖。
⑤創值科技公司;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陳銳銓。⑷92年底至94年底間,被告鄭軒憶將自己及其他投資人之
投資金額,全數都交給黃錦享,交錢的時候幾乎每次陳志瑜都有在場,有幾次公司其他主管彭永宏、曾若庭也在現場都有看見,其中有幾次黃錦享有請被告鄭軒憶把錢匯給創值公司的陳銳銓,交給黃錦享、陳銳銓之金額因未刻意統計,已不知其數。陳志瑜亦有提供帳號供員工轉入投資人股款。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大部分都提領現金投資,或將錢轉到公司員工幹部之帳戶,然後黃錦享、陳志瑜指示被告鄭軒憶提領現金到辦公室交給他們,所以被告鄭軒憶通常是以現金交付黃錦享、陳志瑜。將投資款交給黃錦享、陳志瑜之後,約10天左右,黃錦享、陳志瑜就會把已登記好名字的股票交給被告鄭軒憶,再由被告鄭軒憶轉交給投資人。
⑸被告鄭軒憶進公司原是想好好工作,管理補習班,賣美
語教材。投資補習班及其他國外股票係因黃錦享、陳志瑜以華而不實之遠景,誘騙被告及其他員工投資並招攬投資,員工目的純粹只是想賺錢,並非有心詐騙投資,所有員工自被告以下都真心相信黃錦享、陳志瑜的投資計畫,相信投資會賺錢,才會把這些訊息告訴身邊親友,鼓勵親友一起投資,根本不知道黃錦享、陳志瑜的投資計畫係虛偽不實,被告鄭軒憶與配偶蔡天德前後也投資金額近400萬元,同為被害人。檢察官以被告鄭軒憶為巨星公司總經理,並負責教育基層員工,遽認被告鄭軒憶為黃錦享、陳志瑜證券詐欺之共犯,顯有誤會。
⒊被告鄭軒憶係受共同被告黃錦享、陳志瑜所利用知不知情
犯罪工具,而欠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
如上述事實經過之說明,佐以被告鄭軒憶在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並經勘驗之錄音內容可證明:共同被告陳志瑜、黃錦享充分利用被告鄭軒憶等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之年輕員工,編織美好夢想及未來願景,令被告鄭軒憶等年輕員工深信不疑。在短短一年多的時間,將被告鄭軒憶逐漸升任為總經理,推至招攬客戶對外募集、買賣股票之第一線,滿足被告鄭軒憶成就感及虛榮心。渠等則退居幕後,隻手遮天,坐享其成。被告鄭軒憶等年輕員工若拒絕對外募集、買賣股票,即會遭陳志瑜、黃錦享開除,此有共同被告王菁於96年7月20日在偵訊中證述:「(在巨星公司如無法拉客戶買股票,可以做得下去嗎?)做不下去,因為陳志瑜和黃錦享在公司有說這個員工沒有利用價值,直接開除或請他離職。」員工為保一口飯碗,無不依陳志瑜、黃錦享之指示為公司招攬投資人。陳志瑜、黃錦享以不知情之被告鄭軒憶等年輕員工為渠等2人遂行證券詐欺之犯罪工具,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之間接正犯。被告鄭軒憶自始即被渠等欺瞞矇騙而深信不疑,被告鄭軒憶與配偶蔡天德亦貸款投資近400萬元,被告鄭軒憶、蔡天德2人亦持有投資創值公司之股份認購權利證書,被告鄭軒憶持有16,000股,配偶蔡天德持有5,500股。
被告鄭軒憶並不知道整個所謂的投資計畫,其實係一個機構縝密的犯罪謀畫,否則被告鄭軒憶與配偶蔡天德豈會另起高額貸款來投資,足以證明被告鄭軒憶與陳志瑜、黃錦享間,並未有任何證券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鄭軒憶雖遭陳志瑜、黃錦享2人所利用而客觀上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惟尚非出於被告鄭軒憶之詐欺故意所致,被告鄭軒憶非屬證券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軒憶經手招攬買賣系爭有價證券之所得,均上繳共
同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陳銳銓等人,被告鄭軒憶僅依公司制度分得佣金。
⑴上情有前揭犯罪事實錄音內容可資為證,且被告鄭軒憶
亦有將部分股款以自己或黃錦享名義,匯入陳銳銓之配偶 鄧惠娟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參酌共同被告黃錦享96年10月8日於延押審理庭供稱:「當初鄭軒憶要買股票的錢經過被告的手轉給陳大衛…」。另96年8月10日期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們把錢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給陳大衛,他就把股票寄給被告們。現金交付的時候,陳大衛會到臺南來收,被告再交給他,匯款時是匯到他太太鄧惠娟中國信託銀行的戶頭。股票他再以寄的或是拿錢時把股票帶過來的方式給被告。」共同被告陳銳銓96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跟鄭軒憶沒有直接交易,被告交股票及收錢的對象都是黃錦享…」共同被告王菁96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黃錦享是營運長,負責財務,鄭軒憶匯把公司收入交給黃錦享和陳志瑜…」共同被告陳志瑜96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所有的錢都是鄭軒憶拿給黃錦享的…」諸多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經手的價款均上繳共同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陳銳銓等人。被告經手募集股款,左手進右手出,僅為「過路財神」,本身並無不法獲利。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軒憶收取大部分訛詐金額,惡性非輕,並據此具體求刑,顯然誤會。
⑵巨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即集團最上層,惟黃錦享、陳
志瑜等人,自被告所任總經理以下,均為受渠等利用之不知情犯罪工具。員工招攬所得資金均上繳黃錦享、陳志瑜,有證人蔡姵淳於101年5月24日審理中證述足稽。
此外,證人蔡姵淳亦證稱,陳大衛會在電腦上開類似股票的圖給員工看創值公司之價值,亦與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在審理中供述;「陳大衛有開一個網路可以直接搜尋從 那斯達克 看到他掛牌上市…他上面有秀出他的價格讓我們看到,且是公開網站都可以搜索到,所以我們深信不疑。」大致相符。足證黃錦享、陳志瑜、陳大衛等人,利用被告及其他員工年輕涉世未深,又無證券相關專業,以騙術使被告及所有員工信以為真,讓員工為渠等招募資金,被告以下員工均為本案被害人,絕無詐欺之意。
⒌被告鄭軒憶於任職巨星公司期間,與躍昇公司總經理即共
同被告蔡姵淳間,並無證券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起訴書所載,黃錦享於93年9月間成立躍昇公司,以蔡姵淳為躍昇公司總經理,與被告之巨星公司係屬對立競爭關係,此為黃錦享所設計之內部競爭手段,是為兩手策略。是以,被告與躍昇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蔡姵淳間,並無證券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躍昇公司之證券詐欺行為及詐騙所得金額,均與被告無關。
⒍被告鄭軒憶經手招攬買賣系爭有價證券之買賣金額總計
49,440,000元,所得佣金總計2,802,000元。又被告鄭軒憶向投資人均推銷一套英文教材,單價88,000元,被告推銷英文教材所得總計3,520,000元。起訴書被害人總表所列投資金額固高達142,010,000元,惟推銷英文教材,法所不禁,被告鄭軒憶推銷英文教材所得總計3,520,000元,自非犯罪所得。又被告鄭軒憶與躍昇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蔡姵淳間,並無證券詐欺之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躍昇公司之證券詐欺行為及詐騙所得金額,均與被告鄭軒憶無關,應予切割。再被告鄭軒憶與陳志瑜、黃錦享等集團首腦間,並無證券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詐騙集團詐騙金額應不得歸責於被告等不知情之被利用人。
㈢被告蔡姵淳部分:
⒈就招攬買賣「育新公司」認購協議書部分:
⑴被告蔡姵淳係於91年底至93年7月間受僱於陳宣萱開設
之之育新公司。被告受僱之初自專員做起逐漸升任經理,工作內容原係招攬補習班學生及教材販售,公司營運良好,陸續展店開設補習班,被告蔡姵淳乃依公司要求邀集親友共同投資育新公司開設補習班,被告蔡姵淳本人及被告之父親、兄弟姊妹亦均參與投資共計三百餘萬元,而與育新公司簽立股權合約書,至93年被告因結婚離職前,育新公司始將認股合約書轉換成育新公司股票,被告蔡姵淳與家人亦換得共計53張育新公司股票。若被告蔡姵淳知悉育新公司實際並無上市櫃之計畫,焉有鼓吹家人共同出資三百餘萬元投資之理?⑵公司負責人陳宣萱稱公司獲利良好,要求邀集親友投資
補習班,被告蔡姵淳因而招攬親友投資,並簽訂「育新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至93年6、7月被告蔡姵淳自育新公司離職前,公司要求通知簽訂協議書參與投資人將上開認購協議書「轉換」為育新公司「股票」,被告蔡姵淳始見到育新公司股票,並赫然發現被告蔡姵淳遭掛名為育新公司「董事」,惟被告蔡姵淳僅係員工,除自行投資認購而取得之育新公司股票外,並未有其他育新公司股票,顯見被告蔡姵淳實僅係遭掛明知董事,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蔡姵淳係負責公司業務,對育新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⑶被告蔡姵淳任職育新公司期間係負責人事部分,對公司
之財務狀況並無接觸,被告蔡姵淳受公司要求銷售股票之方式,固有告知投資人公司獲利良好,計畫在美國上市、櫃云云等語,惟此係陳宣萱告知公司有此計畫,且當時被告亦眼見公司經營之「聖約瀚補習班」已有多家,招生情況良好,公司並每年分紅,被告蔡姵淳自不疑有他,進而邀集親友共同投資;告訴人羅啟源、陳一志於偵訊中亦證稱投資後有分得紅利,足證被告蔡姵淳係誤信育新公司負責人陳宣萱之詞,始對外招攬投資,被告蔡姵淳主觀上並無共同以不實獲利資訊欺瞞投資人之意!況被告並非至愚,如明知育新公司經營不佳,並無獲利,被告蔡姵淳豈有亦參與投資認購之理。
⑷93年6、7月間被告蔡姵淳離職前,育新公司尚未有「新
達康」、加拿大「CANAMET」之股票販售,此部分之銷售自與被告蔡姵淳無關。此徵諸卷內告訴人均未指稱被告蔡姵淳販售其等「新達康」、加拿大「CANAMET」之股票即明,證人羅啟源證稱於91年間投資育新公司取得認股合約書,至93年間經育新公司會計通知轉換為新達康公司股票云云,足證被告蔡姵淳並未參與新達康公司股票、加拿大CANAMET公司股票,被告蔡姵淳自無共同詐欺之犯行及犯意!⒉就招攬「諾貝爾公司」股票及「AddvalueCommunicati-
onsInc.」(創值公司)部分:⑴被告蔡姵淳於93年7月間自育新公司離職,93年10月間
受黃錦享、陳志瑜之僱用而擔任躍昇公司總經理,躍昇公司主要業務係販售諾貝爾公司之教材,嗣黃錦享指示搭售諾貝爾公司股票,之後再將諾貝爾公司股票轉換成創值公司股票。
⑵關於諾貝爾公司及創值公司之前景均係陳志瑜、黃錦享
於開會時直接告知全體公司人員,並邀諾貝爾公司負責人楊繼祖、創值公司之股東陳大衛前來公司直接說明,加以被告蔡姵淳販售諾貝爾公司教材,銷售情況良好,而巨星公司員工曾前往新加坡創值公司實地參訪,並由其負責人出面接待說明,以此取信被告等人,被告蔡姵淳因而信其所言而通知購買諾貝爾教材及股票之客戶轉換,被告蔡姵淳本身亦貸款購買一萬股創值公司之股份,足證被告蔡姵淳亦係受陳志瑜、黃錦享之欺瞞,被告蔡姵淳主觀上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故意,實其顯然!⒊被告蔡姵淳受僱販售育新公司認股協議書及諾貝爾公司股
票,轉換創值公司股票部分,直接間接招攬購買之總金額為2036萬6千元(其中躍昇公司部分1359萬1千元),上開款項被告蔡姵淳並未全部經手,經手部分亦依陳宣萱及黃錦享之指示交予育新公司及躍昇公司會計,再由公司會計依上級指示統一計算後給付,被告蔡姵淳本身並未從中獲取暴利,共同被告陳志瑜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姵淳受僱躍昇公司取得三成販售所得云云,並非事實!⒋綜上所述,被告蔡姵淳固自91年間起,受僱販售育新公司
認股協議書及93年間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及將諾貝爾公司股票轉換成創值公司股份之行為,惟被告蔡姵淳主觀上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故意,通觀本案卷證,亦難認被告蔡姵淳明知上開公司之經營獲利狀況不佳,不可能上市櫃,被告蔡姵淳之所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罪!㈣被告楊繼祖部分:
⒈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黃錦享、陳志瑜及 鄭軒憶渠 等有接觸,
乃因 請渠 等代為銷售伊所編撰之英文教材,與本案之證券詐欺無涉:
⑴查被告楊繼祖原於臺南市經營明功補習班,並於91年間
成立諾貝爾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被告楊繼祖將多年教學經驗編撰而成之英文教學光碟教材(共12集)。因被告楊繼祖僅擅長教學編撰,對於如何銷售光碟教材之業務則一竅不通,故在朋友陳建誥之引介下,被告楊繼祖乃與以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等為首之巨星公司、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育新公司及躍昇公司有所接觸,此從陳建誥101年7月5日於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問「諾貝爾公司有無跟巨星公司合作?」證人陳建誥答「有」,檢察官問「是你居間介紹的嗎?」證人陳建誥答「是」可證被告楊繼祖與陳志瑜等人接觸係為推銷英文教學教材,而非為銷售諾貝爾股票。
⑵在被告楊繼祖透過陳建誥請以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
錦享為首之巨星公司銷售伊所編撰之英文教學教材期間,被告楊繼祖所經營之諾貝爾公司僅要求每套教材提貨價為2萬元至3萬元,至於被告陳志瑜等人所經營之巨星等公司要如何對外銷售及定價,被告楊繼祖經營之諾貝爾公司並不會加以干涉;是被告楊繼祖及伊所經營之諾貝爾公司與被告陳志瑜等人之接觸僅止於被告楊繼祖所編撰英文教學教材之販售及推銷。此從被告陳志瑜96年8月10日警詢問「為何在你們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中會稱楊繼祖是總裁?」陳志瑜答「楊繼祖是諾貝爾公司的總裁,我們巨星是負責推銷諾貝爾的教材,我們進一組教材是3萬元,賣8萬6千元,推銷的人可以有2萬元的紅利。」足證巨星等公司銷售被告楊繼祖教材之價格以及銷售之手法均為被告陳志瑜等人為首巨星公司自行訂定,被告楊繼祖並無干涉。
⒉被告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之股票,乃應合作銷售期間,
被告陳志瑜等之要求供作獎勵銷售教材之業務員用,而非作為證券詐欺之用,是被告楊繼祖提供股票作為獎勵並無不法;而諾貝爾股票後續如何處置在被告楊繼祖交付後,全由被告鄭軒憶、陳志瑜等人所操弄,以致被非法使用,而與被告楊繼祖無涉:
⑴被告楊繼祖與陳志瑜等人合作教材銷售期間,因被告陳
志瑜等人提出因銷售業績非常好,故為獎勵業務銷售員,而要求被告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當作獎勵,此由證人蔡姵淳及陳志瑜等人之證詞,觀之甚明:
①證人蔡姵淳101年5月24日於法院做證時,律師問「誰
說諾貝爾教材公司教材賣得很好?」證人蔡姵淳答「不是說誰說的,是我們當時賣的還不錯」,律師問「你剛說諾貝爾股票是楊繼祖提供的,是否正確?」,答「我知道諾貝爾公司…但是股票的來源跟未來會不會上櫃、上市,是否來自於陳志瑜跟黃錦享」部份,律師問「未來會否上市是陳志瑜(說的)?」證人蔡姵淳「是陳志瑜在會議中有跟員工佈達這個訊息」,律師問「黃錦享跟陳志瑜在員工會議上有說股票目前未上市嗎?」證人蔡姵淳「有,他說未來會上櫃、上市」。
②96年10月1日警詢中問「巨星何時開始推銷諾貝爾公
司股票?」鄭軒憶答「我接觸到之諾貝爾股票是楊繼祖給的,是我有代售諾貝爾教材業績很好,楊繼祖給了200張諾貝爾員工股票給黃錦享,黃錦享再轉交給我,由我統籌分發給員工,是巨星員工自己去賣諾貝爾股票,時間我不知道。」;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妳說楊繼祖有拿200張股票給黃錦享?」被告鄭軒憶答「對。因為巨星的員工賣諾貝爾的教材賣得很好,算是給員工的福利,這兩百張股票是每張一千股。」檢察官問「妳或員工有沒有付錢給黃錦享?」被告鄭軒憶「沒有」。檢察官問「楊繼祖有沒有公開講諾貝爾公司的股票的前景如何看好?」被告鄭軒憶答「沒有。是黃錦享公開講的」檢察官問「就諾貝爾的股票,陳志瑜有公開講什麼?」被告鄭軒憶答「他是對我及員工講的,有提到諾貝爾未來的願景是什麼,未來可以獲利多少,上市上櫃之類的。」96年8月10日檢察官問「妳持有諾貝爾公司200萬股的緣由?」被告鄭軒憶「黃錦享及陳志瑜說諾貝爾教材推的不錯,銷售了400多套,說楊繼祖要給我們獎勵,要給我們諾貝爾公司的股票200多萬股,要我分配給員工。後來黃錦享及陳志瑜就叫我們巨星公司一邊賣教材,一邊找人買諾貝爾公司股票…後來因為有員工把配股的諾貝爾股票也賣出去,所以楊繼祖就要求將200張股票收回去」。問「楊繼祖自稱…卻無條件將面值200萬之股票送給巨星,而且未約定任何銷售目標,妳有何說明?」被告鄭軒憶答「…因為教材銷售好,才會給我們股票的獎勵。」檢察官問「巨星公司既然是賣教材…以賣股票的方式推展業務?」被告鄭軒憶答「…因為諾貝爾的教材賣得不錯,楊繼祖順便拿200張諾貝爾股票要獎勵我們,他的說法是送給我們,讓我發給下面員工。我看誰教材賣得好,就發給誰。」③證人陳建誥101年7月5日於法院作證時檢察官問「有
談到說要提供諾貝爾公司的股票當成推銷教材的獎勵嗎?」證人陳建誥「後來有」檢察官問「後來是什麼時候?」證人陳建誥「陳志瑜一開始賣得不錯,跟楊繼祖提要作為員工獎勵。」④96年10月2日檢察官問「有何補充?」被告陳志瑜「
我從頭開始說…第三個就是諾貝爾這家公司,我們四個人所投資的事實上真的是要去佳里開一家補習班,他們三人匯錢進去,我是拿現金給楊繼祖,他們給鄭軒憶的股票不是這200萬,他為什麼會拿這200張股票的部份,真的是楊繼祖給我們作為賣教材的紅利,但是他們有沒有賣諾貝爾股票,楊繼祖真的不知道…」。
是以,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以及巨星員工握有被告楊繼祖所經營之諾貝爾公司之股票,乃因應被告陳志瑜或鄭軒憶等之要求而提供作為獎勵銷售業務用,而非作為證券詐欺用,而被告楊繼祖提供作為紅利之股票遭被告陳志瑜等作為詐欺證券用,被告確實不知情而未參與其間;且宣稱諾貝爾公司及股票有任何願景之人為被告黃錦享及陳志瑜,並非被告楊繼祖。
另從被告蔡姵淳96年8月10日偵訊中檢察官問「妳、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四人私下有沒有跟楊繼祖合夥開設補習班?」被告蔡姵淳答「有。是開設在永康市○○街。我們匯款各50萬給楊繼祖,後來就沒有投資。」檢察官問「你們有無購買諾貝爾股票?股票從何來?跟另外投資補習班有無關係?」被告蔡姵淳答「有。我們投資他,他給我們補習班的股票,剛開始我們是要投資補習班…我不知道股票是怎來的,我沒有資格去談這個,所以不知道諾貝爾股票是不是投資補習班的錢換來的。」檢察官問「你們後來為何又拿創值股票去換諾貝爾股票?」被告蔡姵淳答「我們原來投資諾貝爾股票,後來又想投資創值所以就把諾貝爾股票退給楊繼祖。陳志瑜、黃錦享兩人怎麼去操作這筆錢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員工手中諾貝爾股票是何人發的?」被告蔡姵淳答「只有投資的人才有諾貝爾股票,投資的人有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我們四人」亦足證,倘若被告楊繼祖提供被告陳志瑜等四人之諾貝爾股票非出於獎勵銷售諾貝爾公司英文教學教材之用,亦僅為供作被告陳志瑜等四人投資之憑證,而非作為證券詐欺之用,是被告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涉刑法詐欺或違法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證券詐欺。
⑵證人 許逸晴 於101年6月14日在法院作證,問「這張表是
什麼東西?」證人許逸晴答「這張表示有投資的人。」問「投資哪一家公司的股票?」證人許逸晴答「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都有」問「上面為何會有妳的名字?」證人許逸晴答「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公司是跟我們員工說他會發股票給我們員工,有我的名字,但名字旁邊是空白的,我不清楚。」問「所以妳自己沒有實際拿錢去買那些股票?」證人許逸晴「是」問「但是公司曾經有講過說這些員工會發股票給妳?」證人許逸晴答「是」問「實際有沒有發?」證人許逸晴答「沒有」,故可證明被告楊繼祖交給被告鄭軒憶等人收到諾貝爾公司之股票後,被告鄭軒憶等人是否確有將股票發放給員工,被告楊繼祖並不知情,是被告楊繼祖確實未涉被告鄭軒憶等人為證券詐欺等罪之犯行。
⒊被告楊繼祖若有到巨星公司,僅為教授如何使用伊所編撰
之英文教學教材,並無向巨星公司員工誇大諾貝爾公司會上市上櫃等情:
依9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聖約瀚是否已經跟諾貝爾合作?」被告蔡天德答「是後來楊繼祖才出現來教我們怎麼賣諾貝爾教材。」96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許逸晴答「黃錦享、陳志瑜有帶諾貝爾補習班的老闆楊繼祖來過。當時是沒有談到諾貝爾公司的獲利。只是談到要幫忙銷售諾貝爾的教具」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楊繼祖到巨星公司,僅係教導銷售之業務員如何使用教材,根本未向巨星員工宣稱諾貝爾公司有何前瞻性,而唆使巨星員工對外銷售諾貝爾公司之股票,是被告楊繼祖並無參與被告陳志瑜等人為證券詐欺之犯行。
⒋對外宣稱諾貝爾股票會上市、上櫃而詐欺他人購買股票均
為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等人所策劃,與被告楊繼祖無關;且被告楊繼祖係無端遭被告鄭軒憶等人設詞誣陷而捲入,而被告楊繼祖確實無與被告陳志瑜等人合作從事任何證券詐欺之犯行:
⑴被告楊繼祖將教材交由被告陳志瑜銷售期間及提供諾貝
爾股票工作員工獎勵後,除幾次到過巨星教導教材如何使用外,即少與被告陳志瑜及巨星員工接觸,且被告楊繼祖僅有與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有接觸過,與巨星員工可謂全無私下接觸,即使有與巨星員工接觸,亦為被告楊繼祖至巨星公司教學教材使用之情況下,是被告陳志瑜等人及巨星員工對外宣稱諾貝爾公司及股票會有何前瞻性,均為被告陳志瑜等人所策劃教導巨星等公司之員工。此由:
①檢察官問:「這段時間黃錦享、陳志瑜做何事?」證
人許逸晴答「開會時他們會傳授我們詐騙的技術,黃錦享是營運長、陳志瑜是知識長。」96年7月20日警詢中問「是何人教你招攬不特定人像公司購買上記股票?」許逸晴答「曾若庭、陳志瑜、鄭軒憶、張依瑄、黃錦享」,問「巨星公司與諾貝爾補習班、CANAMET、創值公司之關係為何?」許逸晴答「鄭軒憶向我們說巨星公司與聖約瀚、諾貝爾、超優數學、迪迪美語都是同業結盟,與CANAMET及創值等外國公司是異業結盟」,問「巨星公司總經理鄭軒憶94年7月間,要你們職員連夜將公司資料淨空搬走之原因?」許逸晴答「時間應該是94年6月間,鄭軒憶宣布說:8樓的『躍昇公司』有被警察調查,為避免巨星也被波及到,所以要將公司資料搬走淨空,且開會轉為外面茶房舉行,而將公司改名為聖達旅行社,並要求我們遇到警方查詢不要說是巨星公司員工,而向警方答稱是『諾貝爾』或『超優』補習班之員工」。96年7月20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上網與人聊天前,公司是先有無教你們如何選定客戶?」許逸晴答「有的,有先在公司開會,教我們如何選定職業軍人」檢察官問「是何人叫你招攬不特定人向公司購買上記股票?」許逸晴答「鄭軒憶等人」,檢察官問「你有否到過上記公司,對該公司營運狀況了解程度?」許逸晴答「黃錦享、陳志瑜有帶諾貝爾補習班的老闆楊繼祖來過。當時是沒有談到諾貝爾公司的獲利,只是談到要幫忙銷售諾貝爾的教具。」檢察官問「巨星公司總經理鄭軒憶94年7月間,要你們職員連夜將公司資料淨空搬走之原因?」許逸晴答「時間應該是94年5月間,鄭軒憶宣布說:樓上的『躍昇公司』有被警察搜索,為避免巨星也被波及到,所以要將公司資料搬走淨空,且開會轉為外面茶坊舉行。」檢察官問「有把公司另外改名?」許逸晴答「於94年6月接近7月時,將公司改名為聖達旅行社,並要求我們對外宣稱是旅行社的員工」。94年11月7日警詢中問「巨星公司總經理鄭軒憶於94年7月間,要你們職員連夜將公司資料淨空搬走之原因?」許逸晴答「是因為鄭軒憶宣布說,8樓的躍昇公司黃資函有被警察調查,有供出招攬他人購買股票情事,而躍昇是被育新陷害,為避免巨星也被追查,所以要將公司資料搬走淨空,並要求我們遇到警方查詢不要說是巨星公司員工,要向警方答稱是諾貝爾或超優補習班之員工,老闆是楊繼祖、 謝智芳 ,不能說出老闆是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②96年7月20日檢事官問「諾貝爾公司有何值得投資?
如何說服對象投資?」被告曾若庭答「陳志瑜說該公司的教材要和超優合作,超優全省都有點,當時是把諾貝爾、明功、聖約瀚補習班都灌到巨星、超優所屬名下,但其實聖約瀚只有一間是巨星的,我們以未來要設點上市說服客戶投資」,問「以上說詞有何佐證?是何人指示、教授?」被告曾若庭答「是陳志瑜、鄭軒憶。」③96年8月10日偵訊中檢察官問「為何說你們的老闆是
楊繼祖,那包括…」被告陳志瑜答「這些內容大部分都是鄭軒憶亂講的,內容並不實在,實際上只有開設聖達旅行社,其他都不是我們的公司」,96年8月11日檢察官問「是否巨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志瑜答「不是,實際負責人是黃錦享。」,檢察官問「有沒有擔任知識長?」被告陳志瑜答「有」,檢察官問「楊繼祖不是你們公司的嗎?謝智芳、林銘呢?」被告陳志瑜答「不是,他是諾貝爾公司的負責人,謝智芳是超優文教,林銘是中華世紀的負責人。」④96年8月10日警詢問「巨星…諾貝爾公司有何上市上
櫃計畫?是哪家券商輔導?預計何時可上櫃?」被告鄭軒憶答「我是聽黃錦享和陳志瑜說的…」問「你於上述筆錄指述你是以你的經驗…為何會將『諾貝爾文教每年每股可配發2,000元股利,並將於94年4月在美國上市』不實的資訊,傳達、教育給你的員工向外招攬諾貝爾的股票?」被告鄭軒憶答「是陳志瑜指示我要用這個資訊教員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承購諾貝爾股票。」問「根據國稅局…你們且向業務人員宣稱有高額紅利分配,依據何在?你有無見過營業報表資料?」被告鄭軒憶答「至於那些高額紅利及配股我都是依據陳志瑜和黃錦享所講的,我再教導我的員工…」問「根據國稅局提供諾貝爾…且宣稱有高額紅利分配,依據何在?」被告鄭軒憶答「我都沒有看過任何數據。我都是聽陳志瑜說的,再將內容轉述給我的員工。
」,96年8月10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何人授意巨星公司員工販賣諾貝爾公司等未上市股票?」被告鄭軒憶答「是黃錦享及陳志瑜2人指示。應該在93年開始。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新人訓練時說你的老闆是楊繼祖,包括諾貝爾?」被告鄭軒憶答「是黃錦享及陳志瑜教我要跟員工說,叫我們員工跟投資者講,公司是跨國企業,獲利很好,而且很健全,叫大家要有信心投資。」檢察官問「為何陳志瑜說諾貝爾…與巨星公司異業結盟等說詞,是你自己編出來向員工說的?」被告鄭軒憶答「是黃錦享及陳志瑜教我這樣跟員工說的」,檢察官問「巨星公司是以何說詞向…招攬投資諾貝爾…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鄭軒憶答「是陳志瑜教我的,叫我跟員工說…而將來諾貝爾會上市、上櫃…」檢察官問「諾貝爾要上市、上櫃確有其事嗎?」被告鄭軒憶答「不知道,是聽陳志瑜說的…」,檢察官問「巨星公司以網路交友…等方式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是何人主意?」被告鄭軒憶答「是陳志瑜及黃錦享想出來…」檢察官問「對內部公司員工教導推銷股票的訓練,都是你為之?」被告鄭軒憶答「大部分是我做的,但是那些…及上市、上櫃都是黃錦享及陳志瑜教我跟員工這樣說的…」檢察官問「有何證據證明上開說詞都是黃錦享及陳志瑜教你的?」被告鄭軒憶答「彭永宏好像也在場聽過,曾若庭也聽過。」,檢察官問「補充?」被告鄭軒憶答「我在公司是受僱於黃錦享及陳志瑜,我教巨星公司員工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未上市股票,都是他們叫我做的…」,96年10月1日警詢中問「你向薛智伊等員工佈達巨星、諾貝爾公司將上市上櫃依據何在?」被告鄭軒憶答「我是聽黃錦享及陳志瑜講的。」⑤96年8月10日警詢問「根據國稅局提供諾貝爾公司資
料…且宣稱有高額分配,依據何在?」被告彭永宏答「當初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告訴我說諾貝爾股票準備上市且公司營運狀況很好,而且以此訊息招攬股東投資」。
⑥96年8月10日警詢中問「巨星公司…有何異業結盟或
交叉持股?有何佐證?」被告張依瑄答「據鄭軒憶告訴我巨星公司…有異業結盟之情形…沒有佐證資料。
」,問「你及公司人員向客戶稱巨星…諾貝爾公司將上市上櫃…是如何得知上開資訊?依據何在?」被告張依瑄答「是鄭軒憶告訴我的,另外資料也是鄭軒憶提供我的。」,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巨星的營運長是何人?」被告張依瑄答「黃錦享」,檢察官問「巨星還有何人負責?」被告張依瑄答「陳志瑜,他是知識長。」,檢察官問「巨星公司…有何異業結盟或交叉持股?有何佐證資料?」被告張依瑄答「據鄭軒憶告訴我…」,檢察官問「鄭軒憶也是聽黃錦享、陳志瑜的意思嗎?」被告張依瑄答「應該是。」⑦96年7月20日檢事官問「黃錦享、鄭軒憶、陳大衛於
巨星公司販售相關公司股票所擔任角色?職稱?」被告王菁答「黃錦享是營運長,負責財務;鄭軒憶會把公司收入交給他和陳志瑜,鄭軒憶是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檢事官問「是誰要求你們用電話陌Call、網路交友開發客戶?」被告王菁答「陳志瑜交代鄭軒憶和陳韻如(副理)教我們的。」,檢事官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所供是否實在?」被告王菁答「我們是為公司推銷股票,出事以後鄭軒憶都把責任推給業務員,要我們自己出面解決,警方偵辦後鄭軒憶電話要求我不要亂說話,還教我怎麼和警方作筆錄,要我們說不認識該客戶,也沒有賣股票。實在。」⑧96年9月27日警詢中問「在巨星公司…工作內容?」
被告薛智伊答「由鄭軒憶指示我上班就上網…之後帶去給鄭軒憶認識。」,問「你…還有以何種方式招攬?」被告薛智伊答「鄭軒憶還有教導我們要依照他提供的電話名單,打電話給對方,以打錯電話為有跟對方聊天。」,問「根據國稅局提供諾貝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資料…且宣稱有高額紅利分配,依據何在?」薛智伊答「是依總經理鄭軒憶在公司早會中佈達,及鄭軒憶對客戶講解時聽到的。」,問「你及公司人員向客戶稱…諾貝爾公司上市上櫃,每年高額紅利分配,是如何得知上開資訊?依據何在?」被告薛智伊答「鄭軒憶講的。」⑨96年7月20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於育新、巨星公司
任職期間,有經公司要求對外招攬過幾種股票?」被告林詣晨答「經公司上司蕭詣翔、蔡姵淳、鄭軒憶、陳宣萱、陳志瑜、黃錦享要求下招攬」。
⑩證人蔡姵淳於101年5月24日在法院作證,經律師問「
你剛說諾貝爾股票是楊繼祖提供的,是否正確?」,答「我知道諾貝爾公司…但是股票的來源跟未來會不會上櫃、上市,是來自陳志瑜跟黃錦享部分。」,問「未來會否上市是陳志瑜(說的)?」證人蔡姵淳「是陳志瑜在會議中有跟員工佈達這個訊息。」,問「黃錦享跟陳志瑜在員工會議上有說股票目前未上市嗎?」證人蔡姵淳「有,他說未來會上櫃、上市。」以據上開證人證詞,均可證明在外宣稱諾貝爾公司股票有前瞻性,而慫恿不知情之人購買之手法,為被告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等人所策劃而為,且依被告陳志瑜及鄭軒憶之證詞可知,被告楊繼祖根本不知提供做獎勵之諾貝爾股票遭到被告陳志瑜等人在外販售詐欺他人,又依據被告許逸晴之證詞,被告鄭軒憶為脫免其罪,要求巨星公司員工要將罪責推給被告楊繼祖及訴外人謝智芳。綜此,被告楊繼祖實遭被告鄭軒憶等人之渲染利用,而遭誣陷入罪,被告楊繼祖確實未為詐欺或證券詐欺之行為。
⑵另被告陳志瑜雖稱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鄭軒憶有事先串供,且在自白供稱被告楊繼祖有獲利,惟查:
依被告許逸晴之證詞「時間應該是94年6月間,鄭軒憶宣布說:8樓的『躍昇公司』有被警察調查,為避免巨星也被波及到,所以要將公司資料搬走淨空,且開會轉為外面茶房舉行,而將公司改名為聖達旅行社,並要求我們遇到警方查詢不要說是巨星公司員工,要向警方答稱是『諾貝爾』或『超優』補習班之員工」、「為避免巨星也被追查,所以要將公司資料搬走淨空,並要求我們遇到警方查詢不要說是巨星公司員工,要向警方答稱是諾貝爾或超優補習班之員工,老闆是楊繼祖、謝智芳,不能說出老闆是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足證被告鄭軒憶根本未與被告楊繼祖串供,否則何以被告鄭軒憶要巨星員工向檢警供稱渠等是「諾貝爾或超優補習班之員工」及「老闆是楊繼祖、謝智芳,不能說出老闆是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是被告陳志瑜之說詞,實與被告鄭軒憶同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且,被告陳志瑜在96年10月2日偵訊中檢察官問「有何補充?」,被告陳志瑜「我從頭開始說…第三個就是諾貝爾這家公司,我們四個人所投資的事實上真的是要去佳里開一家補習班,他們三人匯錢進去,我是拿現金給楊繼祖,他們給鄭軒憶的股票不是這200萬,他為什麼會拿這200張股票的部份,真的是楊繼祖給我們作為賣教材的紅利,但是他們有沒有賣諾貝爾股票,楊繼祖真的不知道…」已證實被告楊繼祖真的不知道被告陳志瑜等人有將諾貝爾股票販賣並獲利之情事,故被告陳志瑜稱被告楊繼祖有因販售諾貝爾股票而獲利之自白,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之情況下,應不得採信。
⒌巨星等公司之員工會稱被告楊繼祖有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
而有獲利,及對外宣稱諾貝爾公司未來前景看好,會上市上櫃,乃受被告陳志瑜及鄭軒憶等人之渲染教導,是巨星等公司之員工稱被告楊繼祖有與被告陳志瑜合作銷售之陳述,並不足採,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繼祖有證券詐欺之依據:
⑴從前述可知,被告楊繼祖僅為使伊所編撰之英文教學教
材銷售順利,而與被告陳志瑜及鄭軒憶等人合作銷售教材事宜,且為獎勵銷售業務員,乃應被告陳志瑜等人之要求提供200張諾貝爾股票做為獎勵,而無違法與被告陳志瑜合作銷售諾貝爾股票之情事。至於被告楊繼祖至巨星公司純粹教導巨星員工如何使用英文教學教材,並無向巨星員工佈達諾貝爾公司之前瞻性及諾貝爾股票之獲利如何看好之情事,是巨星等公司之員工會對外宣稱諾貝爾公司如何看好,並非渠等實際自被告楊繼祖之宣傳教導而來,乃從巨星公司之營運長黃錦享、知識長陳志瑜及總經理鄭軒憶之渲染教導而來。
⑵且從巨星員工許逸晴、曾若庭、彭永宏、張依瑄、王菁
、薛智伊、林詣晨及蔡姵淳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對外宣稱諾貝爾公司會上市上櫃及前瞻性看好,並對外以詐欺手法騙取被害人購買之訊息及手法,均來自於被告陳志瑜、黃錦享及鄭軒憶之佈達、渲染及教導,而與被告楊繼祖無關,故此足證巨星員工對外稱諾貝爾有何等前瞻性及獲利均為聽信被告陳志瑜、黃錦享及鄭軒憶之說詞,而非親自接觸、了解、知悉,故巨星員工等人陳述被告楊繼祖有為販售諾貝爾股票獲利等語,並不足採。⒍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及蔡姵淳有資
金往來,僅係為投資 佳里某 補習班,而非因出售諾貝爾股票:
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陳志瑜等有資金往來僅止於銷售教材所得外,尚僅有與被告陳志瑜、鄭軒憶、黃錦享及蔡姵淳有合作投資補習班。依①96年8月10日偵訊中檢察官問「為何你會持有…諾貝爾
股票200萬股?」被告陳志瑜答「本來跟楊繼祖要開補習班,後來我們每人給楊繼祖50萬元」。
②96年10月1日警詢中問「你94年6月16日匯楊繼祖50萬元
作何用?」被告鄭軒憶答「投資補習班及開立新補習班的資金。是要開在麻豆鎮…該投資黃錦享、陳志瑜及楊繼祖共同投入約200萬300萬之間,要成立一家新補習班。」③96年8月10日檢察官問「你、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
四人私下有沒有跟楊繼祖合夥開設補習班?」被告蔡姵淳答「有…我們匯款各50萬給楊繼祖,後來就沒有投資。」檢察官問「沒有投資之後你有沒有收到退款?」被告蔡姵淳答「有」,足以證實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陳志瑜等4人有金錢上之往來,為投資補習班,與被告陳志瑜等人及巨星員工在被告楊繼祖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販售諾貝爾公司之股票無關。
⒎被告楊繼祖之情形與訴外人謝智芳之情況相似,皆為遭被
告陳志瑜等人之利用,是被告楊繼祖確實未參與被告陳志瑜等人之證券詐欺犯行:
96年8月10日檢事官問「你與黃錦享是何關係?」證人謝智芳答「94年的時候是陳志瑜…當時因為我在增資我有請陳志瑜、黃錦享入股…94年下半年陳志瑜與黃錦享說要退股,我當時沒有錢,我就只好給他們超優股票100張…」,檢事官問「超優補習班成立迄今年營業額及獲利情形?」證人謝智芳答「我們公司教材都是自己編輯,沒有跟別人買,教材只能在分校使用不外賣。」檢事官問「超優是否有上櫃或上市計畫?」證人謝智芳答「現在沒有上市上櫃計畫」檢事官問「你與巨星公司往來情形?」證人謝智芳答「我與陳志瑜的關係只有幫他們代訓加盟學校教職工…我都與陳志瑜接洽…」檢察官問「你知道巨星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超優、迪迪公司與巨星公司有何關係?」證人謝智芳答「陳志瑜透過我們南區代表陳建誥加盟我們公司的」檢察官問「為何陳志瑜會有你們公司的股票?」證人謝智芳「94年底陳志瑜與黃錦享有與我談說要入股我們公司…到了94年或95年1、2月他們說不要再入股,要我還他們現金100萬元,但我說那時我不方便,所以我就給他們100張超優股票,每張是1000股,一股10元,我是把公司股票交給陳志瑜的。」檢察官問「超優或是迪迪公司是否為巨星公司子公司或是與巨星公司有關係企業關係?」證人謝智芳答「都沒有,只是陳志瑜個人單純持有超優公司股票。」檢察官問「為何巨星公司會對外宣稱擁有超優及迪迪公司補教業而對外推廣股票?」證人謝智芳答「沒有這件事,我們公司與巨星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不可能是他的子公司,也不可能與巨星公司有任何結盟或交叉持股關係。」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知情巨星公司會對外宣稱擁有超優及迪迪公司補教業而對外推廣股票?」證人謝智芳答「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否跟巨星公司合作去詐騙投資人?」證人謝智芳「沒有,他們宣稱我都不知情,兩家公司也都沒有任何關係。」是被告楊繼祖之情形與證人謝智芳之情形可謂相同類似,兩者皆為從事教學課程之編撰、被告陳志瑜亦都握有兩人所屬公司之股票(僅取得原因不同),被告陳志瑜所屬巨星公司也都對外宣稱有與超優公司即諾貝爾公司異業結盟以及巨星公司之員工亦均對外販售兩者公司之股票且兩者均不知情;以及被告鄭軒憶要求巨星員工要對檢警宣稱是「超優及諾貝爾之員工」且「老闆是楊繼祖及謝智芳不是陳志瑜、黃錦享及鄭軒憶」。故此均足證被告楊繼祖與謝智芳之情形幾近相同,而謝智芳既未經認定有證券詐欺之犯行,則被告楊繼祖既與謝智芳之情況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認定。
⒏本件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之關係僅
止於銷售伊所編撰之英文教學教材,且伊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予被告陳志瑜等人僅為獎勵巨星公司員工之用,而非供作銷售獲利之用,此從前述被告鄭軒憶、陳志瑜、蔡天德,證人許逸晴、陳建誥之證詞均足以證實。而要求巨星員工對外宣稱諾貝爾公司會上市上櫃及諾貝爾股票會有獲利均為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教導員工對外宣稱所致,而被告楊繼祖係被蒙在鼓裡而毫不知情,此從前述被告鄭軒憶及陳志瑜等人之證詞亦可證之。而被告楊繼祖確實遭被告鄭軒憶及陳志瑜等人之誣陷,此亦可從證人許逸晴之證詞得知。故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楊繼祖有涉入被告陳志瑜等人之證券詐欺犯行,實僅單憑被告陳志瑜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實被告陳志瑜之自白為真實,且縱使巨星其他員工有指述被告楊繼祖要渠等販售諾貝爾股票,此部分亦為受被告陳志瑜、鄭軒憶及黃錦享之渲染利用所致,並非巨星員工親自所見所聞,故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繼祖有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被告陳銳銓部分:
⒈查被告陳銳銓所持有之創值公司股票,係因被告陳銳銓成
為美商創值公司股東之後所取得,由被告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確係2000年4月根據美國公司法規定在美國合法登記成立。被告陳銳銓業於99年12月6日提出美國加州德拉瓦郡的公文書、產品型錄、微軟XBOX之認證書、客戶訂單;公司會議紀錄及美國加州德拉瓦郡的股東轉移申報及確認公文書影本;公司與CornellCapitalPartners基金公司來往公文影本;股票認購合約影本、交割之銀行匯款影本;股票認購合約影本、與新加坡創值科技公司匯款之單據等資料,可以確知本件系爭認購之股票來源並無虛偽不實。
⒉美商創值公司為新加坡創值公司(1994年成立)投資成立
之子公司,而新加坡創值公司(已在2000年6月於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主版上市)。新加坡創值公司之三位創辦人皆是美國電話電信公司(AT&T)所屬之貝爾實驗室優秀研發團對出來創業之成員。而美商創值公司根據美國公司法之規定在美國合法登記成立,並有實際營業所得及美國上市公司之訂單,是實體公司而非紙上公司,而根據美國公司法之規定,任何私有公司(即未上市之公司)之股權轉移必須至管轄地之主管機關登記變更,一般公司募資的運作可經由公有公司發行新股或由原始股東之股權分割出來辦理。而共同被告黃錦享亦曾數次親自前往新加坡創值公司,與其負責人接觸並了解公司經營狀態。因此,共同被告黃錦享對於美商創值公司之了解,並非僅以被告陳銳銓為單一之管道,自無可能僅因被告陳銳銓之一面之詞而不察致陷於錯誤。另本次由被告陳銳銓移轉予共同被告黃錦享之股票,即是由被告陳銳銓所持有之股票移轉141萬5千股。而被告陳銳銓移轉股票之交易對象為黃錦享,不及於其他人,此由黃錦享所親簽之股東申購同意書所附個人認知聲明可知。而上開認購聲明書有英、中譯文對照,即可得知被告陳銳銓轉讓自己所持有之美商創值公司股票予黃錦享,均有書面告知申購之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其中
(b)相關資訊部分,已載明「申購人理解申購之股票隱含著投資風險,申購的股票可能是投機性且有極高的風險,申購人理解申購所購買的股票可能缺乏買賣流通性」、「申請人可以接受理性的經濟購買投資風險,這含括①所有投資金的全部損失、②因為對商業經營及財務能力缺乏無法做有效評估的投資風險」,自無可能另對共同被告黃錦享施用任何欺罔手段之必要。
⒊被告陳銳銓所持有之創值公司股票,係由美商創值公司所
發行,該公司在2003年確有約350萬美金之年營業額,並有相關產品型錄等之認證書等,再創值公司曾經美國CornellCapitalPartners基金公司評估市值約為1,600萬美金,以實際發行1,000萬股計算,每股之市值可達1.6美元。依被告陳銳銓於偵訊中所自承,係以每股0.4美元取得創值公司股票4,000,000股。而於2004年10月5日正式簽約以每股0.6美元轉讓其中2,000,000股予共同被告黃錦享(實際完成移轉為141萬5千股),亦遠低於該公司當時之市場價值。而起訴書以創值公司之股票,經依其資本額與權數分別計算後,每股僅0.01美元等語,與國內股票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之定價方式迥異,為細察足使他人誤認云云。惟未上市股票之交易往往並非概以股票面額為交易價額之依據,買方尚會自行評估該公司之經營條件等因素,以為買受價額之參考。而本件共同被告黃錦享於受讓美商創值公司股票前,已有多次與他人交易股票之經驗,自難為無充分之判斷與認知,自非被告陳銳銓片面以任何欺罔之手段,可達於騙取其買受之目的。況被告陳銳銓所持有之創值公司股票,高達4,000,000股,依轉讓契約書僅轉讓其中半數,苟被告陳銳銓意圖為不法所有,對共同被告黃錦享施以詐術,自不可能仍繼續持有多達2,000,000股以上之股票。益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確非事實云云。
二、以下分就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楊繼祖與陳銳銓各自所涉犯行部分說明:
㈠被告陳志瑜、蔡姵淳與案外人陳宣萱、陳聖穩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部分。
⒈育新公司發起人為被告陳志瑜與蔡姵淳,及案外人陳宣萱
、陳聖穩、 劉子亦 、陳孟秀、蕭詣翔、黃資函、卓秋萍等,並由案外人陳聖穩登記為董事長,陳宣萱為監察人,被告陳志瑜、蔡姵淳為董事,而於91年9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8430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745010號函、育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育新公司章程、育新公司股東名簿、育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參(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419000295號卷㈡,編為E2卷,第304頁至第314頁)。
⒉育新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係於91年9月16日存入1千萬元
作為出資證明,其後第3日即91年9月18日,該筆款項即提領轉入案外人江忠民、江華光帳戶中;至增資現金則係於91年12月18日存入1千萬元,同樣於其後第3日即91年12月20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
94年8月3日(94)南銀北分字第202號函附之取款、存款憑條共12紙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育新公司)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㈢,編為E3卷,第380頁至第397頁),而上開資金係由案外人江忠民、 李金釵 出借予育新公司,再由李金釵與育新公司會計卓秋萍一同至銀行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卓秋萍供述 綦詳 (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㈠,編為E4卷,第136頁、第184頁),證人江忠民、李金釵於偵訊中且為相同證述(前揭E4卷第161頁;上開偵卷㈡,編為E5卷,第45頁、第46頁)。
另案外人即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另案被告之陳宣萱、陳聖穩對於育新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實際繳納應繳股款,於增資時亦未繳納增加之股款等情,且均未加以爭執,更有育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紙 可佐 (E2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35頁),育新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已屬明確。
㈡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違反未經財政部金融
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而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均未經財政部金融
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此均為上開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經由育新公司、巨星公司系統之業務人員,以及被告黃錦享、蔡姵淳藉由躍昇公司系統之業務人員,分別販賣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育新公司申購合約書、名門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育新公司股票、新達康公司股票、CANAMET公司股票以及創值公司股權憑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所不爭執;經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被害情節亦可以相符。
⒉按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
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故界定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參酌上開民法之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即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查:
⑴卷附「聖約瀚安親課輔學校認購股權合約書」(可見臺
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419000295號卷第2宗,編為E2卷,第202頁至第205頁)、「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見E2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臺灣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合約書」(E2卷,第195頁、第196頁),其內容第2條均記載:「本合約乃是乙方以申購直營連鎖方式,成為甲方租賃設立之『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或『聖.約瀚文教事業』)的權利申購人;資格:凡台灣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特定人士(或自然或法人)均可申購,於繳足費用及相關證件經甲方審閱並簽立本合約書後,始成為『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股份之持有人(或『聖.約瀚文教事業』合約之持有人);申購以股份為準。每股新台幣○○元,共計○○股為一完整單位;乙方完成申購手續後,甲方應於4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憑證交付乙方;持有人權利得自由轉讓或繼承,經甲方核可並辦妥過戶手續後可行使權利;甲方於合約期間,須每年度分紅時(滿期10日內),將該期應得之投資利潤交付乙方,並於每年股東大會時提供年度完整營運報告書;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合約為憑,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特定人士於離職或特殊情況,甲方願以每股7元購回所發配之員工配股;甲方得視其所經營之營運狀況及附加價值,於各階段調漲申購之金額;乙方資格轉讓價之增減與甲方無涉」等語。另「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可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3630號卷第3宗,編為C3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巨星文教股份有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前揭C3卷,第235頁至第245頁)均屬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自第2條以下均完全相同。觀其條文,第2條(股份之認購)約定:「乙方向甲方認購○○股,每股金額○○元整,總計認股金額為○○○○元整」;第3條(股票之交付)約定「乙方於繳納股款後,甲方應於45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憑證交付乙方。
」;第5條(股份之轉讓)約定「㈠股份得自由轉讓或繼承。㈡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代其出售持股。」;及第6條(盈餘之分派)約定「甲方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2週內,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語,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所認購股權數量、價格,該股份得以自由轉讓或繼承,以及買受人有分派紅利之權利等事項,於客觀上而言,上開合約書已然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股份均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然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其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
⑵另卷內之育新公司股票、康育公司股票、諾貝爾公司股
票、新達康公司股票、創值公司股權憑證、CANAMET股票等,其中育新公司股票(見臺南市警察局前引卷第4宗,編為C4卷,第608頁)、康育公司股票(見E2卷,第239頁至第258頁)、諾貝爾公司股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50024827號卷,編為A6卷,第19頁),其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之「公司股票」,乃無疑義;至於新達康公司股票(可見C3卷,第281頁)、CANAMET公司股票(可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044號卷第2宗,編為B3卷,第172頁)、創值公司股權憑證(可見B3卷,第148頁),則為「外國股票」,依財政部台財證(二)字第50778號函文意旨,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之有價證券。
⒊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承銷」,係指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0條);所謂「行紀」,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所謂「自行買賣」,法律雖無明確規定,然解釋上當係指為自己之計算所為之證券買賣且以此為業而言。而上揭股票、股份認購協議書、股權憑證等,既均屬證券交易法定義下之有價證券,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而進行銷售出賣者,均屬「自行買賣」而抵觸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未經許可而經由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自行買賣上述育新公司、康育公司股票、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與巨星公司認股協議書,及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股票,創值公司股權憑證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共同銷售育新、康育、聖約瀚、名門、巨星股票或認股合約書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由同附表所示招攬人招攬,因而購
買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之股票或認股協議書等情,已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明,並 有渠 等為購買股票、認股協議書而給付價金之貸款資料、銀行往來明細、以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股票、認股協議書等為憑。被告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等固然否認此部分犯行,惟爭執者僅在於渠等有無主觀之詐欺犯意與客觀之施用詐術行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由渠等及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業務通路而購買股票、認股協議書之情,則並未否認,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⒉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以購買前述公司、補習班股票或
認股協議書,則係因與之接洽、如附表一「招攬人」欄所示業務人員告以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計畫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上櫃,或巨星公司擁有超優補習班等補習班教業,獲利甚佳,每年會分發紅利,並可於上市上櫃後套利等情,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認為投資該等公司、補習班之股票、認股協議書將可獲利,因而進行投資之情,亦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查:
⑴育新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時,其資本額分別登記為
1000萬元及3000萬元,惟股東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於92年8月11日存入1500萬元,第3日即92年8月13日即提領一空;辦理增資登記時於92年11月21日存入1500萬元(即增資至3000萬元),第4日即92年11月24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有名門公司板橋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E3卷,第389頁、第390頁)。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增資後之資金均登記為3000萬元,然實際上並未適足,已屬顯然。另巨星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其後登記增資為3000萬元,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4日經中三字第09430958810號函暨所附巨星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044號卷第3宗,編為B4卷,第329頁至第392頁)。
⑵依育新公司於91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虧損3萬2581元、獲利17萬9692元、虧損223萬3215元;名門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結算金額為:92年申報無營業、93年虧損55萬5934元;而巨星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其帳載結算金額為:93年度虧損129萬515元、94年度獲利8萬7101元,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7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18432號函附育新公司91至93年度及名門公司92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該分局96年7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60039914號函暨所附巨星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考(E3卷,第456頁至第487頁,育新公司、名門公司部分;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編為A8卷,第16頁至第31頁),足證育新、名門、巨星公司之獲利狀況均屬不佳,不可能支付其應允被害人每年發放之紅利數額。
⑶再按依據92至94年所施行之「財團法人中國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欲申請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者(即一般所稱之「上櫃」),必須符合實收資本額達5000萬元以上、設立登記滿2個完整會計年度、稅前純益達股本百分之四以上、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等條件(參見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前開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巨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最高均僅有3000萬元;各年度獲利最高且均未超過20萬元,與各該公司股本百分之四即120萬元仍有相當差距,是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仍不符在台申請上櫃資格,乃堪認定。
⑷基於上述諸點,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
經由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宣稱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公司之獲利情形與上市上櫃前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明確,而營運獲利情形是否良好與有無上市櫃之可能,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具有直接關連,復不待言,則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提供此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資訊以吸引投資,已足致他人誤信,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⒊被告鄭軒憶、蔡姵淳雖以前開有關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
班、巨星公司之獲利情形、上市前景等資訊,均係來自被告陳志瑜、黃錦享,伊等僅受指示轉向員工佈達云云,然依被告曾若庭所提出自白書內所含巨星公司內部會議錄音譯文(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3630號卷第2宗,編為C2卷,第351頁、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9頁),足見巨星公司之內部員工教育,乃由被告鄭軒憶主要負責,此固可認係其身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上要求,惟鄭軒憶係為陳志瑜、黃錦享以下之公司策略主要執行者,亦屬無疑;另於實際與潛在投資者接觸 遊說渠 等出資時,被告鄭軒憶、蔡姵淳且均扮演主要說服者角色,證人許逸晴(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3宗,編為B7卷,第80頁)、黃嘉玉(前開卷第1宗,編為B5卷,第60頁)、 李政暉 (前開卷第2宗,編為B6卷,第130頁)、陳炳岳(B5卷,第65頁)、簡家倫(本院卷1,第174頁)亦分別為相同之證述。次觀諸被告鄭軒憶與蔡姵淳、陳志瑜、黃錦享於諾貝爾公司有投資夥伴之關係,此據被告即諾貝爾公司負責人楊繼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1-1,第60頁、第61頁),另與被告陳志瑜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亦可相合(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編為B8卷,第57頁),此外且有諾貝爾公司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內被告鄭軒憶、蔡姵淳、 王瓊蕙 (黃錦享女友)各匯入50萬元之往來紀錄可佐(臺南地檢署95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編為A10卷,第116頁)。則以被告鄭軒憶、蔡姵淳於育新、巨星、躍昇公司職位,面對遊說投資者時所扮演角色,以及渠等與被告陳志瑜、黃錦享另有投資夥伴關係等情觀之,本院認被告鄭軒憶、蔡姵淳2人顯非單純聽從陳志瑜、黃錦享指令行事之人; 何況渠 等分別擔任巨星公司與躍昇公司總經理,若謂對於各自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實非可信,本院因認被告鄭軒憶、蔡姵淳所辯無法判別陳志瑜、黃錦享所佈達有關育新、聖約瀚、巨星公司獲利及上市前景訊息之真偽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楊繼祖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共同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經由同附表所示招攬人招攬,因而購
買諾貝爾公司之股票,亦經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明,並有渠等為購買股票、認股協議書而給付價金之貸款資料、銀行往來明細、以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股票、認股協議書等為憑。
⒉次查諾貝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依據該公司92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諾貝爾公司於9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70,381元、93年度為1,460,554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後之全年所得額,則分別為27,043元與87,641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A10卷,第8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9月15日南市國稅南市一字第0950048007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等可稽(A10卷,第97頁至第102頁)。對照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諾貝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稅前純益等仍未符合上櫃條件,已屬明確。
⒊再查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乃以諾貝爾公司旗
下補習班(包括明功補習班、超優數學、迪迪美語、超優迪迪、諾貝爾補習班等)分佈全台各地,並透過開放加盟、異業結盟及交叉持股等方式積極拓展之情,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推銷諾貝爾公司,除前揭被害人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被告曾若庭、王菁於偵訊中結證後陳述可佐(B7卷第66頁、第101頁、第102頁),此外並有被告曾若庭所提出,由被告鄭軒憶講述被告楊繼祖與諾貝爾公司經營狀況之巨星內部會議錄音譯文(C2卷,第351頁、第352頁)可憑,堪信確有其事。而被告楊繼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稱有提供諾貝爾公司20%股份給巨星公司之事實,惟明白否認前揭被告鄭軒憶說詞,供稱「除了諾貝爾文教、明功補習班是我個人經營的外,其餘均非我經營,且亦不知情。」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第1宗,編為B8卷,第113頁),另被告陳志瑜於偵訊亦為相同之證述(B8卷,第52頁);被告鄭軒憶於偵訊中則證稱伊在巨星公司內部會議所為之上開說詞「是黃錦享及陳志瑜教我這樣跟員工說,叫我們員工跟投資者講,公司是跨國企業,獲利很好,而且很健全,叫大家要有信心投資」等語(B8卷,第
99頁),故前揭諾貝爾「集團」擁有數家補習班,並異業結盟與教材、旅遊業者合作,且與外國公司交叉持股,有意在美國上市上櫃等說詞,應係本於巨星公司持有部分諾貝爾公司股份、並與該公司有使用及推銷教材之合作關係,加諸巨星公司另持有新達康、CANAMET、創值等外國公司股份等事實(有關外國公司股份部分詳如下述)加以渲染誇大而成,與事實乃有不符。
⒋被告楊繼祖雖不爭執有提供股票給巨星公司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犯行,辯稱股票係為獎勵巨星公司員工銷售諾貝爾教材業績之用,並非供該公司對外銷售;且上述諾貝爾經營狀況及上市上櫃計畫等,亦均為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等人自行宣傳,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志瑜對於此部分系爭之諾貝爾股票來源,
先後說詞有所出入:先於96年8月10日偵訊中,證稱「…諾貝爾股票部分,是我跟黃錦享、蔡姵淳、鄭軒憶等4個人,本來跟楊繼祖要開補習班,後來我們每人給楊繼祖50萬元,楊繼祖就說當作我們投資諾貝爾的入股金,所以我們4人都持有諾貝爾的股權。」(B8卷,第64頁);其後於96年10月2日偵訊中,改證稱:「…他(楊繼祖)為什麼拿這200張股票的部分,真的是楊繼祖給我們作為賣教材的紅利,但是他們有沒有賣諾貝爾的股票,楊繼祖真的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這麼做應該是後來CANAMET的股票有點斷貨,所以他們也很快找一個東西去墊檔,事實上他(指黃錦享)真的要推的股票是創值這一家,所以他們也很快就把它(諾貝爾公司股票)轉換回來…」等語(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第2宗,編為B9卷,第106頁);嗣後於同年10月31日,又證稱「楊繼祖跟鄭軒憶講的是在1年前偵訊時就套好的,說法是拿出200張股票獎勵員工,事實上並非如此。事實上,楊繼祖把股票交給黃錦享,黃錦享再交給鄭軒憶,楊繼祖接一檔是賺1萬6千塊。也就是說每賣出1張股票,楊繼祖可以賣1萬6千塊。這部分是鄭軒憶及蔡姵淳在這個體系在做…」等語(B9卷,第142頁)。
⑵證人鄭軒憶就此節則於96年8月10日證稱「黃錦享及陳
志瑜說諾貝爾教材推得不錯,銷售了400多套,說楊繼祖要給我們獎勵,要給我們諾貝爾公司的股票200張,要我分配給員工。後來黃錦享及陳志瑜就叫我們巨星公司員工一邊賣教材,一邊找人買諾貝爾公司股票,諾貝爾公司1張(1000股)賣8萬6千元,賣一張佣金有8600元,後來因為有員工把配股的諾貝爾股票也賣出去,所以楊繼祖就要求將200張股票收回去。」、「(問:楊繼祖知否巨星公司在賣諾貝爾股票?)我不知道,我都是將投資者入股金交給黃錦享,黃錦享過幾天就會將諾貝爾的股票拿給我交給投資人,我跟楊繼祖沒有直接接觸。」等語(B8卷,第102頁);嗣於同年10月1日又證稱「因為巨星的員工賣諾貝爾的教材賣的很好,算是給員工的鼓勵。這200張股票是每張1000股。」、「(問:除了這200張股票之外,黃錦享有另外拿諾貝爾的股票過來?)有。我也有向他再多買。投資人也有買,我都是把錢交給黃錦享,後續的部分就讓他去處理,他會再跟楊繼祖拿股票。」等語(B9卷,第84頁),雖稱被告楊繼祖有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做為獎勵之事,但又稱另有提出股票供作對外銷售。
⑶至於實際負責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之巨星、躍昇公司員
工中,證人即被告曾若庭證稱「巨星公司先替楊繼祖賣互動教材,但賣的不好,後來陳志瑜與他合作買諾貝爾股票送教材,巨星公司先是由陳志瑜、鄭軒憶訓練員工以直銷方式賣教材與股票…」、「(問:諾貝爾股票是由誰提供?該股票來源?)我們從巨星拿的。」;證人即被告王菁則證稱「…諾貝爾負責人楊繼祖和陳志瑜合作,要巨星推廣教材,也幫忙出售他們的股票…」、「(問:諾貝爾公司股票來源?)本來公司要我們賣超優股票,不知何原因又轉成諾貝爾公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B7卷,第99頁、第101頁)等語,除與其他負責銷售諾貝爾股票之被告薛智伊、彭永宏、蔡天德、張依瑄等人同未有隻字提及楊繼祖提供股票作為獎勵之事外,「賣股票送教材」之行銷手法,則與被告鄭軒憶之證詞可以相合。
⑷再參酌被告鄭軒憶、曾若庭、王菁所證稱之銷售過程,
均係與投資者達成合意後,投資者支付價金,再由被告鄭軒憶統籌收款後,交由被告黃錦享,事後黃錦享則交付股票予鄭軒憶輾轉發放之情,與被告楊繼祖所自陳股票係由鄭軒憶拿來後就辦理移轉過戶之流程亦屬相符(參見A10卷,第80頁、第113頁)。又被告楊繼祖既稱提供200張股票「獎勵」巨星員工,則該股票之交付即屬贈與性質,不得隨意要求返還,且被告楊繼祖既然均依鄭軒憶(或黃錦享)之要求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表示楊繼祖對於該股票持有人為何並不在意,乃竟於事後無視巨星公司已經將股票對外售出之事實,於無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之下,完全收回股票,而巨星公司且未就已出售股票之價金損失與被告楊繼祖爭執,此均顯與常理不符。
⑸末對照本件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4人
經由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通路銷售股票,各公司股票間時間趨近,並有相互轉換回收之情,本院因認被告陳志瑜所稱諾貝爾公司之股票係作為一個「檔期」之行銷對象,並事先與楊繼祖合意,由楊繼祖依照銷售量收取佣金,陳志瑜、黃錦享等則承諾事後回收等語,當較可信。
⒌基於前開諸點,被告楊繼祖既然同意陳志瑜等對外銷售諾
貝爾公司股票,並因而收取佣金利潤,即不能空言撇清鄭軒憶等為行銷股票而對諾貝爾公司營運狀況與前景之渲染宣傳,是被告楊繼祖與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提供此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資訊以吸引投資,足致他人誤信,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要件之該當。
㈤被告陳銳銓賣創值股票部分。
⒈被告陳銳銓係經由被告黃錦享而藉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
路在台公開銷售創值公司股票,除被告陳銳銓、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之供述外,另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此外並有被害人等為支付價款之匯款、銀行往來紀錄,與創值公司股權憑證影本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
⒉被告陳銳銓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犯行,主要係以創值公司確
為實際存在之美國公司,亦確有申請在美國Nasdaq市場公開發行之計畫與作為,至於事後創值公司無法上市而致股權價值沒有實現,乃屬投資風險等情作為抗辯。查:
⑴經本院於98年3月間函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美國
德拉瓦州政府查詢創值公司是否為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暨其登記負責人、營業處所、營業內容等,其間歷經98年6月間補充說明函查緣由,99年7月間函催,迄於100年5月12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所轉外交部100年5月9日外條二字第10024036790號函,略謂「…有關旨揭德拉瓦州民間公司之商業登記非屬美國聯邦政府掌管事務,而係美國州級政府事務…建議…逕洽德拉瓦州政府相關單位取得所需資料;另…有關德拉瓦州民間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可於該州『公司登記處』(DivisionofCorporations)官方網站(http://corp.delaware.gov/onlinestatus.shtml)付費查詢…」等;其後至100年12月1日,駐美國代表處始以美領字第10001112360號函檢附創值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六,第76頁至第82頁),惟除該公司登記名稱、設立日期、公司型態、地址等訊息外,有關該公司資本額、營業項目等與本件事實認定有關者則付之闕如。考量本件審理程序已經稽延,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遂不再續行,然美國德拉瓦州確有一名為AddvalueCommunicationsInc.之公司存在,當可認定。
⑵本件系爭創值公司股權憑證,乃由被告黃錦享於西元
2004年(民國93年)5月10日簽訂認股協議書,約定黃錦享以每股22元價格,向被告陳銳銓購買200萬股創值公司股權,總計金額為4400萬元,此有該認股合約書在卷可考(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第2宗,編為A11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後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則有黃錦享、王瓊蕙、鄭軒憶等多次匯款至陳銳銓帳戶,有陳銳銓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憑(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第1宗,編為A12卷,第59頁至第69頁);再參酌本件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稱確實收到創值公司股權憑證,且提出該憑證等情,被告陳銳銓於收受價金後,亦有實際履約交付股權憑證之事實。
⑶至於創值公司之股份價值如何,被告陳銳銓係提出署名
CornellCapitalPartners,LP之信函3紙,內容分別為該機構署名SanjaySubramanian之人向創值公司內一名為DouglasR.Hall之人說明:①CornellCapital將會提供創值公司長期性融資,創值公司則應於兩年內發行面額1000萬美元之股票予CornellCapital;②該機構評估創值公司價值應為1600萬美元;③該機構認為創值公司在美申請上市完全符合美國法規,預計將於2004年10月至11月間核准,若基於無法預見的理由導致美國證券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SEC)駁回者,該機構亦將協助創值公司以反向併購(reversetakeover)方式上市。(A12卷,第69頁至第74頁,附中文譯本)。然該信函未經任何公信機關認證,本院已經無從判別真偽,且前述三份信函日期均係2004年9月22日,似亦悖於情理,被告陳銳銓據此主張創值公司市值達1600萬美元,以發行股數2700萬股換算,每股價值約為0.6美元云云(1600÷2700≒0.59),遂可質疑。另一方面,被告陳銳銓又於96年10月25日警詢中,提出創值公司損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A11卷,第10頁至第18頁),該資料雖同樣未經具公信機關認證而難辨真偽,惟姑以之作為被告陳銳銓主張,則依其中資產負債表(BalanceSheet,A11卷,第14頁)所載,創值公司於93年3月31日製表時,總資產額為101,072.81美元;另依同資料中損益表(Profit&LossAccountSchedule,A11卷,第18頁)所載,該公司於製表前一年度,係虧損3,669.03美元,則被告陳銳銓自己提出之兩份資料,對於同一家公司價值之評估,竟有懸殊差異;且以一家總資產僅有10萬美元左右(以93年間匯率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前一年度營業額呈現虧損狀態之公司,縱或其獲利前景看好,本院仍無法相信其市值可達1600萬美元規模,是被告陳銳銓所稱創值公司每股市值達0.6美元之語,不予採取。
⑷作為交易標的物之創值公司股份,其價格如何決定,本
憑諸交易雙方即被告陳銳銓與黃錦享合意,惟依被告黃錦享陳述,創值公司股權之價格乃由被告陳銳銓片面決定(參見A11卷,第103頁);而被告黃錦享以及巨星公司員工包括被告鄭軒憶、彭永宏、王菁等人,均係因為曾經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公司之母公司創值科技公司,事後陳銳銓且提供一組股票代號,使渠等可以自行上網察看「創值公司」股價漲跌狀況,因而認為創值公司乃具有投資價值標的並投入資金。然查,被告陳銳銓所提供之股票代號,所查詢者乃為另一家名為SunNewMedia之公司,而被告陳銳銓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又稱「SunNewMedia是新加坡創值科技公司的客戶…因為我們當時有一個迫切的須要要上市,因為基金公司的計畫有一點耽擱到,也就是暫時無法上市…因為SunNewMedia已經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我們說他就是借殼上市…」、「…我們基本上公司那邊有通知這些股東說現在一些狀況,總是有一些進度讓人家了解,所以他們有可能放那些公司上市代號,人家應該也可以上去看…」等語(本院卷1-1,第46頁),此舉是否有意誤導黃錦享等對於創值公司價值之評估,已值斟酌;加以被告陳銳銓所提出之上開CornellCapitalPartners,LP信函,顯然不足以作為判定創值公司股權價值之基礎,本院認被告陳銳銓與黃錦享間有關創值公司股權之交易,仍存在嚴重的資訊不對等。
⒊基上諸點,美商創值公司固然可認係為確實存在之法人,
惟其營運狀況與前景如何,由被告陳銳銓所提資料仍無法判斷,酌以創值公司若確營運良好,且有知名基金公司(CornellCapitalPartners)協助規劃上市,卻仍無從達成,則創值公司之營運績效、上市資格,顯然並非如被告陳銳銓向黃錦享、鄭軒憶等所宣揚般樂觀,被告陳銳銓對黃錦享、鄭軒憶等有虛偽或足致該2人誤信之行為,因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遂堪認定。
三、查前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就適用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⒊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
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⒋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
罪併罰,比較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就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就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歷經93年4月28日、95
年5月30日2次修正,而無論依被告等行為時或日後修正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月28日修正時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5月3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則與93年4月28日修正時相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被告等之罪責。
⒉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第175條於被告等行為後
雖有修正,惟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屬相同,第17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刑度規定,於歷次修正亦未改變,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未經修正,是以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瑜、蔡姵淳與案外人陳宣萱、陳聖穩虛立資金證明設立育新公司與辦理增資部分。
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義甚明。
⒉查育新公司於91年9月間申請設立與92年1月間辦理增資時
,均係由案外人陳聖穩擔任董事長,陳宣萱擔任監察人,被告陳志瑜、蔡姵淳則擔任董事,有育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E2卷,第308頁、第325頁)可考,被告陳志瑜、蔡姵淳與案外人陳聖穩、陳宣萱同為育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乃可認定。 是渠 等並未實際繳納應出資或增資之股款,乃向江忠民、李玉釵借款存入育新公司帳戶作為資金證明,待設立與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將該筆款項返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⒊被告陳志瑜、蔡姵淳,與案外人陳宣萱、陳聖穩4人間,
對於前開犯行,均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未經許可銷售育新公
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認股協議書、股票、股權憑證部分。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⒉查被告陳志瑜為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錦享則為躍昇
公司負責人,該2人且共同成立巨星公司,而同為該公司負責人;另被告鄭軒憶、蔡姵淳分別為巨星公司、躍昇公司總經理,於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內,亦應認係屬公司負責人。 是渠等 就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銷售前開股票、認股協議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
⒊被告陳志瑜、蔡姵淳於育新公司與案外人陳宣萱、陳聖穩
,另於巨星公司與被告黃錦享、鄭軒憶,以及被告黃錦享於躍昇公司與被告蔡姵淳彼此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
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
㈢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楊繼祖、陳銳銓關
於提供不實訊息,而銷售育新公司、康育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股票、認股協議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
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且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
⒉查被告陳志瑜於育新公司,以及其後於巨星公司與被告黃
錦享、鄭軒憶,及躍昇公司之黃錦享與蔡姵淳,將育新公司、康育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之股票、認股協議書,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被告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與前開被告4人經由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被告陳銳銓經由被告黃錦享將創值公司股票藉由前開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銷售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款規定論罪科刑。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前開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後階段,提出被告陳志瑜、黃錦享、蔡姵淳、鄭軒憶等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主張,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志瑜、黃錦享、蔡姵淳、鄭軒憶等4人前開所為,既認係以提供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因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依據前開說明,即難再論以該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併予說明。
⒊就育新公司通路部分,被告陳志瑜與案外人陳宣萱、陳聖
穩間;及巨星、躍昇公司通路部分,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和楊繼祖(僅限於銷售諾貝爾股票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等人,則認無主觀之詐欺犯意(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楊繼祖等經由第一線負責業務之被告曾若庭等,實行詐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陳銳銓藉由信任創值公司確有獲利能力及上市可能之被告黃錦享,將創值公司藉由巨星、躍昇公司通路對外銷售,乃使無主觀詐欺犯意之被告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陳志瑜(詳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前述員工曾若庭等實行詐欺犯行,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上揭被告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至於起訴書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黃
錦享、陳志瑜之犯罪所得均已逾1億元以上,請求對該2人加重其刑部分。查該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乃證券交易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增列之條文,本件依被告陳志瑜、黃錦享等之犯罪時間,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是前揭加重條款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並予敘明之。
㈣被告陳志瑜、蔡姵淳所犯連續公司法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連續證券詐欺罪;與被告黃錦享、鄭軒憶各自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連續證券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再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證券詐欺罪。
㈤蔡姵淳所犯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及銷售育新、諾貝爾、
創值股票予附表一、二、三中標示「併二: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之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酌,並擴張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參與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經營,銷售育新公司、康育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之股票、認股協議書等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楊繼祖 明知渠 等經營模式,仍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予渠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被告陳銳銓則使相信創值公司有獲利能力及上市可能之黃錦享指示所屬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銷售創值公司股權憑證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渠等銷售之時,均利用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提供渲染誇大、虛偽不實訊息,使彼等產生錯誤評價而為購買,被害人數、金額均甚眾,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之利益鉅大;被告陳志瑜犯後採取認罪態度,另被告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雖承認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但均否認證券詐欺犯行,而被告楊繼祖、陳銳銓則全部否認犯罪之態度;以及各被告間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販賣育新公司、聖約
翰補習班、巨星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等之股票、認股協議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
㈡被告黃錦享、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銷售新達康、CANAME
T、創值公司等有價證券,另使附表一至三原已購買其他股票、認股協議書之人轉換為新達康、CANAMET、諾貝爾、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等銷售前揭有價
證券,乃透過所屬員工即被告曾若庭等經由親友或網路交友再建立私人關係後進行招攬,並非以向不特定之公眾以登報、電視廣播廣告或其他公告方式而行「公開」招募之行為。
從而,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等上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乃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
三、關於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被訴銷售新達康、CANAMET、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而為詐欺部分:
㈠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創值公司股票,乃被告黃錦享
分別經由案外人林銘、被告陳銳銓之引介,再輾轉藉由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對外銷售。其中被告陳銳銓為使被告黃錦享以及巨星公司所屬員工信任創值公司係為有獲利能力且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之公司,曾經安排被告黃錦享、鄭軒憶、張依瑄、彭永宏、王菁等人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科技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家洛對談;被告陳銳銓本人亦親至巨星公司說明創值公司營運內容與情形;此外並有提供創值公司之前揭財務試算表、CornellCapitalPartners,LP基金公司信函等,佐證說明創值公司之價值與上市期程,均已如前述。至於新達康公司與CANAMET公司部分,則係由經營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世紀公司)之案外人林銘向被告黃錦享介紹,期間除安排巨星公司員工前往中國江蘇省無錫參觀新達康公司工廠外,另有美國中華世紀公司介紹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001,影本見C2卷,第501頁至第525頁)、「暨達康新合資經營計畫」(扣押物編號1-2-007)、「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先進的非介入式醫療診斷技術」簡報(扣押物編號1-006)、加拿大醫療器材資料(扣押物編號1-004)、美國新達康科技工業集團介紹資料(C2卷,第526頁至第554頁)等提供;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林銘等、新達康公司負責人 吳錦湖 以及代表CANAMET公司人員復曾出面介紹各該公司(參見C2卷第341頁、第342頁被告曾若庭所提供照片;證人即被告鄭軒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本院1-1卷,第177頁)。
㈡基於前述案外人林銘對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以及被
告陳銳銓對於創值公司之宣傳行銷,被告黃錦享、鄭軒憶等認定該等公司均屬具有投資價值標的,而決定自行購買投資,並以之作為巨星公司、躍昇公司對外行銷商品,乃可理解;參酌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運作後期,業務重點均為以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創值公司之股票、股權憑證換回原已售出之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股票、認股協議書,益可認為前述被告等對於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創值公司之變現獲利能力較具信心, 則渠 等藉由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對外銷售該等股票、股權憑證,即難認係詐欺行為。
四、關於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被訴轉換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股票、股權憑證而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所謂詐欺者,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雖屬特別法規定,惟要件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應與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術」為相同認識,必被害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有財物之交付時,始成立證券詐欺罪。查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共同施用詐欺行為,而出資購買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諾貝爾公司股票、認股協議書等,其後被告黃錦享作成將上述股票、認股協議書轉換成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之股票、股權憑證決策,並由被告鄭軒憶、蔡姵淳分別以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之通路執行,雖使上揭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進行持股轉換作為,然此一轉換作為既未致使各被害人另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認屬另一詐欺行為。
五、關於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被訴招攬邱耀城(起訴書附表編號105)、 陳純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7)部分:
㈠證人邱耀城於警詢中指訴稱「於94年3月間上網認識乙名女
子 許小姐 ,經由其介紹而認識銷售未上市股票女子自稱鄭軒憶,我於94年3月間與賣家鄭軒憶相約在臺南市○區○○路4段聯邦銀行附近見面,並交付訂金30,000元(無收據),鄭軒憶告知我股票95年1月間會上市可以轉賣賺錢…」、「(問:你購買何公司之股票?有無憑證?)資優數學美語。知道被詐騙後已丟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600001165號卷,編為A14卷,第1頁)。然查本件被告陳志瑜等所銷售之股票、認股協議書中,並未包括「資優數學美語」,又因證人邱耀城無法提出原購買之股票或認股協議書可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遂無法認定。
㈡證人陳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係為「在(96年)9月間,經我
的友人陳沛綸,介紹在臺南市有一家補習班(不知名)經營得相當好,他本人也有投資,並招攬我花錢投資」等語(C4卷,第639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判斷陳純儀投資之標的為何,乃至是否為本件系爭之有價證券,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無從認定。
六、公訴意旨就前開被訴事實,與上揭甲部分應為論罪科刑犯行部分間罪數關係,雖未加以說明,惟依本案犯罪時間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乙部分所涉被訴事實,既認為不能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有關被告蔡姵淳銷售新達康、創值公司股票、股權憑證部分之事實,以及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有關被告陳志瑜、蔡姵淳銷售新達康公司股票部分之事實,既認為不成立犯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陳堉銓分別受雇於被告陳志瑜、黃錦享與案外人陳宣萱,而分別在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與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共同從事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推銷上開有價證券之工作,因 認渠 等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陳堉銓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渠等有受雇陳志瑜、陳宣萱、黃錦享等而在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任職,並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招攬推銷股票、認股協議書、股權憑證等,並以前述被害人證述、購買股票等貸款、匯款資料,事後所取得之股票、合約書、股權憑證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陳堉銓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犯行,所辯要旨則均為渠等任職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依據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指示而招攬推銷,對於系爭股票、認股協議書、股權憑證等價值之認識,乃來自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與蔡姵淳之說明,對於該等有價證券真偽無從判別,渠等且自己或邀約親人共同投資,顯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堉銓另抗辯伊僅係基於被告蔡姵淳配偶身分介紹軍中同僚,並非受雇於前揭公司或補習班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堉銓固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啟源、簡家倫、項柏森、賴
建成、陳信睿、張定誠等指稱與被告蔡姵淳共同招攬銷售前揭有價證券,然陳堉銓並非聖約瀚補習班或巨星公司員工,已為被告黃錦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56頁)。參諸被告陳堉銓與蔡姵淳為夫妻關係,而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於推銷本件系爭之有價證券時,復多採取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手法,使所屬員工動員親戚、朋友購買,甚至另行引介親友,是當時具現役職業軍人身分之被告陳堉銓引介軍中同僚簡家倫、羅啟源、賴建成、陳信睿、張定誠等與被告蔡姵淳洽談,一方面或係基於介紹友人投資獲利機會之認識,另一方面亦可增加配偶即被告蔡姵淳業績與相應之獎金或紅利收入,則公訴意旨以前開證人均係經被告陳堉銓介紹,因而認定其為聖約瀚補習班或巨星公司員工,應有誤會。
㈡至受雇於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
被告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等人,於多掛名經理、組長、專員、主任、副理等職稱, 惟渠 等主要職務,仍為業務推廣,有關公司決策,仍係由負責人即被告陳志瑜、黃錦享及總經理鄭軒憶、蔡姵淳等決定後向下發布,渠等對於所行銷對象即育新公司、康育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諾貝爾公司等之認知,僅能從自身觀察該公司、補習班據點數量、營運外觀,以及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與蔡姵淳之說明為之,而當時聖約瀚補習班、諾貝爾公司彼此間確實有業務上往來,加諸被告陳志瑜顯然有涉足中國上海地區補教業之作為,渠等所辯對於不知育新公司、康育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公司、諾貝爾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當屬可採。
㈢再觀之被告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
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任職後,均自己或動員家人對系爭公司、補習班進行投資,即使被告陳堉銓並非員工,仍然投入相當資金(渠等投資情形,參見附表四),雖此間或有來自經營上層或為追求業績之壓力,然渠等認為系爭育新、巨星公司,或其後引進之新達康、CANAMET、諾貝爾、創值等公司係屬安全之投資,應可認定。則渠等既認為上揭公司之營運與獲利可期,因而依循上級即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指示與宣傳,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轉述該等公司營運與獲利前景,即不能僅以事後該等公司未能達成上市上櫃而套利之目標,遽認渠等所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曾若庭等員以陌Call、網路交友等方式,鎖定現役軍人或社會經歷不多之青年為對象,僅屬廣泛接觸以拓展業務之行銷手法,至渠等有無涉犯詐欺罪行,仍應以雙方實際接洽時,促使他人提出或交付財物之作為能否評價為詐術以斷,不能遽以渠等採用上開侵略性行銷手法,認定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以本件卷內事證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曾若庭、蔡
天德、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陳堉銓等人,知悉其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陳述資訊係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被告11人有何其他詐欺犯行,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後階段,提出上開被告曾若庭等11人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則因渠等均係信任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軒憶與蔡姵淳等關於所行銷公司獲利前景之說詞,並本於下屬服從上級指示,而向投資人轉述推銷系爭公司之股票、認股協議書等,渠等行為固可認並無行使詐術之主觀上認知,惟此種以不實訊息向投資人宣傳之獲利可能,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藉由「合法方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行為,仍屬有間,亦不能以此罪責相繩。故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張依瑄、陳堉銓、彭永宏既經諭知無罪,臺南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453號就被告張依瑄、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就被告陳堉銓,與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060號就被告彭永宏部分聲請併案審理,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應退回由各檢察署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5條、77年1月29日修正之第44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附表一:被害人總表┌──┬──┬───┬─────┬───┬────┬──┬──┬───┬──┐│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轉換股│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票名稱│千股│├──┼──┼───┼─────┼───┼────┼──┼──┼───┼──┤│1│1│ 林信章 │91年8月│陳韻如│聖約瀚│240│50│創值│9││││││鄭軒憶││││││├──┼──┼───┼─────┼───┼────┼──┼──┼───┼──┤│2│3│ 陳世昌 │92年3月│鄭軒憶│聖約瀚│60│10│創值│9.5││││││曾若庭││││││├──┼──┼───┼─────┼───┼────┼──┼──┼───┼──┤│3│4│ 張志豪 │92年3月│蔡天德│聖約瀚│30│3││││││││鄭軒憶││││││├──┼──┼───┼─────┼───┼────┼──┼──┼───┼──┤│4│5│陳一志│92年5月│蔡姵淳│育新股票│49│14││││││││陳智敏││││││├──┼──┼───┼─────┼───┼────┼──┼──┼───┼──┤│5│6│ 李銘仁 │92年6月│蔡天德│聖約瀚│85│不詳│創值│5.5│├──┼──┼───┼─────┼───┼────┼──┼──┼───┼──┤│6│7│楊明穎│92年6月5日│林詣晨│育新│70│10│諾貝爾│1││││││蔡姵淳││││新達康│3│├──┼──┼───┼─────┼───┼────┼──┼──┼───┼──┤│7│8│ 劉錦堂 │92年9月│蔡天德│巨星│78│13│創值│6││││││鄭軒憶│聖約瀚│││││├──┼──┼───┼─────┼───┼────┼──┼──┼───┼──┤│8│9│羅啟源│92年10月│蔡姵淳│育新股票│122│72│新達康│6│├──┼──┼───┼─────┼───┼────┼──┼──┼───┼──┤│9│10│劉正大│92年10月│張依瑄│聖約瀚│60│不詳│新達康│5.5││││││鄭軒憶││││││├──┼──┼───┼─────┼───┼────┼──┼──┼───┼──┤│10│11│ 吳如洲 │92年11月│蔡天德│巨星│226│5│創值│2││││││鄭軒憶││││││├──┼──┼───┼─────┼───┼────┼──┼──┼───┼──┤│11│12│ 彭偉銘 │92年12月│蔡天德│聖約瀚│138│28││││││││鄭軒憶││││││├──┼──┼───┼─────┼───┼────┼──┼──┼───┼──┤│12│13│ 李黃鈴 │92年12月│蔡天德│巨星│226│5│創值│2││││蘭││鄭軒憶││││││├──┼──┼───┼─────┼───┼────┼──┼──┼───┼──┤│13│14│ 李啟洲 │92年12月│鄭軒憶│巨星│5│1│創值│0.3│││││25日│││││││├──┼──┼───┼─────┼───┼────┼──┼──┼───┼──┤│14│16│ 蔡家亨 │93年6月│蔡天德│聖約瀚│200│60│創值│15││││││鄭軒憶││││││├──┼──┼───┼─────┼───┼────┼──┼──┼───┼──┤│15│22│孫昭和│93年10月│張依瑄│聖約瀚│276│不詳│││├──┼──┼───┼─────┼───┼────┼──┼──┼───┼──┤│16│28│賴秉聰│93年11月│張依瑄│巨星│129│15│創值│7.5│├──┼──┼───┼─────┼───┼────┼──┼──┼───┼──┤│17│32│ 徐建邦 │93年11月│蔡天德│巨星│270│20│創值│10│││││19日│鄭軒憶││││││├──┼──┼───┼─────┼───┼────┼──┼──┼───┼──┤│18│34│游仁宏│93年12月│王偉龍│巨星│137│14│CANAM│7││││││││││-ET││├──┼──┼───┼─────┼───┼────┼──┼──┼───┼──┤│19│36│楊昇展│93年12月│曾若庭│聖約瀚│12│不詳│創值│1││││││鄭軒憶││││││├──┼──┼───┼─────┼───┼────┼──┼──┼───┼──┤│20│38│李怡屏│93年12月│張依瑄│巨星│220│不詳│創值│11.5│├──┼──┼───┼─────┼───┼────┼──┼──┼───┼──┤│21│40│陳彥霖│93年1月│林詣晨│聖約瀚│81│6│創值│3││││││陳志瑜││││││├──┼──┼───┼─────┼───┼────┼──┼──┼───┼──┤│22│43│ 林凱捷 │93年1月│王菁│聖約瀚│108│24│創值│9││││││曾若庭│││││││││││鄭軒憶││││││├──┼──┼───┼─────┼───┼────┼──┼──┼───┼──┤│23│44│ 詹政剛 │93年3月│曾若庭│育新│54│9│創值│3│├──┼──┼───┼─────┼───┼────┼──┼──┼───┼──┤│24│45│ 侯俊良 │93年3月│陳韻如│育新│36│6│創值│││││││鄭軒憶││││││├──┼──┼───┼─────┼───┼────┼──┼──┼───┼──┤│25│46│簡家倫│93年3月│蔡姵淳│育新│90│15│新達康│5││││││陳智敏││││││├──┼──┼───┼─────┼───┼────┼──┼──┼───┼──┤│26│47│ 張建民 │93年4月│蔡天德│聖約瀚│80│8│創值│8││││││鄭軒憶││││││├──┼──┼───┼─────┼───┼────┼──┼──┼───┼──┤│27│50│李政暉│93年5月│鄭軒憶│巨星│100│不詳│││├──┼──┼───┼─────┼───┼────┼──┼──┼───┼──┤│28│52│ 嚴文志 │93年6月│蔡天德│聖約瀚│180│不詳│創值│9││││││鄭軒憶││││││├──┼──┼───┼─────┼───┼────┼──┼──┼───┼──┤│29│69│許玉廷│94年11月│彭永宏│巨星│48│不詳│創值│3│├──┼──┼───┼─────┼───┼────┼──┼──┼───┼──┤│30│80│顏志龍│94年1月│彭永宏│超優│120│不詳│創值│12│├──┼──┼───┼─────┼───┼────┼──┼──┼───┼──┤│31│103│ 謝文中 │94年4月│王菁│聖約瀚│200│不詳│││├──┼──┼───┼─────┼───┼────┼──┼──┼───┼──┤│32│108│郭仲川│94年5月│張依瑄│聖約瀚│189│14│創值│14│├──┼──┼───┼─────┼───┼────┼──┼──┼───┼──┤│33│117│王正和│94年7月│張依瑄│聖約瀚│152│不詳│創值│11│├──┼──┼───┼─────┼───┼────┼──┼──┼───┼──┤│34│119│楊偉祥│94年8月│張依瑄│聖約瀚│203│12│創值│1│├──┴──┴───┴─────┴───┴────┴──┴──┴───┴──┤│(併二)(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轉換股│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票名稱│(股)│├──┼──┼───┼─────┼───┼────┼──┼──┼───┼──┤│35│130│劉子亦│91年11月│陳宣萱│聖約瀚認│2│不詳│││││││9日││購股權合│││││││││││約書│││││├──┼──┼───┼─────┼───┼────┼──┼──┼───┼──┤│36│131│陳孟秀│90年12月│陳宣萱│聖約瀚認│48│8單│新達康│5張││││││陳志瑜│購股權合││位│││││││91年6月││約書│41││││├──┼──┼───┼─────┼───┼────┼──┼──┼───┼──┤│37│132│ 林盟翔 │91年11月│陳孟秀│育新股票│58.5│45張││││││││蔡姵淳││││││├──┼──┼───┼─────┼───┼────┼──┼──┼───┼──┤│38│133│邱慶展│92年12月間│陳宣萱│名門股份│54│20│││││││││認購協議│││││││││93年4月6日││書│48││││├──┼──┼───┼─────┼───┼────┼──┼──┼───┼──┤│39│134│ 蔡明宗 │92年初│鄭育麒│聖約瀚認│96│2份│新達康│6張│││││93年初│蕭詣翔│購股權合│30│││││││├─────┼───┤約書│││││││││93年7月間│柯楷潔││││││├──┼──┼───┼─────┼───┼────┼──┼──┼───┼──┤│40│135│游 大慶 │92年10月間│黃資函│聖約瀚│70│10單│││││││││││位(2│││││││││││千股│││││││││││)││││││├─────┼───┼────┼──┼──┼───┼──┤││││94年3月中│黃資函│無│││康育│不詳│││││旬│││││││├──┼──┼───┼─────┼───┼────┼──┼──┼───┼──┤│41│136│ 謝侑玄 │92年1月│邱慶展│育新認股│19.5│不詳│││││││92年底或93││合約書、│││││││││年初││育新股票│││││││││││(通知換│││││││││93年8、9月││新達康股│││││││││間││票未轉換│││││││││││)│││││├──┼──┼───┼─────┼───┼────┼──┼──┼───┼──┤│42│138│ 蕭世陽 │91年7、8月│蕭詣翔│聖約瀚認│17│聖約│育新│17張│││││間││購股權合│13.5│瀚17│││││││││約書、││千股│││││││92年底││名門股份││、│││││││││認購協議││名門│││││││93年2、3月││書││3千│││││││間││││股││││││││││││││││││93年5月19│││││││││││日│││││││├──┼──┼───┼─────┼───┼────┼──┼──┼───┼──┤│43│139│ 趙維德 │92年10月間│黃資函│育新認購│14│不詳│││││││││股權合約│││││││││││書│││││├──┼──┼───┼─────┼───┼────┼──┼──┼───┼──┤│44│140│ 蔡孟儒 │92年12月間│黃資函│育新認購│6│1│育新│1張││││││葉宗其│股權合約│││││││││││書│││││├──┼──┼───┼─────┼───┼────┼──┼──┼───┼──┤│45│141│ 王杏如 │92年9月間│黃資函│育新認購│14│4││││││││葉宗其│股權合約│││││││││93年3月間││書│││││├──┼──┼───┼─────┼───┼────┼──┼──┼───┼──┤│46│142│葉宗其│91年7月間│陳宣萱│聖約瀚認│56│8單│育新│16張│││││││購股權合││位(│││││││93年8月間││約書││16千│││││││││││股)│││├──┼──┼───┼─────┼───┼────┼──┼──┼───┼──┤│47│145│ 何俊忠 │94年1月26│文琦秀│康育股票│110│12張│││││││日│陳宣萱││││││├──┼──┼───┼─────┼───┼────┼──┼──┼───┼──┤│48│146│ 李建宏 │94年1月18│ 蔡佩珊 │康育股票│93.6│8張│││││││日│陳宣萱││││││├──┼──┼───┼─────┼───┼────┼──┼──┼───┼──┤│49│147│ 涂育銘 │91年11月│陳宣萱│育新股票│12│12張││││││││蕭詣翔││││││├──┼──┼───┼─────┼───┼────┼──┼──┼───┼──┤│50│148│ 陳淑芬 │91年10月│蕭詣翔│育新股票│30│不詳│││││││間││││││││││├─────┼───┼────┼──┼──┼───┼──┤││││93年1月間│蕭詣翔│育新股票│67.5│不詳││││││├─────┼───┼────┼──┼──┼───┼──┤││││93年10月│陳宣萱│育新股票│12│不詳│││││││間││(大陸分│││││││││││公司)││││││││├─────┼───┼────┼──┼──┼───┼──┤││││94年1月間│蕭詣翔│康育股票│80│不詳│││├──┴──┴───┴─────┴───┴────┴──┴──┴───┴──┤│(併三)(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轉換股│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票名稱│千股│├──┼──┼───┼─────┼───┼────┼──┼──┼───┼──┤│51│149│ 羅振瑜 │93年3月28│黃資函│育新│120│20張│││││││日│卓秋萍│││││││││││蔡姵淳││││││├──┼──┼───┼─────┼───┼────┼──┼──┼───┼──┤│52│150│ 王俊雄 │93年3月29│黃資函│育新│60│10張│││││││日│蔡姵淳││││││├──┼──┼───┼─────┼───┼────┼──┼──┼───┼──┤│53│170│ 江詩傑 │93年9月│林詣晨│育新│42│5張│││└──┴──┴───┴─────┴───┴────┴──┴──┴───┴──┘
附表二:投資諾貝爾公司之被害人總表┌──┬──┬───┬─────┬───┬────┬──┬──┬───┬──┐│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轉換股│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票名稱│千股│├──┼──┼───┼─────┼───┼────┼──┼──┼───┼──┤│1│5│陳一志│93年7月│黃嘉玉│諾貝爾│94│11││││││││鄭軒憶││││││├──┼──┼───┼─────┼───┼────┼──┼──┼───┼──┤│2│15│李詩怡│92年間│薛智伊│諾貝爾│9│1│創值│0.5│├──┼──┼───┼─────┼───┼────┼──┼──┼───┼──┤│3│17│陸珮宜│93年10月│薛智伊│諾貝爾(│43│5│創值│2.5│││││││起訴書附│││││││││││表誤認為│││││││││││創值)│││││├──┼──┼───┼─────┼───┼────┼──┼──┼───┼──┤│4│18│ 蔡明昇 │93年10月│彭永宏│諾貝爾│150│12│創值│││││││曾若庭││││││├──┼──┼───┼─────┼───┼────┼──┼──┼───┼──┤│5│20│ 馬健偉 │93年10月│鄭軒憶│諾貝爾│25│3│創值│1.5│├──┼──┼───┼─────┼───┼────┼──┼──┼───┼──┤│6│23│畢育豪│93年10月│許逸晴│諾貝爾│64│7│創值│3.5││││││曾若庭││││││├──┼──┼───┼─────┼───┼────┼──┼──┼───┼──┤│7│24│吳雅娟│93年11月│薛智伊│諾貝爾│29│2│││├──┼──┼───┼─────┼───┼────┼──┼──┼───┼──┤│8│25│張惠茹│93年11月│薛智伊│諾貝爾│174│10│創值│4.5│├──┼──┼───┼─────┼───┼────┼──┼──┼───┼──┤│9│27│蔡明杰│93年11月│張依瑄│諾貝爾│70│7│創值│3.5││││││曾若庭││││││├──┼──┼───┼─────┼───┼────┼──┼──┼───┼──┤│10│29│嚴天澤│93年11月│張依瑄│諾貝爾│246│28│創值│15│├──┼──┼───┼─────┼───┼────┼──┼──┼───┼──┤│11│30│趙國佑│93年11月│許逸晴│諾貝爾│195│15│創值│7.5││││││曾若庭│││││││││││鄭軒憶││││││├──┼──┼───┼─────┼───┼────┼──┼──┼───┼──┤│12│33│ 張琪閔 │93年12月│蔡天德│諾貝爾│290│27│創值│17.5││││││鄭軒憶││││││├──┼──┼───┼─────┼───┼────┼──┼──┼───┼──┤│13│35│張志誠│93年12月│王偉龍│諾貝爾│147│16│創值│16│├──┼──┼───┼─────┼───┼────┼──┼──┼───┼──┤│14│37│姜禮榕│93年12月│張依瑄│諾貝爾│75│7│創值│5││││││鄭軒憶││││││││││├───┼────┼──┼──┤│││││││張依瑄│CANAMET│15│1││││││││鄭軒憶││││││├──┼──┼───┼─────┼───┼────┼──┼──┼───┼──┤│15│41│周泳鋒│93年1月│彭永宏│諾貝爾│46│2.5│創值│2.5│├──┼──┼───┼─────┼───┼────┼──┼──┼───┼──┤│16│42│王偉平│93年1月│曾若庭│諾貝爾│110│20│創值││├──┼──┼───┼─────┼───┼────┼──┼──┼───┼──┤│17│49│黃一偉│93年4月│薛智伊│諾貝爾│26│3│新達康│1.5│├──┼──┼───┼─────┼───┼────┼──┼──┼───┼──┤│18│51│劉彥君│93年6月│曾若庭│諾貝爾│20│2│創值│4││││││彭永宏│新達康│50│4│││├──┼──┼───┼─────┼───┼────┼──┼──┼───┼──┤│19│53│鄒萬懷│93年6月│王菁│諾貝爾(│265│20│創值│20││││││鄭軒憶│起訴書誤│││││││││││認為聖約│││││││││││瀚)│││││├──┼──┼───┼─────┼───┼────┼──┼──┼───┼──┤│20│54│黃士源│93年7月│王偉龍│諾貝爾│172│20│創值│10││││││鄭軒憶││││││├──┼──┼───┼─────┼───┼────┼──┼──┼───┼──┤│21│57│ 林睦喬 │93年8月│黃嘉玉│諾貝爾│45│3│創值│2││││││鄭軒憶││││││├──┼──┼───┼─────┼───┼────┼──┼──┼───┼──┤│22│62│ 李精華 │93年9月│蔡天德│諾貝爾│130│不詳│││├──┼──┼───┼─────┼───┼────┼──┼──┼───┼──┤│23│63│ 呂威諭 │93年9月│許逸晴│諾貝爾│60│7│創值│6│├──┼──┼───┼─────┼───┼────┼──┼──┼───┼──┤│24│74│許瑞原│94年1月│王菁│諾貝爾│240│25│創值│12.5││││││曾若庭││││││├──┼──┼───┼─────┼───┼────┼──┼──┼───┼──┤│25│75│陳伊瑩│94年1月│薛智伊│諾貝爾│18│2│創值│1│││││├───┼────┼──┼──┤│││││││薛智伊│超優│14│1│││├──┼──┼───┼─────┼───┼────┼──┼──┼───┼──┤│26│76│巫詩敏│94年1月│薛智伊│諾貝爾│83│9│創值│4.5│├──┼──┼───┼─────┼───┼────┼──┼──┼───┼──┤│27│77│彭俊豪│94年1月│黃誠宗│諾貝爾│54│5│創值│3││││││鄭軒憶││││││├──┼──┼───┼─────┼───┼────┼──┼──┼───┼──┤│28│78│ 謝志鴻 │94年1月│蔡天德│諾貝爾│18│2│創值│1│├──┼──┼───┼─────┼───┼────┼──┼──┼───┼──┤│29│79│詹懷嵐│94年1月│王偉龍│諾貝爾│90│8│││├──┼──┼───┼─────┼───┼────┼──┼──┼───┼──┤│30│81│吳昇展│94年1月│彭永宏│諾貝爾│82│不詳│創值│4.5│├──┼──┼───┼─────┼───┼────┼──┼──┼───┼──┤│31│84│林博裕│94年1月│許逸晴│諾貝爾│46│5│創值│2.5││││││曾若庭││││││├──┼──┼───┼─────┼───┼────┼──┼──┼───┼──┤│32│86│黃龍興│94年2月│薛智伊│諾貝爾│185│19│││├──┼──┼───┼─────┼───┼────┼──┼──┼───┼──┤│33│87│蔡昌憲│94年2月│張依瑄│諾貝爾│100│12│創值│6│├──┼──┼───┼─────┼───┼────┼──┼──┼───┼──┤│34│89│ 邱瑞銘 │94年2月│許逸晴│諾貝爾│60│不詳│││├──┼──┼───┼─────┼───┼────┼──┼──┼───┼──┤│35│93│胡照君│94年3月│王偉龍│諾貝爾│129│14│創值│7││││││鄭軒憶││││││├──┼──┼───┼─────┼───┼────┼──┼──┼───┼──┤│36│94│朱來益│94年3月│彭永宏│諾貝爾│54│4│創值│3.5│├──┼──┼───┼─────┼───┼────┼──┼──┼───┼──┤│37│96│吳厚生│94年3月│張依瑄│諾貝爾│75│8│││├──┼──┼───┼─────┼───┼────┼──┼──┼───┼──┤│38│98│ 卓思帆 │94年3月│王菁│諾貝爾│190│7│創值│7│├──┼──┼───┼─────┼───┼────┼──┼──┼───┼──┤│39│100│葛孝儀│94年4月│彭永宏│諾貝爾│170│不詳│創值│12.5│├──┼──┼───┼─────┼───┼────┼──┼──┼───┼──┤│40│101│李英日│94年4月│張依瑄│諾貝爾│68│5│創值│5│├──┼──┼───┼─────┼───┼────┼──┼──┼───┼──┤│41│112│林嵩皓│94年6月│薛智伊│諾貝爾│46│不詳│創值││├──┼──┼───┼─────┼───┼────┼──┼──┼───┼──┤│42│123│顏壹望│94年初│薛智伊│諾貝爾│94│不詳│創值│5.5│├──┼──┼───┼─────┼───┼────┼──┼──┼───┼──┤│43│124│洪靖岳│94年間│彭永宏│諾貝爾│20│2│創值││├──┴──┴───┴─────┴───┴────┴──┴──┴───┴──┤│(併二)(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轉換股│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票名稱│(股)│├──┼──┼───┼─────┼───┼────┼──┼──┼───┼──┤│44│143│ 江俊銘 │93年9月17│柯楷潔│諾貝爾│160│14張│││││││日│││││││├──┴──┴───┴─────┴───┴────┴──┴──┴───┴──┤│(併三)(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轉換股│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票名稱│千股│├──┼──┼───┼─────┼───┼────┼──┼──┼───┼──┤│45│151│ 林致億 │93年12月1│黃資函│諾貝爾│140│15張│││││││日│蔡姵淳││││││├──┼──┼───┼─────┼───┼────┼──┼──┼───┼──┤│46│152│ 黃信斌 │94年1月2│蔡姵淳│諾貝爾│18│1│││││││日│││││││├──┼──┼───┼─────┼───┼────┼──┼──┼───┼──┤│47│153│陳良凱│93年12月│ 沈只研 │諾貝爾│172│18張│││││││31日│蔡姵淳││萬4│││││││││陳堉銓││仟││││├──┼──┼───┼─────┼───┼────┼──┼──┼───┼──┤│48│154│ 江國賓 │93年10月1│沈只研│諾貝爾│135│15張│││││││日│蔡姵淳││││││├──┼──┼───┼─────┼───┼────┼──┼──┼───┼──┤│49│155│ 蘇崇卯 │93年11月│沈只研│諾貝爾│98.6│不詳│││││││10日│蔡姵淳│││││││││├─────┼───┼────┼──┼──┼───┼──┤││││94年1月│沈只研│諾貝爾│52│不詳│││├──┼──┼───┼─────┼───┼────┼──┼──┼───┼──┤│50│156│ 翁竹延 │94年1月21│沈只研│諾貝爾│148│不詳│││││││日│蔡姵淳││萬8│││││││││││仟││││├──┼──┼───┼─────┼───┼────┼──┼──┼───┼──┤│51│165│ 陳志嘉 │94年2月│ 葉千亦 │諾貝爾│143│13│││└──┴──┴───┴─────┴───┴────┴──┴──┴───┴──┘
附表三:投資創值公司之被害人總表┌──┬──┬───┬─────┬───┬────┬──┬──┐│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1│2│ 張秉逸 │94年5月│鄭軒憶│創值│23│不詳││││││黃錦享││││├──┼──┼───┼─────┼───┼────┼──┼──┤│2│19│ 陳世魁 │93年10月│鄭軒憶│創值│225│10│├──┼──┼───┼─────┼───┼────┼──┼──┤│3│26│李俊明│93年11月│王偉龍│創值│35│2│├──┼──┼───┼─────┼───┼────┼──┼──┤│4│31│ 蘇振泰 │93年11月│王菁│創值│112│12│││││19日│││││├──┼──┼───┼─────┼───┼────┼──┼──┤│5│32│徐建邦│94年間│鄭軒憶│創值│270│18│├──┼──┼───┼─────┼───┼────┼──┼──┤│6│39│王興儒│93年12月│張依瑄│創值│108│5│├──┼──┼───┼─────┼───┼────┼──┼──┤│7│48│ 李僑峻 │93年4月│鄭軒憶│創值│22│2│├──┼──┼───┼─────┼───┼────┼──┼──┤│8│56│張佳政│93年7月│彭永宏│創值(起│270│17│││││││訴書附表│││││││││列為不詳│││││││││)│││├──┼──┼───┼─────┼───┼────┼──┼──┤│9│59│ 蘇美嘉 │93年8月│ 王韶嬅 │創值│120│21││││││鄭軒憶││││├──┼──┼───┼─────┼───┼────┼──┼──┤│10│61│楊政學│93年8月│曾若庭│創值│41│3│├──┼──┼───┼─────┼───┼────┼──┼──┤│11│66│蔡博守│94年10月│張依瑄│創值│68│7│├──┼──┼───┼─────┼───┼────┼──┼──┤│12│67│ 陳信成 │94年10月│王菁│創值│80│2.5│├──┼──┼───┼─────┼───┼────┼──┼──┤│13│68│蔡世國│94年11│ 蔡美怡 │創值│45│1.5││││││彭永宏││││├──┼──┼───┼─────┼───┼────┼──┼──┤│14│70│曾國欽│94年12月│彭永宏│創值│50│3.5│├──┼──┼───┼─────┼───┼────┼──┼──┤│15│71│陳純偉│94年12月│蔡美怡│創值│18│2││││││彭永宏││││├──┼──┼───┼─────┼───┼────┼──┼──┤│16│72│ 龍建丞 │94年12月│王韶嬅│創值│36│2││││││彭永宏││││├──┼──┼───┼─────┼───┼────┼──┼──┤│17│73│ 邱子建 │94年12月│王韶嬅│創值│90│不詳│├──┼──┼───┼─────┼───┼────┼──┼──┤│18│82│何曉芳│94年1月│彭永宏│創值(起│138│15│││││││訴書附表│││││││││誤載為陽│││││││││ 光新 媒體│││││││││)│││├──┼──┼───┼─────┼───┼────┼──┼──┤│19│83│廖敏翔│94年1月│曾若庭│創值│55│3│├──┼──┼───┼─────┼───┼────┼──┼──┤│20│85│張紹晃│94年2月│彭永宏│創值│172│19│├──┼──┼───┼─────┼───┼────┼──┼──┤│21│88│ 謝勝丞 │94年2月│許逸晴│創值│100│5│├──┼──┼───┼─────┼───┼────┼──┼──┤│22│90│吳信漢│94年2月│陳沛綸│創值│149│11││││││鄭軒憶││││├──┼──┼───┼─────┼───┼────┼──┼──┤│23│91│孔憲平│94年2月間│彭永宏│創值│171│11│├──┼──┼───┼─────┼───┼────┼──┼──┤│24│92│ 蔡明旭 │94年3月│彭永宏│創值│198│20││││││曾若庭││││├──┼──┼───┼─────┼───┼────┼──┼──┤│25│97│謝宏信│94年3月│張依瑄│創值│215│11.5│├──┼──┼───┼─────┼───┼────┼──┼──┤│26│99│陳惠琴│94年4月│彭永宏│創值│40│3│├──┼──┼───┼─────┼───┼────┼──┼──┤│27│102│ 姚良岳 │94年4月│王菁│創值│180│3││││││鄭軒憶││││├──┼──┼───┼─────┼───┼────┼──┼──┤│28│104│ 鍾貴枝 │94年4月│陳沛綸│創值│13│1│├──┼──┼───┼─────┼───┼────┼──┼──┤│29│107│張立群│94年5月│彭永宏│創值│171│12│├──┼──┼───┼─────┼───┼────┼──┼──┤│30│109│ 江佳真 │94年5月│陳沛綸│創值│41│3│├──┼──┼───┼─────┼───┼────┼──┼──┤│31│110│謝雅惠│94年6月│王偉龍│創值│160│9│├──┼──┼───┼─────┼───┼────┼──┼──┤│32│111│蔣宗憲│94年6月│彭永宏│創值│165│10│├──┼──┼───┼─────┼───┼────┼──┼──┤│33│113│羅正東│94年6月│薛智伊│創值│68│5│├──┼──┼───┼─────┼───┼────┼──┼──┤│34│114│潘柏岑│94年6月│張依瑄│創值│41│3│├──┼──┼───┼─────┼───┼────┼──┼──┤│35│115│ 呂德威 │94年6月│王菁│創值│286│23││││││鄭軒憶││││├──┼──┼───┼─────┼───┼────┼──┼──┤│36│116│ 楊旻霖 │94年6月│陳沛綸│創值│87│6│├──┼──┼───┼─────┼───┼────┼──┼──┤│37│120│ 鄭唯佃 │94年8月│陳沛綸│創值│100│不詳│├──┼──┼───┼─────┼───┼────┼──┼──┤│38│121│ 莊明峰 │94年9月│陳沛綸│創值│170│12.5││││││鄭軒憶││││├──┼──┼───┼─────┼───┼────┼──┼──┤│39│122│楊富吉│94年9月│陳沛綸│創值│90│5││││││鄭軒憶││││├──┼──┼───┼─────┼───┼────┼──┼──┤│40│126│ 林啟文 │95年1月│張依瑄│創值│47│不詳│├──┴──┴───┴─────┴───┴────┴──┴──┤│(併一)(97年度偵字第453號)│├──┬──┬───┬─────┬───┬────┬──┬──┤│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41│128│蔡偉嚴│94年6月│張依瑄│創值│52│11│││││94年9月│││91│││││││││││├──┼──┼───┼─────┼───┼────┼──┼──┤│42│129│廖麗卿│94年3月│張依瑄│創值│65│4││││││(為許│││││││││逸晴之│││││││││上手幹│││││││││部)││││├──┴──┴───┴─────┴───┴────┴──┴──┤│(併三)(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編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招攬人│投資標的│金額│股數││(新)│(舊)│姓名│││名稱│萬元│千股│├──┼──┼───┼─────┼───┼────┼──┼──┤│43│157│張定誠│93年3月12│蔡姵淳│創值│30│2.5│││││日│陳堉銓││││├──┼──┼───┼─────┼───┼────┼──┼──┤│44│158│ 王禎權 │94年6月9│ 林暄堉 │創值│143│10│││││日│││萬8│││││││││仟││├──┼──┼───┼─────┼───┼────┼──┼──┤│45│159│ 李旗峰 │94年3月5│林暄堉│創值│50│2│││││日│││││├──┼──┼───┼─────┼───┼────┼──┼──┤│46│160│ 陳景東 │94年4月29│ 黃邑巧 │創值│150│10│││││日│林暄堉││││├──┼──┼───┼─────┼───┼────┼──┼──┤│47│161│ 林勝偉 │94年3月│張定誠│創值│45.6│2│├──┼──┼───┼─────┼───┼────┼──┼──┤│48│162│ 鄭景維 │94年3月│張定誠│創值│45.7│2│├──┼──┼───┼─────┼───┼────┼──┼──┤│49│163│ 黃世易 │94年2月4日│葉千亦│創值│36│1.5│├──┼──┼───┼─────┼───┼────┼──┼──┤│50│164│ 蔡嶧睿 │93年6月13│葉千亦│創值│60│3│││││日│││││├──┼──┼───┼─────┼───┼────┼──┼──┤│51│166│項柏森│94年4月│陳堉銓│創值│80│8││││││││││├──┼──┼───┼─────┼───┼────┼──┼──┤│52│167│賴建成│94年3月25│陳堉銓│創值│116│8│││││日│││萬8│││││││││仟││├──┼──┼───┼─────┼───┼────┼──┼──┤│53│168│陳信睿│94年6月3日│陳堉銓│創值│97│7││││││蔡姵淳││││├──┼──┼───┼─────┼───┼────┼──┼──┤│54│169│ 薛泳韋 │94年6月│蔡姵淳│創值│146│10││││││張定誠││萬5│││││││││仟││├──┼──┼───┼─────┼───┼────┼──┼──┤│55│171│ 劉瑞美 │94年5月│黃誠宗│創值│60│5│├──┼──┼───┼─────┼───┼────┼──┼──┤│56│172│ 張文強 │94年4月15│黃誠宗│創值│80│6│││││日│蔡姵淳││││├──┼──┼───┼─────┼───┼────┼──┼──┤│57│173│ 廖姿雰 │94年4月21│黃誠宗│創值│150│8│││││日│蔡姵淳││││├──┼──┼───┼─────┼───┼────┼──┼──┤│58│174│ 林浚修 │94年5月│黃誠宗│創值│45│3│├──┼──┼───┼─────┼───┼────┼──┼──┤│59│175│ 林立平 │94年3月│黃誠宗│創值│30│1.5│└──┴──┴───┴─────┴───┴────┴──┴──┘附表四:曾若庭等11人參與投資之統計┌──┬──────┬──────────────────────────────┐│編號│被告│投資之金額或標的│├──┼──────┼──────────────────────────────┤│││A.曾若庭與其母親共投資170萬元,取得聖約瀚補習班股票6張及││1│曾若庭│CANAMET股票10張,轉創值公司股票。││││B.曾若庭自己約投資140多萬元。││││C.最後拿到創值公司股票5張(18500股)。│├──┼──────┼──────────────────────────────┤│2│蔡天德│A.共取得創值公司股票2張(5500股)。││││B.共投資400萬元。│├──┼──────┼──────────────────────────────┤│││A.共投資300萬元。││3│陳堉銓│B.取得創值公司股票1張(10000股)(與蔡姵淳取得之創值股票為同一│││(即陳智敏)│張)。││││C.取得育新文教事業公司股票12張。│├──┼──────┼──────────────────────────────┤│││A.自己投資育新公司(聖約瀚)50餘萬元。││││B.自己投資新達康股票3張(3000股)。││4│林詣晨│C.自己和家人共投資聖約瀚4、5百萬元。││││D.最後共取得新達康股票23張、創值2張(13000股)、CANAMET股票││││1張。│├──┼──────┼──────────────────────────────┤│5│薛智伊│A.投資創值公司40萬5千元。│├──┼──────┼──────────────────────────────┤│6│張依瑄│A.投資創值公司40萬5千元(未拿到股票)。│├──┼──────┼──────────────────────────────┤│7│彭永宏│A.總共360萬元(第1次投資諾貝爾150萬元,取得股票12張-每張││││1000股;第2次投資諾貝爾210萬元)。││││B.最後取得創值公司股票2張(10000股)。│├──┼──────┼──────────────────────────────┤│8│王偉龍│A.投資17萬2千元購買創值股票1張(2000股)。│├──┼──────┼──────────────────────────────┤│9│王菁│A.投資50多萬元購買創值公司股票。││││B.曾購買1張聖約瀚股票,後換成1張諾貝爾股票,再加碼3張諾貝爾││││股票,最後僅取得1張創值公司股票(1000股)。│├──┼──────┼──────────────────────────────┤│10│陳沛綸│A.投資54萬元(不確定是投資諾貝爾補習班或創值公司)。│├──┼──────┼──────────────────────────────┤│11│黃誠宗│A.共投資100萬元(初期投資教材36萬元,不知投資何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