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華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華雄與其姪兒即案外人 葉耀元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承租耕戶,共同承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左鎮鄉)玉井事業區第93林班地暫准貸地圖號F3、F4、F5-1/5、F5-2/5、F5-3/5、F5-4/5等六筆之國有林地。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明知所承租上開土地範圍外,如附圖一所示:㈠面積0.14公頃,土地位於臺南市○鎮區○○段1334及1337地號範圍內之擴墾A區;及㈡面積0.36公頃,土地位於臺南市○鎮區○○段1
335、1336、1337及1356地號範圍內之擴墾B區(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林班地仍屬嘉義林管處所有,於未經嘉義林管處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占用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之犯意,擅自於所承租上開林班範圍外之0.5公頃林班地(位於臺南市○鎮區○○段○○○○號旁、玉井事業區第93林班地內),開挖整地、設置截水溝並種植香蕉苗種之方式,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嗣經民眾撿舉後,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會同該府水利處、地政處、農業處水土保持科、左鎮鄉公所及嘉義林管處人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進行現場會勘,始查獲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華雄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華雄之供述、證人葉耀元之證詞、森林被害告訴書、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臺南縣左鎮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單、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十三張、擴墾位置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三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法院一百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華雄則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於系爭二筆土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並沒有耕作系爭二筆土地,也沒有侵占或同意任何人處理,伊係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得知該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遭林務局砍伐,始知係葉耀元同意由其表舅 王永森 (原名 王朝 瓘),於前往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華雄及證人葉耀元分別為案外人 葉瑞興 之子及孫子,
而案外人葉瑞興原為嘉義林管處之承租耕戶,於數十年前即開始承租該林管處位於臺南市左鎮區玉井事業區第93林班地暫准貸地圖號F3、F4、F5-1/5、F5-2/5、F5-3/5、F5-4/5等六筆土地從事耕作,及自葉瑞興於八十九年死亡後,前揭暫准貸地之承租權轉由被告葉華雄及證人葉耀元共同繼承,但由證人葉耀元之母即證人 王桂霞 繳納租金等情,為被告葉華雄所不爭,核與證人葉耀元、王桂霞及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員 許中環 、 周恆凱 、 陳志彰 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案外人葉瑞興之承租契約圖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而證人王永森為證人葉耀元之表舅,其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
間因未經嘉義林管處同意,在證人葉耀元所承租上開六筆土地以外之範圍,共同占用位於臺南縣○鎮鄉○○段○○○○號旁、玉井事業區第93林班地內共0.5公頃之林班地(即本案位於臺南市○鎮區○○段1334、1335、1336、1337及1356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擴墾A區及擴墾B區二筆國有林地共0.5公頃林班地,其中1356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補辦登記),開挖整地、設置截水溝並種植香蕉苗種之方式,占用前揭國有林地,後經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水利處、地政處、農業處水土保持科、左鎮鄉公所及嘉義林管處人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進行現場會勘後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證人葉耀元及王永森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其二人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就其二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據證人葉耀元及王永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卷查證屬實。
㈢證人葉耀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四號被告陳志彰、周恆凱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葉華雄與其為叔姪關係,與其一同向嘉義林管處承租臺南市左鎮區玉井事業區第93林班地暫准貸地圖號F3、F4、F5-1/5、F5-2/5、F5-3/5、F5-4/5等六筆土地從事耕作,而其二人雖未曾向嘉義林管區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但被告葉華雄與其二人在未經嘉義林管處准許及同意下,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交由其表舅王永森去種植香蕉,其當時係請其母王桂霞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陸工作之被告葉華雄獲得同意後,始由王永森前往系爭二筆土地耕作,而其與王永森則因此均違反森林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其所證,業據被告葉華雄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桂霞作證之結果,其所證:「(葉耀元是否有繼承臺南市左鎮區玉井事業區第93林班地?)是,這塊地是我兒子與葉華雄共同繼承。」、「(後來這塊地是否交給王永森〈原名 王朝瓘 〉耕種?)王永森(原名王朝瓘)有問我,說我們沒有耕作讓他去種香蕉好不好,我跟他說好,因為系爭土地大家都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耕作荒廢在那,所以就交給王永森(原名王朝瓘)去耕種並管理。」、「(王永森〈原名王朝瓘〉只有問你?有無詢問任何人?)王永森(原名王朝瓘)只有問我。他問我時,我有先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當時在大陸,他沒有接電話,我單純認為這只是給他耕種,沒有什麼,所以我就答應王永森(原名王朝瓘)。」、「(所以你沒有經過葉華雄同意,就答應王永森〈原名王朝瓘〉,讓他去耕種?)是。」、「(你說你有打電話給葉華雄,但他沒有接電話,你的意思是沒有跟他本人商量這件事情?)是,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將系爭土地交給王永森(原名王朝瓘)耕種。」、「(為何上次葉耀元證述,那時,你有經過葉華雄同意,才將土地交給王永森〈原名王朝瓘〉耕種,有何意見?)葉耀元問我我有沒有打電話問葉華雄,我說我有打電話給葉華雄,我只有跟他講我有打電話給葉華雄,葉華雄人在大陸,我沒有跟葉耀元說沒有聯絡上葉華雄。」、「(葉耀元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你沒有經過葉華雄同意就交給王永森〈原名王朝瓘〉去耕作?)葉耀元都在上班,這件事情我兒子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葉華雄是何時知道你把系爭土地交給王永森〈原名王朝瓘〉耕作?)他回來時去現場看到,他打電話跟我說我們的土地上的香蕉為何都被剷除而且種植樹木?」、「(在王永森〈原名王朝瓘〉種植香蕉期間,葉華雄有沒有回國,有沒有去看系爭土地,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當初葉耀元與王永森〈原名王朝瓘〉因為違反森林法被移送,你有無主動告知葉華雄?)之前被罰款3萬元,後來又被罰28萬,我覺得事情嚴重才打電話找葉華雄。」、「(你因何事打電話給葉華雄?)因為土地是共有的,希望他分擔罰款,所以有告訴他的必要。那時候他都在大陸。」、「應該是他(指被告)回來臺灣巡視土地發現香蕉被砍打電話給我的事情是先發生的,因為當時葉耀元與王永森〈原名王朝瓘〉還沒有被罰款。」等語,及證人王永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證人王桂霞係親戚關係,其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無工作,又以為如附圖二所示F3、F4、F5-1/5、F5-2/5、F5-3/5、F5-4/5等六筆土地係王桂霞所有,所以在徵求王桂霞同意後,即在前揭土地及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香蕉,當時耕作前因土地上長滿雜草無法進入,係王桂霞弟弟大概為其指界後,其才前往整地種植香蕉,其係在整地完成且種植香蕉後,才曾在現場見過被告葉華雄,且在被人舉發違法墾殖後,才知所耕作土地係被告葉華雄及證人葉耀元所承租等語,可知證人葉耀元及王永森在九十八年五月間至系爭二筆土地上墾殖耕作前或耕作時,均未曾先告知或徵求被告葉華雄之同意,被告葉華雄對於其二人墾殖範圍亦一無所知,係事後自大陸返回臺灣時始為得知,則證人葉耀元所證:讓證人王永森至系爭二筆土地上墾殖耕作前曾先徵得被告葉華雄同意云云,顯係證人葉耀元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葉華雄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沒有耕作系爭二筆土地,也沒有侵占或同意任何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香蕉,係在得知該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遭林務局砍伐,始知係葉耀元同意由其表舅王永森於前往耕作等語,即屬有據。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葉耀元共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之犯行,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