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林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福林係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南興村台39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段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黃郁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蔡岳庭 (受傷部份未據告訴),沿中山路三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闖越紅燈而來(當時路口燈號為全紅狀態),致二車發生碰撞,黃郁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顳頂葉遲發性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兩處各為5公分及7公分、呼吸衰竭、目前遺留嚴重肢體障礙、意識未清醒、長期臥床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陳福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桓之法定代理人 趙芮稘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陳福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⒈卷附逢甲大學101年2月10日逢建字第1010003930號函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路口監視光碟1片,以及該監視光碟翻拍之照片9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或錄製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與被害人黃郁桓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應該還是黃燈,所以伊無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的「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的過失」,又伊進入路口時是黃燈,所以路權應在伊這邊,鑑定報告所作被告事故前有煞車的假設來推測被告的車速,但此假設與現場圖無煞車痕不相符合,且路權在被告這邊,一般駕駛人都信任另一方車輛不會闖紅燈衝出來,縱使在速限內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所以是否超速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逢甲大學非國家機構,其鑑定報告可信度存疑,而初議、覆議兩次鑑定機關為國家機構,均認定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
車禍發生經過?)我當時駕駛5028-UG號自小貨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時,與黃郁桓騎乘HS6-138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問:車禍發生前你是否看見對方從何而來?你當時車時速多少?有作何防範措施?)我沒有看見對方。我車速度我未注意。我到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我未發現危險未作防範措施。」、「(問:肇事地點有無交通號誌燈?有無秒數?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交通號誌管制燈、運作正常,我的行向台39線是圓形綠燈,未顯示秒數。我有繫安全帶。未使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第22-2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你行向之燈號是否已轉換成紅燈?)車子過停止線時,已經是黃燈了。
」、「(問:你車禍當時通過路口的車速?)大概接近80公里左右。」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22號卷第8頁)。
⒉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翻拍照片,附
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8頁),事故地點路口,中山路方向從15時49分56秒開始亮直行及右轉綠燈,而在此之前均為紅燈狀態,另根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該路口號誌時制秒數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22號卷第29頁),可從15時49分56秒中山路開始亮直行及右轉綠燈之畫面,倒推時制秒數得到各號誌變換時之影像時間,藉此研判兩車進入路口時雙方之號誌燈號。倒推時制秒數所得號誌變換時之影像時間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4頁之表一所示(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9頁),台39線直行及右轉綠色燈號於49分32秒切換黃燈為期5秒,於49分37秒切換為紅燈,此時路口號誌為全紅狀態,經過3秒後台39線號誌開左轉保護時相(左轉綠燈)為期10秒,於49分50秒切換為黃燈為期3秒,於49分53秒切換為紅燈,此時路口號誌又呈現全紅狀態,直到49分56秒,中山路方向開啟直行及右轉綠燈時相。
⒊若再將路口監視器畫面進一步作影像分割,所分割畫面從
事故發生前至事故發生後,共擷取8張影像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4頁之圖二所示(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9頁),從畫面可看出,黃郁桓所騎乘機車於49分34秒左右進入路口,於49分37秒至38秒間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對照圖一之號誌時制,此刻路口為全紅時段,故可認定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是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行向台39線是圓形綠燈,以及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應該還是黃燈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查,經檢視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臺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第18頁),其車損僅有在駕駛座左側邊緣處,該處距離前車頭約1.5公尺,研判此車損部位為二車碰撞處。
⒌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2942號卷第11頁),可從機車刮地痕起點處研判兩車碰撞地點應在此附近,而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車尾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處為31.2公尺(即27.8+3.4=31.2公尺),將此距離加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身長度4.5公尺即為35.7公尺,經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禍當時其通過路口的車速大概接近80公里左右等語,足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此35.7公尺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煞車距離,據此距離摩擦餘數採用0.75估算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當時之行駛速度為82.46KPH之認定(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10頁),應與事實相符合,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所作被告事故前有煞車的假設來推測被告的車速,但此假設與現場圖無煞車痕不相符合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向之台39線最高速限為70km/hr,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101年5月16日五工化字第10100036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黃郁桓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以及被告通過路口的車速約為82.46KPH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通過事故路口時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黃郁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重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黃郁桓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鑑定,
鑑定結果認:一、黃郁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陳福林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機車有違規定)二、陳福林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黃郁桓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101年2月10日逢建字第101000393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4-1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上開二機關並未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其等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取,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路權在被告這邊,一般駕駛人都信任另一方
車輛不會闖紅燈衝出來,縱使在速限內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等語。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害人黃郁桓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小貨車司機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第25頁),經核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黃郁桓受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第54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以及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黃郁桓受有上開重傷害,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黃郁桓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害人黃郁桓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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