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偵字第5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垂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參陸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垂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澎湖縣不詳處所,以新臺幣20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共136.73公克,純質淨重約77.93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9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旁停車場,警發現邱垂章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因而查獲。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約136.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而無從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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