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另其中編號1至3、5、6、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82、14770、14806、14
807、14808、14809、15277、17018、17084、17085、17086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編號7、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5年10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