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銘(原名:詹益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詹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詹益明)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確定,⑵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55386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