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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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路口處,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835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