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抗告人 張寶玉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另同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提起抗告。上列抗告人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聲明異議聲請進行訴訟2狀」,觀其內容係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即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