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秀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曾秀真(下稱抗告人)因重大傷病身障、體力不佳,民國113年5月2日在原審法院開庭近夜,身體疼痛,又因治療藥物副作用,極度不適,而一邊開庭陳述、聽聞,又要一邊閱卷、看螢幕快速滑動,嚴重分心、壓縮閱卷時間,分散專注力、侵奪應訊思考能力,對平常人已屬不易,何況是身障重大傷病者,嚴重妨礙抗告人訴訟公平權益。
(二)原審並沒有如原裁定所稱於審理中逐一提示,況閱卷與提示亦為不同之事,閱卷之形式、時間、方式因人而設,幾近歧視之差別對待,嚴重妨礙抗告人庭前充分閱卷時間、影印張數選擇權、金錢支付權等基本權利,抗告人請求閱覽原卷並查對選擇須影印之張數,若不需要者亦可不必影印支付。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亦有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並謂「
二、被告如得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仍主張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允屬例外情形,其應就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准駁情形、許可範圍或未為該聲請之理由,為必要之釋明,俾利法院妥速決定是否許可其檢閱卷證。三、至法院如當庭提供被告充足時間觀覽卷證,是否已足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而無另行檢閱卷證之必要,允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為妥適之決定。」,是被告如取得卷證影本,已足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即難認親自檢閱卷證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有本案卷宗影本可按。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偵查全部卷宗影本,有抗告人簽名蓋印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可按(見本案原審卷第41頁),並未聲請閱覽(檢閱)卷證,原審裁定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警詢、偵查卷宗(隱匿抗告人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見本案原審卷第41、43、47-48頁),核與上開規定及抗告人聲請事項相合,且卷證資料影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用,抗告人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應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抗告人為本案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檢閱卷證,須提出聲請狀,載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經法院許可後,才可檢閱卷證。而抗告人係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於原審法院通知領取時,表示要核對原卷才要簽收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43頁),已與法定程式不合。
2.抗告意旨所述因身體、疾病或開庭時會分心而無法當庭閱卷等節,均可透過事先閱覽卷證影本方式以補其不足,難謂必須親自閱覽(檢閱)原卷始得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3.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應提示卷內證據或告以要旨(詳參刑事訴訟法第164、165、288-1條規定),原裁定亦已說明如抗告人有疑義,會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卷證資料供抗告人表示意見等語(見原裁定理由四),則抗告人藉由閱覽卷宗影本及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尚難認仍不足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又原審113年5月2日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非進行審判程序,自無須一一提示卷內證據,抗告意旨以原審並未逐一提示云云,尚有誤會。
4.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等旨,足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關於被告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之規定,與抗告人之基本權利或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5.另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原審卷第41頁)已詳細臚列聲請付與警、偵、審卷宗、全部或部分或其他等範圍,供抗告人勾選,甚為明確,抗告人自可評估、選擇聲請範圍,尚不得以此謂有閱覽(檢閱)原卷之實益。
五、綜上,原審准許抗告人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