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1、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處理過後之銅線,是由同案被告 郭武正馬騰昌 載去回收場變賣,變賣後三人一起分錢,伊僅分得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㈠關於犯罪手段方面:
⒈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
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攜帶使用破壞剪行竊(偵卷第16頁),該破壞剪除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外,相較於其他兇器,其殺傷力、破壞力更強(故足以破壞鎖頭,偵卷第16頁),且被告與郭武正係立於平行分工關係(偵卷第15頁、第16頁),尚難認為被告從屬或由郭武正所支配。
⒊至被告辯稱,竊得銅線不是伊拿去變賣云云(本院卷第90頁)
,但這並不影響本竊盜案的成立,且被告也自承伊有分到變賣的錢(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作為其有利的量刑因子。
㈡關於犯罪所生危險:
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取之銅線價值達15,000元至20,000元外(偵卷第38
頁),另因該銅線係工地現使用銅線(偵卷第105至117頁),對於工程進行應會產生一定程度不利影響,尚難認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
㈢關於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係為圖一己私欲私利,而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動機實無值得同情憫恕。
㈣被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⒈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
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臨時工(偵卷第11頁),前有多次竊
盜案等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至63頁),其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後未久(本院卷第62頁),旋再犯本竊盜案,足認被告的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法敵對意識甚為明顯。
㈤關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有自白犯行,但因本案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客觀證據可稽(偵卷第101至123頁),被告自白犯行,對於偵查、審判資源節省有限,加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因此,對於其自白本身應不得為過度評價,尚難單憑其有自白就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㈥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其他量刑因子【被告固有4名子
女,但現由其配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120頁),故對於被告家庭經濟情形該一般情狀因子,尚無庸為過高評價】,及刑罰目的:⒈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⒉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佐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及被告他案判決刑度(本院卷第55頁),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㈦綜上,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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