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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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33號債權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表人 黃先任 代理人 羅宜珮 代理人 柯育旻 債務人 馮天顥 債務人 馮輝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㈠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指明債務人馮天顥、馮輝潭應執行之標的物為何,致不能確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行為地所在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馮天顥、馮輝潭之戶籍所在地係桃園市龍潭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