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蔡良冠 代理人 蔡彥章 相對人大舍南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元 代理人 蔡聖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民國100年至109年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冊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尤其係加油站出入帳紀錄等語。
二、惟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12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得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惟相對人攜帶交易明細、與聲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之前就願意提供相關帳目、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3日通知補正所欲聲請檢查人檢查項目、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會計簿冊、傳票、相對人帳戶等問題,均未獲覆,難認聲請人已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