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勝傑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142巷與武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武強街,適有告訴人 林坤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路口,因告訴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唇挫擦傷、左手、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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