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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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威翔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75、116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威翔夥同另共犯 蕭博嚴 (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康威翔於民國105年間向不知情之屋主 張金生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出資新臺幣16萬元,購買如下述扣押物之器具,再於108年8月間利用「飛機」通訊軟體向賣家網路暱稱「420農夫」以每顆300元代價購買250顆大麻種子,在上址房屋內種植,並由康威翔、蕭博嚴共同負責看守、灑水、操作燈具照射、修剪大麻葉等工作,並待大麻成株後,將成株之大麻連根拔起,再烘乾並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另「阿宏」則負責未來銷售大麻成品,預計以1公斤30至40萬元代價販售。嗣於108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大麻植株198株、大麻植袋2袋、日光燈具21組、電風扇3台、溫室度計1台、遮光布3條、灑水設備1組、定時設備3組、華碩筆電1台、筆記簿1本(含影本)、剪刀2把、培養土4包(垃圾袋裝)、電風扇罩子2個、培養土23包、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大麻成品1包(毛重37.7公克)、大麻種子1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院87年度台非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105年間起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嗣於108年8月間購買大麻種子後,始起意於該址種植大麻植株、乾燥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0
8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相關器具等物,則本件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並非係屬本院所轄。
㈡、次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在高雄市並無居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被告因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8年9月25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但嗣經本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8年11月21日具保後出所,而本件係於109年5月5日繫屬本院,是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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