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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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瑩青
許慧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柯瑩青、許慧君於民國108年2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幸運草卡拉OK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故意,以酒杯互砸對方。柯瑩青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與無名指各約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許慧君因而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瑩青、許慧君均於108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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