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興於民國104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該路與瑞祥街交岔路口時,即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於瑞北路233號前與 黃進孝 所騎乘、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黃進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致又撞擊 鍾億達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進孝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50分對陳俊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進孝、鍾億達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於多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逆向行駛而於上開地點與黃進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