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興明知支票為金融實務上重要之支付工具,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支票來源為支票兌現之必要考量因素,如係未經正常交易管道取得之支票,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該支票原係 蕭桐生 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該車並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
7時30分許遭竊)。嗣林正興於103年6月間某日,因積欠 沈宏斌 債務,遂將該支票交予沈宏斌用以抵債,後沈宏斌執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蔡伯奇 調借5萬元,蔡伯奇取得該支票後,復執之向不知情之 王大友 調借5萬元,而王大友取得該支票後,乃於103年7月15日持該支票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交換,然因該支票業經蕭桐生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宏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桐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伯奇、王大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收受贓物之法定最高刑度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罰金刑部分則自新臺幣1萬5千元提高至50萬元,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選項,至原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其罰金刑則自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50萬元,足見上開規定修正後,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執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價購買之,並用以向他人抵償債務,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亦助長竊盜之歪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惟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帳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新臺幣)│││├─────┼────┼─────┼─────┼───┼────┤│BA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5萬元│蕭桐生│103年7│││永康分行││││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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