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6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嘉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佑因犯強制罪,經鈞院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3日更犯毀損公物罪,經鈞院於104年
5月13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104年6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3日更犯毀損公物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甫確定未久,隨即緩刑期內之10
3年12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無故持空氣槍射擊公車站候車亭玻璃,而再故意犯毀損公物罪,其明知在緩刑期內,暴戾性格並未導正,仍未謹慎自持,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