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104年2月日2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持所拾得之子彈從事非法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2顆、持有時間約6個月左右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