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4,82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之利息減縮為年息11.884%,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0
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
即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11.884%)計
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
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
98年2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14,822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催收呆帳回收查
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880元(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
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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