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乙○○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由原告開設「龍城大旅社」,領有七六使字第0六0七號使用執照,並委由專業機構「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一七五00號准予報備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查,經會勘檢查結論,因檢查項目內部裝修材料不合規定,被告核認已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0000000000號函處所有權人乙○○及使用人即原告各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築物之天花板採用無底燒耐燃材料FR─三000型,符合耐燃三級,核准文號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四九一號。
二、當時只是未檢附材料證明,建管人員就判定不合格,之後也檢附材料證明,建管人員卻堅持不合格判定。
三、當時施工時,特聘領有合格之內政部核可之廠商證明施工,建管人員憑肉眼就判定不合格,實難信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築物作為旅館使用,市招「龍城客棧」,按建築法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旅館屬商業類第四組(B─4)為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需定期檢查簽證,為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公共安全攸關公益。復查原告將「龍城大旅社」(市招:龍城客棧)委由「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予書面形式審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一七五00號准予報備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會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結果,檢查項目計十一項,發現其中「內部裝修材料」乙項不符規定,顯有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一八四00號書函處原告及所有權人乙○○各六萬元整罰鍰,並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竣。
二、本案嗣經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來函陳情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處分,主張檢查時未舉證材料證明,同時補附防火漆及防火板材料證明,要求免罰鍰,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一九七00號函復原告,說明被告所為之罰鍰等處分係依據事實認定,原告陳情書所附防火漆及防火板材料證明係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施作之材料證明,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檢查確有發現室內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情事,即以肉眼、手部觸摸逕可判定房間天花板壁紙剝落裸露之木材材質,為慎重起見,被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複查,並有當天在系爭建築物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複查結果仍與當初檢查時之狀態一致,故原告所稱理由顯係卻脫免其行政法上責任之詞,顯不足,被告依據檢查時之事實狀態所為上開罰鍰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處分時,自宜參酌。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處分。為阻遏系爭建築物不符公共安全規定之情況繼續,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查,經會勘檢查結論,因檢查項目內部裝修材料不合規定,固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複查時所拍攝照片七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然本件處分書載明「..發現貴營業場所內部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不符規定屬實..」,其所依據之上開檢(複)查紀錄表內亦為「內部裝修材料不合格」之事實,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依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迺被告原處分竟以其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而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其適用法律即有未合。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為地上第十層之旅館,屬防火建築物,其該層之頂板為第十一層之樓板,其天花板之性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屬建築物之構造設備云云。惟查,「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建築法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係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列於該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內,是該條僅係關於天花板裝修材料之限制規定,並非認天花板為建築物「構造」之規定,被告所稱尚無可採。是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另為處分時,宜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所載「內部裝修材料已改善,檢附材料證明」之「材料證明」是否與本件起訴時所檢附之材料證明相同一節,予以查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